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立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甲○○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吳家榮律師 被 告 A○○ 黃○○ J○○○ 右 一 人 K○○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C○○ B○○ D○○ E○○ F○○ 巳○○○ 酉○○ 申○○ 午○○ 未○○ N○○ 戌○○ M○○ 玄○○ 宙○○ 地○○ 宇○○ 亥○○ H○○ L○○○ I○○ G○○ 丑○○ 癸○○ 壬○○ 辛○○ 子○○ 右 一 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辰○○ 卯○○ 寅○○ 丁○○ 戊○○ 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張建生於三十八年單獨申請設定於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七 ○、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且經原告終止地上 權,依法應予塗銷等語。經查張建生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登記於 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由子女張勝田、B○○、E○○、F○○、劉殊瑄(原 名張鈞富)繼承,雖劉殊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劉正雄收養,惟劉殊瑄之出 養係在其繼承前開地上權之後,其繼承前開地上權之權利不因此而消滅,是原告 未列劉殊瑄為被告而請求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件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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