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創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創域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其餘上訴駁回。
創域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創域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關於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創域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負擔;關於創域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創域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關於上訴人創域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域公司)應給付民國九十年七、八月之業 績獎金共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
上訴人創域公司拒付之理由無非為昇美(信傑營造公司,下簡稱昇美)的貨款 長達半年未收。惟此部分乃可歸於創域公司,蓋貨款未回收之原因肇於創域有 限公司供貨品質不佳所致,故只能收回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與上訴人戊○○ 無關。退步言之,縱該部分未回收,公司亦僅得扣除該部分獎金不發,而不得 扣住整個月之獎金。
(二)關於上訴人創域公司主張以建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岩公司)侵占款二萬 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抵銷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則此部分為公司同意折讓 款,應不得抵銷。
(三)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業績獎金,應為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已經上訴人創域公 司職員乙○○確認。且依薪資規範第十條稱:當月帳款未在次月三十五天內收 回,於發薪日止收回多少帳款,發給多少獎金,未及收留至下期發薪日補發。 第十五條則規範:業務人員離職當月之薪資發給半月份,待帳款收回于發薪日 再補發半月,規定期限內收回帳款獎金照發。上訴人戊○○於十二月業績三千
七百二十九米帳款,當月已收回一百九十米帳款,可領二千八百五十元,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戊○○於一月遭開除離職後,除敏宏工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敏宏公司)、金田公司二十七米未收回外,其餘上訴人創域公司均已收 回,依薪資規範第十五條所示,公司自應補發獎金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3512 ×15=51680)。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上訴人創域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對造上訴人超過七千零八十三元以外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關於九十年十二月業務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原審重覆列計,應予扣除; 而同月職務加給應為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並非上訴人戊○○所主張之二萬 四千零十二元,是以縱應給付差額部分亦應予扣抵。即九十年十二月份上訴人 創域公司原所應給付戊○○之薪資(含職務加給及業績獎金)共七萬三千六百 二十元,再扣除不應給付之職務加給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應餘五萬零六百 七十八元。
(二)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查九十年二月份訴外人旺霆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旺霆公司)經由上訴人戊○ ○接洽出料,貨款共計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戊○○繳回同額支票一 紙(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票號OW0000000) ,經上訴人創域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遭退票,公司立刻交待戊○○處理 (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前開已遭退票之支票,返還旺霆公司,另再取得 同額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一紙,票號OW0000000),並通知停 止出料。戊○○於明知已禁止出料予旺霆公司,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欺騙公 司調度人員稱係新客戶「許振男」(旺霆公司負責人)出料,而再出料四萬二 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繳交旺霆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票號OW0000000)回公司,並坦承許振男即旺霆公司負責人。依兩造間所訂 薪資規範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出貨,而發生呆帳其呆帳由業務人 員自行負責。是上訴人戊○○於當時亦承諾倘前開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 票發生退票,願全額負責。嗣前開支票經提示仍未獲兌現,上訴人戊○○自應 賠償公司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三)再者,上訴人戊○○任職期間連續侵占,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公司在該案民 事求償中,只要求對造返還侵占款,並無向對造求償其他財物損失,顯見上訴 人公司之厚道。對造身兼業務經理職務,應負起監督業務人員行為及輔導業務 人員接洽客戶之責任,對造未盡其業務職責,不僅假造客戶資料還連續侵占, 至今上訴人仍有①訴外人天翰營造(劉明德)九十年六月貨款五萬六千六百六 十九元(九十年四、五月貨款被侵占),②敏宏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貨 款計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③正耀營造有限公司九十年六、七、八、九月貨
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④品洲營造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貨款四千二百 五十三元,共計三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應收貨款均未收回,再加上旺霆公司 之退票,上訴人創域公司之財務精神損失重大。以上未收回貨款更是均由上訴 人戊○○親自接洽之客戶,戊○○明顯未盡到薪資規範所定業務經理應負監督 之責,故不得領取職務加給之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買賣契約書及員工薪俸袋、人事資料卡均乙紙;聲 請訊問證人甲○○、乙○○及請求調閱退票記錄。 理 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間任職上訴人創域公司業務 經理,創域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故解聘上訴人戊○○,惟上訴人戊○○尚 有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九十年七月業績獎金一萬零四百 零九元、九十年八月業績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九月業績獎金六百零 八元、九十年十月業績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一月業績獎金四萬 二千零七元,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未為給付,以上金額屢經催討,上訴 人創域公司均置之不理,嗣經台北縣勞工局及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效 果等情。為此,上訴人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創域公司給付二十 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上訴人戊○○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上訴人戊○○僅就原審認定七 、八月份業績獎金共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建岩公司侵占款二萬三千二百九十 五元及十二月份業績獎金其中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及其遲延利息予以扣除抵銷不服,並就該部分聲明上訴。)二、上訴人創域公司則以:(一)上訴人戊○○任職期間常逾收帳款,計有昇美九十 年七月帳款五萬一千二百元;八月帳款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七萬零四百元未收 回長達半年,對造迄今仍未將該筆帳款收回,依據上訴人創域公司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之公告,認九十年七、八月業績獎金不應給付。(二)上訴人因戊○○之 侵占、欺瞞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按上訴人戊○○身為業務經理依公司薪資規範規 定,應負監督、輔導之責,戊○○之行為顯未盡監督之責,故應退還九十年十月 、十一月向被告受領之職務加給,金額共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此部分應予以 抵銷;而上訴人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中之職務加給二萬四千零十二元 部分,亦因同前理由不得請求。(三)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明知因 為旺霆公司發生退票,已禁止出料給該公司,惟竟於九十年八十九日,欺騙上訴 人公司調度人員是新客戶許振男出料,實則旺霆公司之負責人就是許振男,上訴 人戊○○個人主張出料給予旺霆公司,致該筆帳款無法收回,成為呆帳,共計四 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對造上訴人應予賠償。(四)對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侵占 貨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經上訴人查證屬實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開除,上開金額經被告催討後,對造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一月四日將其匯入上訴人 銀行戶頭,但對造上訴人只匯給上訴人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元,尚有二萬三千二百 九十五元尚未繳回,應予以抵銷。(五)另上訴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預支薪資一萬元、勞健保費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此部分應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其中七千零八十三元部分;及抵銷抗辯中關於上訴人戊○○應退還十月、十 一月職務加給共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部分,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創域公司如數 給付及駁回前開抵銷抗辯,未據上訴人創域公司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上 訴人創域公司僅就原審認定應給上訴人十二月份職務加給二萬四千零十二元、重 覆計算十二月份給業績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及駁回請求上訴人戊○○賠償旺霆公 司貨款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創域公司尚未給付但同意給付上訴人戊○○報酬為: ⑴九十年十二月薪資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包括本薪二萬零四百元、修車津貼二 千元、工地津貼二千元、電話津貼二千元、全勤三千元、伙食津貼一千五百元 、業績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
⑵九十年九月份獎金六百零八元。
⑶九十年十月份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
⑷九十年十一月份獎金(已扣除建岩公司部分)三萬五千零三元。 合計八萬五千五百零九元(33750+608+16148+3503=85509)。(二)上訴人創域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戊○○之報酬(數額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 為:
⑴九十年七月份獎金一萬零四百零九元。
⑵九十年八月份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
⑶九十年十二月份職務加給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三)依九十年十二月份創域公司業務員戊○○招攬統計表(見原審卷第十頁),上 訴人戊○○於離職前已回收一百九十米(可領獎金二千八百五十元),離職後 ,上訴人創域公司自行回收其中三千五百十二米;僅餘敏宏、金田部分共二十 七米未回收。
(四)上訴人創域公司主張抵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預支薪水一萬元,及勞 健保費用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訴人戊○○同意 抵銷。
(五)昇美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四日一萬二千六百元繳款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創域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創域公司九十年九 月一日業務部薪資規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內容均為真正。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九十年七、八月份業績獎金合計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兩造之爭點 在於:⑴七、八月份中昇美之帳款未全數回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戊○○? 抑或上訴人創域公司供貨品質有疵所致?⑵依上訴人創域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公告內容所示,業務員部分帳款未回收,是否扣除該未回收部分後,業務 員仍得請求已回收帳款之獎金?抑或當月獎金因附停止條件,而全數均因條件 未成就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上訴人戊○○主張:昇美之帳款無法回收,係肇於公司供貨品質有問題所致一
節,既為上訴人創域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戊○○就此部分負立證之責。 就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戊○○援引上訴人創域公司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昇 美之繳款單(實收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元)為佐,並主張:由前開僅收回部分貨 款之資料可推知,公司供貨確有問題,才會同意僅回收部分款項云云。惟查前 開繳款單既僅載明「應收金額一萬零四百元;實收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元」,餘 則查無免除債務等之相關文字,實無從以客戶部分清償而為公司承認物有瑕疵 之推認。此外,上訴人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戊○○前開主 張,自無可採。
⑵再觀諸上訴人創域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發布公告內容既曰:「業務人員 每月應收帳款,須在次月一日起三十五天內收回繳交會計,未在三十五天收回 帳款,次月業績獎金暫不發給,待全數收回再於下期發薪日補發解說如下:六 月應收帳款,八月五日前收回,未收回者八月十日發薪不發七月業績獎金.... 」。細繹該公告內容,乃一附停止條件之規定,即須待該月份帳款「全數收回 」後,創域公司始有給付該月業務獎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戊○○主張:縱有部 分未回收,公司於扣除未回收部分後,仍應就其他部分先為給付一節,亦屬無 據。
⑶即昇美七、八月帳款迄今只收回一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繳款單在卷可稽,而可認為真。承前述,未回收之帳款又無相當證據可資 推認已無收取權,顯公告所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創域公司抗辯尚不 須給付,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創域公司給付七月、八月份業 績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份職務加給二萬二千九百九百四十二元部分。兩造之爭點在 於上訴人創域公司得否以上訴人戊○○執行業務違背職務為由,而拒絕給付? 查姑不論上訴人創域公司抗辯:上訴人戊○○執行業務違背職務(包含侵占、 欺瞞行為造成重大損失,身為業務經理所應負監督、輔導之責等)一節,是否 為真正。縱信屬實,上訴人創域公司或可以此事由對員工戊○○予以處分(即 記過、降職,甚至解僱),惟上訴人戊○○在未經創域公司降職甚至解僱以前 ,既仍司業務經理之職位,且未經減俸,依約定自仍得請求公司給付九十年十 二月份離職前之職務加給(上訴人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遭解僱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創域公司執前開事由,拒付職務加給,應無可採 。
(三)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業績獎金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業績 獎金給付之條件究為上訴人戊○○所指以業績招攬總表計算?抑或上訴人創域 公司所稱係以業績招攬總表為基準,按表親自回收部分計算?由他人回收部分 ,公司是否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
⑴按諸兩造所不爭執薪資規範第十五條係載「業務人員離職當月之薪資發給半月 份,待帳款收回于發薪日再補發半個月,規定期限內收回帳款獎金照發。」等 情,顯未限制收回帳款之人須為原本負責之業務人員。且衡情業務員離職後既 無從取得相關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如何向客戶請求支付款項?客戶又豈會願 意將帳款交付已離職之員工?既剩餘之薪水及業務獎金,於規範中明訂離職人
員可於帳款收回後請求補發,應足推認上訴人戊○○主張:縱非本人親自收回 ,只需帳款日後確實收回,仍得領取獎金一節為可採。 ⑵惟同前述,兩造對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帳款,尚有二十七米未回收一節,既無 爭執,自仍有上訴人創域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適用,即於全數回收前 ,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戊○○尚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四)關於建岩公司貨款差額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該部分貨 款是否經上訴人創域公司同意折讓?
查上訴人戊○○則主張該部分貨款,其並未侵占,係創域公司總經理林秋鑫同 意折讓等語,既為上訴人創域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戊○○就此部分積極 、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經依聲請傳訊建岩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當初 叫貨時說擋土牆將來要鑽心,公司聽成要鑽心料,所以價錢有差距,之後總經 理同意折讓大約二萬多元,因此提出之支票是折讓後的金額(見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上訴人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經本院 調查結果,戊○○前開主張,應可認屬真正。是以上訴人創域公司主張其得以 建岩公司貨款差額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為抵銷一節,為無理由。(五)關於旺霆公司貨款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戊○○ 是否明知旺霆公司已跳票,仍欺瞞公司人員繼續出料予旺霆公司?該部分呆帳 是否應由上訴人戊○○負責賠償?
查上訴人創域公司抗辯:旺霆公司呆帳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係上訴人 戊○○欺瞞公司出料,應予賠償一節,既為上訴人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創域公司負立證之責。經依聲請傳訊證人甲○○(原任上訴人創域公司調度 人員)到庭證稱:出貨是依照上面指示,除非上面有指示不可以出貨,才不出 貨。對旺霆公司出貨之過程,已經不記得了。之前並沒有發生過跳票的事,好 像在戊○○離職後,才有退票不能出貨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由證人之證詞,並無得為上訴人戊○○明知訴外人旺霆公 司已退票,戊○○仍故意出料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男之推認。甚則,上訴 人創域公司據以主張上訴人戊○○應就呆帳負責之依據為同前薪資規範第十四 條之規定,然觀諸該規範訂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對旺霆公司出貨之日期 則係八月十九日,依理並無從以後訂立之規範溯及約束先前之出料行為。而此 部分並核與證人林良全所證之前好像沒有退票的事,之後才有說退票不可再出 貨一節相符。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創域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又此部分結果之判斷並與旺霆公司退票紀錄無涉,自無庸再為調取,併此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創域公司給付⑴兩造不爭執之八萬五千五百零 九元(詳理由三第一項)。⑵九十年十二月份職務加給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 合計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85509+22942=108451)。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創域公司可抵銷之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預支薪水一萬元及勞健保費用一千五 百三十六元)後,上訴人創域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戊○○九萬六千九百十五元( 000000-00000=96915)。從而,上訴人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創 域公司給付九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創域公司給付七萬七千五 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創 域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創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戊○○請求創域公司再給付一萬九千三百七十 五元(00000-00000=19375)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戊○○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戊○○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創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