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4號
PCDV,92,重訴,84,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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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附民字第一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二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與具有醫師執照之被告丙○○合夥頂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一號一樓 之杏昌診所,由被告丙○○於診所內負責看診,再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僱請具 有醫師執照之被告乙○○擔任杏昌診所名義負責人,而沿用被告乙○○先前與原 告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杏昌診所為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門診醫療院所。惟被告甲○○丙○○乙○○,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 八年五月止,明知訴外人劉玉芳、楊淑英、陳寶雲許利建、黃秀敏、李明容陳巍之(原名陳彥君)等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八人次(名冊詳無病歷紀錄明細表、 無當日申報就診紀錄明細表(上)、(下),附件三、五外放證物)未曾前往杏 昌診所就醫,仍由被告甲○○先行記下上揭訴外人之姓名資料及健保卡卡號後, 以杏昌診所就診章在其等之健保卡就醫記錄欄位上蓋章,並換予維他命、皮膚藥 膏、軟糖及先髮精等物,再於空白之特約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上,填寫不實之 病患資料及處方明細,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保



公司」),連續多次將上開無實際看診行為,卻均記載由被告乙○○看診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被告乙○○從事健保局委託醫療業務應製作之電磁紀錄磁片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上,虛報被告乙○○之看診 件數,而持向原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共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 十六元。是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 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
1、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各行為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 與事故所生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杏昌診所係先由被告丙○○甲○○合夥頂下,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再由被告丙○○頂讓予被告甲○ ○獨自經營,有杏昌診所讓渡契約書可稽,故有關杏昌診所之病歷表及處方簽 ,於上開期日後即係由被告甲○○管理並由甲○○直接向原告辦理申請醫療給 付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而被告丙○○則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甲○○,在杏昌 診所內擔任駐診醫師,為病患看診,月薪為十八萬元,是有關杏昌診所之管理 、營運並非在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內,從而何能僅因被告丙○○受僱於該診 所,即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成為共同正 犯?換言之,杏昌診所負責為病患於健保卡上蓋用就診章者為診所護士之工作 ,並非屬於被告丙○○之工作,故被告甲○○以健保卡換取維他命等物品予訴 外人劉玉芳等人及嗣後委託訴外人宏保公司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 等費用之事,被告丙○○未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且原告核發之醫療給付門診診 療費用等費用亦係轉入被告乙○○之帳戶,與被告丙○○無涉。是被告丙○○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自任何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實屬無據,且無理由。至於刑事判決徒以因被告丙○○有為自己看診,以 及看診之次數,資以認定被告丙○○為共犯,尚嫌速斷。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 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且由被告甲○○乙○○及刑事案件之證人劉玉芳陳寶雲、楊淑英、陳巍之 等人於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檢察官及法院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係因健保局抽中檢查訴外人李凱倫,被告甲○○為了應付檢查 ,乃從電腦中找出訴外人李凱倫的處方簽,再依此不實的處方簽資料,填下訴 外人李凱倫的病歷紀錄,但因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不能填寫病歷紀錄, 因此以病歷遺失為由要求被告丙○○重新填寫訴外人李凱倫的病歷資料以便送 健保局送審,是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偽造不實文書之犯意,更足證被告丙○ ○並非被告甲○○之共犯。
 3、被告甲○○之父親曾是遠東航空公司副總經理,經濟能力優渥,自有提供資金 予被告甲○○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甲○○沒有資力頂下杏昌診所,實屬無據



。而被告甲○○頂下杏昌診所讓渡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⑴現金部分六十萬元,其中訂金五萬元由被告甲○○直接給付與被告丙○○,另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被告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丙○○計五十五萬元。
⑵餘款九十萬元則係抵銷杏昌診所讓渡前一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金約三十萬元及 讓渡前半年應結算之藥款每月約十萬元,六個月共計六十萬元。(二)本件調查局查扣之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僅係杏昌診所部分之病歷資料並非全 部,且杏昌診所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颱風豪雨遭逢二次嚴重淹水,致 沖走流失、毀損滅失許多病歷,又電腦化之後,醫生可能不再書寫書面病歷, 直接使用電腦內部網路程式將藥方、診斷結果以感應筆或電腦輸入方式儲存於 電腦內並傳輸予藥劑師,故無書面病歷資料,不必然代表該病患即未至杏昌診 所看診,是原告以不完整之病歷資料做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顯屬失當且與 事實不符,也不足做為損害之證明。且本件得以電話訪查之方式證明損害賠償 之金額,故其損害數額並非不能證明,亦無重大困難存在,是原告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計算之損害金額自難採信。甚而,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等詐得之金額僅有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元云云,資為抗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杏昌診所係由被告丙○○甲○○負責,其只是借用執照予被 告丙○○甲○○開業而已,並未在杏昌診所內看診,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原 告每月給付予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並非係由被告等詐領所得云云,資為抗辯。 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觀諸前開兩造攻擊防擊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被告等是否有共同向 原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侵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即其主 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別論述如次:
(一)被告等是否有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與具有醫師執照之被告丙○○合夥頂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一號一 樓之杏昌診所,由被告丙○○於診所內負責看診,再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僱 請具有醫師執照之被告乙○○擔任杏昌診所名義負責人,而沿用被告乙○○先 前與原告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杏昌診所為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門診醫療院所。惟 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明知訴外人劉玉芳、楊淑英 、陳寶雲許利建、黃秀敏、李明容陳巍之(原名陳彥君)等一萬三千八百 七十八人次未曾前往杏昌診所就醫,仍記下上揭訴外人之姓名資料及健保卡卡 號後,以杏昌診所就診章在其等之健保卡就醫記錄欄位上蓋章,並換予維他命 、皮膚藥膏、軟糖及先髮精等物,再於空白之特約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上, 填寫不實之病患資料及處方明細,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宏保公司,連續多次將 上開無實際看診行為,卻均記載由被告乙○○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乙○ ○從事健保局委託醫療業務應製作之電磁紀錄磁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上,虛報被告乙○○之看診件數,而持向原



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二份為證(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一頁),為被告甲○○於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該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至十七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係合夥頂下杏昌診所,而被告丙○○雖自認起初 係二人合夥頂下,惟辯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退出合夥關係而單純成為 受僱醫師,月薪十八萬元,杏昌診所則由被告甲○○單獨經營,而被告甲○○ 之父親曾是遠東航空公司副總經理,經濟能力優渥,自有提供資金予被告甲○ ○之能力,其頂下杏昌診所讓渡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現金六十萬元 ,其中訂金五萬元被告甲○○直接給付與被告丙○○,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被告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丙 ○○五十五萬元;而餘款九十萬元則係抵銷杏昌診所讓渡前一年度應繳納之所 得稅金約三十萬元及讓渡前半年應結算之藥款每月約十萬元,六個月共計六十 萬元云云,並提出杏昌診所讓渡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但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丙○○辯稱之給付讓渡金方式、金額及日期,顯與讓渡書 之約定不同,且被告丙○○並無法舉證說明抵銷依據為何等語。經查,依讓渡 書第一條之約定,讓渡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訂金二十萬元於簽約後給付,餘款 分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二次給付,然被告丙○○於上開辯述給付讓渡金之方式 、金額及日期,顯與該條約定不同,且其匯予被告甲○○之上開二筆匯款,其 日期均在簽訂讓渡書之前,則為何尚未讓渡即先匯款?又為何未將此先行匯款 之事由載明於讓渡書上?已有疑義;至所謂抵銷之部分,被告甲○○至八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始假釋出獄,有本院法務部在監
卷第三一五頁),則被告丙○○甲○○合夥頂讓之時應係在此之後,然為何 即須負擔讓渡前一年之杏昌診所所得稅金及讓渡前半年之醫藥費用?又其抵銷 之依據為何?均未據被告丙○○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所辯,尚不足以證明該 讓渡書之存在確為真實,準此,被告丙○○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 退出合夥關係而單純成為受僱醫師,有關杏昌診所之管理、營運並非在其職務 範圍內,與之無涉云云,即不足採信。
3、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於杏昌診所就 診共七十九次,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於杏昌診所共就診五十次,此有杏昌診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金額統計表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其每月之平均就診次數,被告丙○○ 為三次,被告甲○○為四點六次,其中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於十九日內即有十次就診紀錄,平均不到二日即就診一次 ,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及自同年十月三日起 至十三日止,均間隔一日即有一次就診紀錄,已高於常人每月使用健保卡之頻 率。而被告丙○○雖辯稱被告甲○○係因健保局抽中檢查訴外人李凱倫,被告 甲○○為了應付檢查,乃從電腦中找出訴外人李凱倫的處方簽,再依此不實的 處方簽資料,填下訴外人李凱倫的病歷紀錄,但因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 不能填寫病歷紀錄,因此以病歷遺失為由要求被告丙○○重新填寫訴外人李凱



倫的病歷資料以便送健保局送審,是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偽造不實文書之犯 意云云,惟查,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 載病人之姓名資料及病名、診斷、治療情形,且若有違反,並得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處以罰緩及移送懲戒,可知病歷應依實際看診情形製作,縱使遺失 ,亦不得重新補作,則若非被告丙○○亦參與杏昌門診虛報門診人數之詐領行 為,豈可能甘冒受刑事追訴及行政懲戒之風險,而仍製作不實之訴外人李凱倫 病歷以應付原告之抽檢,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 。且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 明:(丙○○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因他也有告訴伊怎麼做,他知道伊沒 有看診,但有蓋健保卡換物品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三三三號偵查 卷第一三○頁背面);被告丙○○亦供認:本件是知情,但只能裝作不知道, 伊不是老闆,伊有拿過伊小孩生病時之藥品,就拿健保卡來蓋等語(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正面)‧‧‧‧則被告甲○○丙○○ 二人明知未在杏昌診所實際就診,卻以不實之就診紀錄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 並為圖掩飾而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訴外人李凱倫病歷以供原告抽檢,渠等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本案是其個人所為,未蓄 意詐欺健保費,以及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也無共同犯意云云,均係事後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頁正、背面),益見被告丙○○甲○○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等 費用之情事。至刑事案件之證人劉玉芳陳寶雲、楊淑英、陳巍之等雖均於調 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僅認識被告甲○○,然此僅得證明與上開 刑事案件證人接洽之人為被告甲○○,並無法據以證明嗣後相關填寫不實病歷 及向原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之流程,被告丙○○均確未參與, 是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丙○○甲○○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向原 告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4、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變更負責人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開業執照影本,向健保局辦理備查,於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中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既 未實際於杏昌診所看診,卻仍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同意被告甲○○丙○○ 在處方箋上蓋其名戳,並以其名義向原告申領健保費,則其就被告甲○○、丙 ○○二人製作由其看診之不實治療簡表,並委託代辦申請健保給付訴外人宏保 公司,而持向原告申領醫療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之詐欺行為,當係共同為之無 訛,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是被告乙○○辯稱杏昌診所係由被告丙 ○○及甲○○負責,其只是借用執照予被告丙○○甲○○開業而已,並未在 杏昌診所內看診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告等確有以詐術向原告申領醫療門 診診療費用等費用之共同侵權行為,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殆屬無疑。
(二)被告等有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門診診療費用等費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所受損害若干?即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進一步論述如次:



原告主張杏昌診所以無病歷資料而有就診紀錄及無當日申報就診紀錄二種方式 虛報就診人數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八人次,而向原告詐領醫療門診診療費用等費 用共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業據提出杏昌診所八十七年一月至 八十九年一月費用明細一紙及1998全年度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始資料(上) 、(下)各一本、1999全年度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始資料一本、杏昌診所19 98/1/3 ~ 1999/5/26醫療費用申報明細(上)、(下)各一本、無病歷紀錄明 細表一本、問題病歷一本、無當日申報就診紀錄明細表(上)、(下)各一本 為證(附件一至五外放證物),被告甲○○丙○○則予以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及 第四項「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經協商,以某一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審 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之計算基礎」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即⑴杏昌診所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 八年五月之虛報醫療費用期間,實際核定金額為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平均每月核定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二點八二元(0000000/17=405592. 82);而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未虛報醫療費用期間,實際核定金額 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平均每月核定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 元(0000000/8=189351);⑵後者每月平均核定金額佔前者每月平均核定金額 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六點六九(189351/405592.82=46.69% ),則其虛報之比 例即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三一(1-46.69%=53.31% );⑶以此比例乘以虛報醫療 費用期間之實際核定金額,即可得知被告等虛報之金額應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 七百六十六元(0000000*53.31%=0000000),是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僅有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且調查局查扣之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僅係杏昌診所部分之病歷資料並非全部 ,又杏昌診所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颱風豪雨遭逢二次嚴重淹水,致沖 走流失、毀損滅失許多病歷,又電腦化之後,醫生可能不再書寫書面病歷,直 接使用電腦內部網路程式將藥方、診斷結果以感應筆或電腦輸入方式儲存於電 腦內並傳輸予藥劑師,故無書面病歷資料,不必然代表該病患即未至杏昌診所 看診,是原告以不完整之病歷資料做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顯屬失當且與事   實不符,也不足做為損害之證明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 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詐得之金額僅有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惟揆諸上述說明 ,並非具有當然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就調查局查扣病歷資料部分,證人戊○業已證稱:「(問:當時病歷櫃子有無 人員拿走?還是警察查扣?)只要是在病歷櫃子上面就被警察拿走。」等語明 確(九十三年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一六頁),而被告丙○○亦 無法就調查局所查扣者並非係杏昌診所之全部病歷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當 時於杏昌診所內之病歷,確已全為調查局所扣押無誤,則被告丙○○辯稱調查



局查扣之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僅係杏昌診所部分之病歷資料並非全部云云, 尚非可採。
⑶就淹水沖走、毀損病歷部分,則依證人戊○證述:「(問:放病歷的地方是否 曾因為水災、火災而造成病歷淹水、流失?)診所在八十七年有淹水過,外面 大約淹到膝蓋以上,診所內大約淹到病歷櫃子最下方二層,病歷也有淹到水, 我們就將病歷晾乾,藥櫃裡面的藥有些濕了就丟掉,淹到水的病歷很多,我記 得有從病歷櫃子上面把病歷拿出來晒,至於是否有病歷在水上我則不清楚。」 、「(問:八十七年之前是否有淹過水?)我記得有過颱風,可是沒有進水, 我印象中診所有淹水的只有這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濕的病歷晒 過之後,是否放回病歷櫃子?)對。」、「(問:如果淹過水的病歷,該病人 又來看診,是否會更換新的病歷?)如果有給新的病歷也會將舊的病歷存訂在 一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病歷櫃子在妳上班期間,有無因為病歷放 不下,將一些病歷裝箱打包?)我沒有將病歷裝櫃打包過,病歷還勉強夠放。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一三至五一五頁)等語明確,亦足見於證 人戊○任職杏昌診所期間,診所內之病歷並未曾因淹水而流失、毀損,或因其 他原因而搬離過病歷櫃,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⑷至被告丙○○抗辯使用電腦記錄病歷部分,依原告與被告乙○○與訂立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得調閱病 歷紀錄,是以若所有特約服務機構均得僅以電腦記錄病歷而不製作實體之書面 病歷,則原告豈非均無法加以調閱,並進而為病歷之審查,且縱該等資料確仍 存於電腦中,被告丙○○亦無法提出該等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以實其說,是就 杏昌診所中無書面病歷資料部分,即堪已認定如無病歷紀錄明細表及無當日申 報就診紀錄明細表(上)、(下)(附件三、五外放證物)所示之病患確未曾 至診所看診,是以,被告丙○○所辯無書面病歷資料,不必然代表該病患即未 至杏昌診所看診云云,殊不足採。
 3、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一份(本院卷第二九五頁) ,以申請表上均載明有投保對象之電話為由,辯稱本件得以電話訪查之方式證 明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第 六類保險對象僅包括榮民、榮民遺眷及不能依第一至五類投保之家戶代表,故 以自已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然大部分投保人口皆屬第一至四類保險 對象,以雇主或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是原告僅有投保單位 之聯絡電話,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 表一份(本院卷第三五二頁),堪信為真,且本院茲審酌自八十七年至今已逾 數年,被保險人更換工作或搬遷住所,或投保單位停、歇業均有可能,則欲聯 絡該期間內之所有投保人,已非易事,況其記憶是否仍屬確實,亦有疑義,準 此,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證明損害顯有困難之情形 ,而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故上開認定原告之受詐領金額,亦屬合



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丙○○分別陳明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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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