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57號
PCDV,92,重訴,557,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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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乙○○○○○○○○○○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本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下稱林成祖 五公業)係原告十二世祖林成祖之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故林成祖之後裔男性子孫 均為派下員。又系爭公業之子孫派下有三大房即大房林海廟、二大房林海籌、三 大房林海文等三房。二房林海籌又分三房即一房林淡英、二房林登聚、三房林登 甲。三房林登甲又分三房即一房林江山、二房林江雲、三房林江霞。三房林江霞 生有二子林德勝林詩昌,原告則為林德勝之後裔男性子孫,合先敘明。 ㈡又林詩昌生有一子林同和丙○○於昭和十一年業經林同和收養,惟按祭祀公業 之後裔男性子孫均為派下員,惟查丙○○之父林同和其祖父林詩昌,非祭祀公業 之派下子孫,茲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於起訴後得知丙○○之養父林同和係由原告本家林同源 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分戶而來,經向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丙 ○○之養父於昭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遷入林同源之戶寄留。林同和之遷入地於 高雄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足見林同和僅係偶然寄留林同源之戶內,詎 非林成祖之後裔子孫自明。
⒉況查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林再清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將丙○○以房 系列入,此有林再清製作之派下子孫系統表可稽,按當丙○○與本房分派下員 與管理人林再清均從小住於板橋市板橋庄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即現原被告所住 之板橋市○○路一九七巷附近,按原被告所居均為前揭百六十八番地改建而來 ,足見前管理人林再清根本未認丙○○為派下員自明。 ⒊丙○○利用平時常參與祭祀公業之活動(因丙○○居於國光路一九七巷三號五 樓即被告公業住址對面),竟於前管理人林再清死亡多年後,即八十五年向祭 祀公業申請補列派下員,並以部分派下員同意書矇混補列派下員,此有申請書 及同意書可稽。按若丙○○係合法派下員,何以要求部分派下員同意,足證其 無派下員身分自明。




㈢末查丙○○隨其養父林同和寄留在林同源
轉售訴外人江文隆並移轉其占有,惟查當時土地均登記在派下員林金名下,林金 準此依據無權占有於六十八年向訴外人江文隆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當時丙○○以 其非林姓後裔子孫作證,導致江文隆敗訴在案(按本案判決書因年代久遠案號未 明),原告已委託江文隆申請閱卷中,足見丙○○當時即知林同和林詩昌已非 林成祖之後裔子孫。
㈣聲明:⒈確認丙○○就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 之派下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所為丙○○派下員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丙○○並非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以參加人丙○○ 之養父林同和係由原告本家林同源
十八番地分戶而來,而已故訴外人林同和於分戶前,係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自高雄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遷入寄留,且參加人丙○○自幼即與 林成祖等五公業申報人即已故林再清同住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 地,何以已故訴外人林再清於申請清理林成祖等五公業之際,卻未將參加人丙○ ○列入派下員云云,為其主要請求依據,執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 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 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 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查依原告所提證據方法即卷附「林同源」日據時期 由欄,記載「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林子土方,昭和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寄留,寄留地昭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退去,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 六十八番地昭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戶」之文義內容,係指已故訴外人林同和於 昭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留於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直至昭 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自寄留地遷出回復本籍,嗣於昭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台 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分戶,而設立新戶,至為明顯。乃原告完全 明乎及此,竟曲解上開文義記載,遽認參加人丙○○之養父林同和係昭和五年九 月二十一日始自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遷入寄留已非可取。 ㈣況且,卷附右開
同和「續柄」欄明確記載「從弟」外,更於「續柄細別職業」欄記載已故訴外人 林同和為叔父林詩昌長男,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先曾祖父林詩昌,與原告先曾祖父 林得勝間確為胞兄弟,同屬於林成祖等五公業「林海籌」房係之後裔子孫,要無 疑義,既兩造之先祖為林海籌,且原告又為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則被告自得 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法理事理均甚明確。 ㈤再者,參加人丙○○自幼是否與林成祖等五公業申報人即已故林再清同住於台北 州海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已無稽可考,但依卷附派下權全員名冊所載 ,已故訴外人林再清生前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號,並非台北縣



板橋市○○路二○三號一樓舊址即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毫無 疑義。退步言之,即令參加人丙○○幼時確與已故訴外人林再清同住於台北州海 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惟渠等年幼無知又何以釐清複雜之派下關係。詎 原告徒以參加人丙○○自幼與即已故林再清毗鄰而居,而已故訴外人林再清於申 報之初,卻未將被告列入派下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云云,空言推認被告確非林成 祖等五公業之派下,殊屬無據。
㈥參加人丙○○陳述:
本訴原告甲○○主張參加人僅是派下員林同和所娶之妻與前夫所生之子,並未經 派下員林同和收養,認參加人無派下員資格,被告公業管理人向內湖區公所申報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竟將丙○○以養子名義列入派下員,而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之訴。然參加人確為林同和所收養之養子,有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參加人丙○○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曾出據訴外人林坭能、林義雄(按即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豐茂林富雄林富進等五人同意書記載:「丙○○族親係 先祖林成祖公次子林海籌祖房系第十八世孫」等語,申請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核 發補列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並有卷附該同意書及申請書可稽( 本院卷第三八、四六頁)。
㈡參加人丙○○係已故訴外人林同和之養子,而已故訴外人林同和之父為林詩昌, 有卷附「林同和」日據時期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參加人丙○○固為已故訴外人林同和之養子,但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均 非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子孫,故參加人丙○○自不得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林成祖 等五公業之派下權。被告則為相反之抗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林同和及 其父林詩昌是否為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子孫?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依原告所提「林同源」日據時期
卷第三三頁反面),記載「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林子土方ㄟ 昭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留,寄留地 昭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退去,台北州海山 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ㄟ昭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戶」等文義,其中「ㄟ」 、「 」均為日文,「ㄟ」為「到(去)..何處」之意,「 」為「從、自、 由」之意,故該記載文義應如被告所稱,係指已故訴外人林同和於昭和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寄留於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直至昭和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始自寄留地遷出回復本籍,即林同源
十八番地,嗣於昭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 分戶,而設立新戶。
㈡前述
柄」欄明確記載「從弟」(意即同祖父母之兄弟)外,更於「續柄細別職業」欄 記載已故訴外人林同和為「叔父林詩昌長男」(意即林同和為林同源叔父林詩昌 之長男),更足以證明被告之先曾祖父林詩昌,與原告先曾祖父林得勝(參見原 告所提派下員系統表)間為胞兄弟關係,同屬於林成祖等五公業「林海籌」房係



之後裔子孫,應無疑義。
㈢兩造之先祖既然均為林海籌,且原告又為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則被告自得基 於繼承林同和林詩昌之關係取得派下權資格。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丙○○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並應塗銷派下員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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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