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88號
PCDV,92,重訴,288,200408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謝業應即台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共   同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丙○○
  被   告 黃來富
        戊○○
        甲○○
  右五人共同 癸○○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庚○○黃來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庚○○應於昇陽文化廳社區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間為陸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黃來富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庚○○黃來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庚○○黃來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庚○○黃來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三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昇陽文化廳社區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 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 ㈢被告不得懸掛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且不得張貼、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 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經營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之行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昇陽文化廳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柯志興黃耀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十號三樓之房屋,作為原告經營托兒所之用,約定租期為六年 二個月,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元 。原告承租後即積極籌備托兒所設立之相關事宜(包括裝璜、教職行政人員聘 任、安全消防設施之設置等),出租人亦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用途變 更,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府工建字○九一○四六六九九 八號函許可,並核發變更後使用執照。原告以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下稱三 元托兒所詹名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托兒所,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兒福字義 九三六號核准在案。
㈡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借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昇陽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容許來路不明之「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告 ,鼓動住戶反對原告設立三元托兒所。被告庚○○黃來富(其對外均自稱其 姓名為丁○○)更以「住戶聯盟代表」名義散發緊急通知,向社區住戶徵求委 託書,以代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通過「經出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反對三 樓設立托兒所,共計三二二票提案通過」之決議。 ㈢於該決議之後,被告昇陽管委會明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取得臺北縣政 府許可,依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號三樓經營托兒所,並無侵害昇陽 文化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虞,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製作大型聲 明啟事,懸掛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面臨民生路及光武街開放空間鐵門上,聲 稱若就讀三元托兒所將影響幼童及家長之權益。被告庚○○黃來富更將此聲 明張貼於其他社區即春池宇宙光及民生捷座社區之公佈欄,廣為散布,以此指 摘傳述原告非法經營三元托兒所。又被告甲○○庚○○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 昇陽文化廳管理中心影印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後,前往民生捷座社區張貼,但遭 該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辛○○拒絕,另黃來富庚○○則獲春池宇宙光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敦隴同意,以其等自負法律責任為條件,將附件二所示文 件張貼於該社區公告欄,而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則表示被告昇陽管委員會將限制 三元托兒所之學童、家長進出等情,致原告名譽受損,且致原本已報名三元托 兒所之數十名幼童家長要求退費,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上之損 害。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 告甲○○黃來富庚○○戊○○連帶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 害一百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於昇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因被告甲○○黃來富庚○○於另案 偵查中稱將再懸掛聲明啟事等語,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懸卦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且不得張貼、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亦 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經營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之行為。另因被告甲○○、黃



來富、庚○○戊○○之不法行為,致五十一名三元托兒所學童之家長恐就學 發生問題,而為學童辦理退學,致原告短收一學期之註冊費一百三十七萬七千 元,及五個月雜費二百五十五萬元,參酌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 字第○九二○四五○○八二號函頒「九十一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 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所定,私立托兒所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 入之百分之八十,原告受有相當執行業務所得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財產上損 害。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租賃契約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變更使用執 照影本一件、立案證書影本一件、緊急通知影本一件、緊急公告影本一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住戶規約影本一件、托兒廣告影本 一件、退費證明單影本三十紙、新生入學報名單影本及學生資料影本十九紙、戶 歲出入預算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件、聲請交付審 判狀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子○○、乙○○、辛○○、何金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原訴訟係主張其營業上信用及商譽受損害,嗣後其訴之變更追加則係主張 其名譽受損害,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合法,被告不同意,又原告 須先依法繳足原請求之二百六十一萬元損害賠償之裁判費,始得撤回其一部之 訴訟,並須就其嗣後追加被告部分再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臺北縣政府許可其經營三元托兒所暨同意變 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現均在行政爭訟中尚未確定,故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仍未確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決議反對三樓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使用執照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托兒所立案之 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住戶應遵守規約規 定事項並應依規約使用專用部分。
㈢管委會製作聲明啟事及張貼春池宇宙光及民生捷座設區公佈欄係九十二年一月 由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並商請前開社區主任委員同意,嗣經該社區數日後除 去。且被告管委會製作聲明啟事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無不法可 言,該聲明啟事內容僅單純陳述事實,無任何貶損原告商譽、信用或名譽情事 ,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無效情形。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乃強制規定。本件系爭決議暨規約內容,並非破壞公共 安全逾越建築法規或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使用限制(如違反臺灣省都市計 畫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決議准予設立禁止行業),而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 下,未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基於住民自治考量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益,於本社區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為住宅區之規定內,限制住戶使用專 有部分,尚非不得為之,且所有權之概念現今已由絕對原則進入相對原則,故 該條例對於重大不守遵規約之情事,亦有強制遷離之訴,原告主張不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顯無可取。
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中法官將「鼓勵要點」視為強制規 定之妥適性暫且不論,然該判決以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市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 點之規定而免除容積率限制,而換取樓地板面積,其所增設之停車位提供公眾 使用之行政法上目的,以促進市區停車空間之不足,而該決議為禁止停車位對 外出租,與本案系爭事實有別,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決議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五一七號解 釋引用錯誤,該二者係對於民用航空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認違反比例 原則,尚不得引用至私法爭訟。
㈥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議並無違反公共秩序,而 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秩序,三元托兒所之設立違背本社區之共同利 益,非單純考量出入安全性,兼有無法確保幼童安全之疑慮。原告亦未切實維 護社區之出入安全性,其現址出租人,利用管委會不知情之情形下,大量購買 人員出入磁卡,提供就學家長使用以進入本社區,後經管委會發現則利用社區 一樓店面與社區○○○道進出,置本設區安危於不顧。另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擅自變更外牆,設置廣告 物。
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決議之有效、無效,與行 政機關是否許可原告經營托兒所之行政處分適法性無關,國家核准設立處分, 並非保障受處分人之獲利,僅係確保公行政管制目的而已,且系爭行政處分均 未確定。
㈧原告未舉證證明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即構成侵害行為,復未舉證 因果關係、主觀要件,亦未說明報名學童至少就讀一學期五個月之計算基礎。 聲明啟事有何貶損原告名譽及如何妨害營業權?副主任委員庚○○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管委會決議並無侵權行為。 ㈨原告雖稱被告散布不實之訊息,惟查聲明啟事內容為「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 反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侵害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本會將持續維護門禁安全以保障共同權利,期間若發生爭議 將影響貴子女就學權益」、張貼公告內容另增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 條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設置廣告物」,並無不實可言,亦無侵害性,而 係住民自治言論自由權之合法行使,不負除去義務。被告對於依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暨規約及管委會決議公告聲明啟事,係屬權利之適法行使,不負除 去義務。
㈩原告所提退費證明單影本、新生入學報名單影本及學生資料影本多出於偽造或 不實,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且其中尚有現址出租人、出 租人之子、相對人等共同利益集團所為不實之證述。 管委會決議通知隔鄰之民生捷座及春池宇宙光二社區大廈關於原告未取得昇陽 文化廳公寓大廈同意設立,乃係由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及管理中心黃主任一 同前去拜訪民生捷座及春池宇宙光之主委,與黃來富無關。黃來富僅曾與庚○ ○至民生捷座社區詢問關於管理公司之事,原告認其張貼公告,顯屬無據。而



管委會製作之聲明啟事內容僅表示托兒所設立係違反全體住戶多數決之決議, 為避免管委會與托兒所間之涉訟、爭議不斷,以保障將來托兒所內學童就學權 益,管委會始代表多數大樓住戶懸掛聲明啟事,且該啟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 半句虛假,自無故意損害三元托兒所之名譽,被告自毋需負責。庚○○因擔任 副主任委員,參與管委會事務決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為權利之適法行使。且被告庚○○未至宇宙光社區張貼公告, 亦未與該社區主委碰面。
證人子○○擔任被告昇陽管委會第一屆至第三屆之管理中心主任,惟第一屆及 第二屆之財務委員柯福財為三元托兒所現址出租人,而子○○除與第一屆、第 二屆管理委員過從甚密,超越公務情誼外,另對於三元托兒所設立情況未切實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全體住戶報告,復於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之管理中心主任 後,不遵管委會指示,並對社區安全維護等事項怠忽職守,對於管理委員多所 埋怨,故管委會向保全公司反應後,證人始提前離職,故其證言信用性非無疑 問,被告庚○○黃來富對其證詞均予否認。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績效檢討表係屬住戶自行發表對管委會之感言,張貼於住戶 意見欄,非管委會之公告,且不須管委會同意始能張貼,證人子○○之陳述顯 有誤解。
緊急通知係發生於三元托兒所設立前之事項,當時該所法人格並未形成,不得 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證據。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誹謗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自足作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之證據。
另被告黃來富部分除引用前開答辯理由外,另以: ⒈黃來富(即丁○○)非管理委員,不知情且並未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執行 ,懸掛昇陽文化廳前後門之聲明啟事,係管委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會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決定製作,並懸掛於三元托兒所之門首,聲明啟示已載明管 委會製,與黃來富無關。黃來富亦未參加第三屆管委會第二次臨時會及第三 次會議,故有關製作、懸掛聲明啟事之行為與被告黃來富無關,不得僅因黃 來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名義通知所有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商討有關三元托兒所設立於社區之相關問題,即認被告黃來富應對 日後所有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責。況被告黃來富以住戶聯 盟代表之名義通知住戶開會之緊急通知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張貼告知住戶 ,當時三元托兒所尚未取得立案,被告與管理委員得知大樓將設立影響全體 全體住戶公決,並無不法。
黃來富並未前往春池宇宙光、民生捷座二社區張貼不利原告營運之公告,亦 未告知其他社區有關三元托兒所未取得本大樓同意而設立之行為。 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績效檢討表係由住戶朱文玲自行公布於 社區公布欄上,尚難以此認黃來富即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至該績效檢討 表上記載黃來富為義工,實因社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舉辦跳蚤市場義賣活動 時,黃來富義務向附近商家銀行募捐禮品義賣,將所得捐給聯合勸募中心,



故稱其為義工。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件、臺北縣立托兒所清冊一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二件、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妨 害名譽案卷。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起訴狀係列昇陽管委會、黃來富(即起訴狀上所載丁○○,其本 名為黃來富,惟其對外均自稱丁○○)、庚○○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關於反對三樓設立 托兒所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托兒所經營權存在、㈢被告昇陽管委會應賠償原 告二百六十一萬元、㈣被告昇陽管委會應將張貼於昇陽文化廳開放空間鐵門上如 附件一照片所示聲明啟事除去;被告黃來富庚○○應將張貼於春池宇宙光及民 生捷座社區公布欄上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啟事除去、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 萬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追加甲○○戊○○為被告,並 減縮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本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昇 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以及面臨同市○○街道路 之鐵門上,懸掛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不得懸掛如附件一所示聲明啟 事,且不得張貼、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經營臺北縣私 立三元托兒所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下)。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當庭減縮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甲○○庚○○黃來富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戊○○及前 開聲明第二項懸掛道歉啟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除去聲明啟事變更為請求不得懸 掛聲明啟事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則屬撤回訴之一部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同意前開聲明之減縮,另被告昇陽管委會及庚○○ 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一○二 頁以下答辯狀所載),惟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以原告前開追加被告甲○○戊○○、聲明第二項懸掛道歉啟事,及就聲明第三項原請求除去聲明啟事變更 為不得懸掛暨減縮金錢賠償部分即令合法,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第四項請求 賠償五百萬元部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自難認其訴訟為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惟查其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金錢減縮既均屬合法,而原告於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即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並減縮金錢賠償,且本院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裁定駁回其追加、變更、減縮前之訴訟,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以後,其訴訟仍繫屬於本院,且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之



規定,原告僅須就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 徵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二萬八千七百十元(見調解卷第一頁收 費聯),其訴訟即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須先繳納追加、變更、撤回、減縮前之 足額裁判費後,其訟始為合法云云,尚屬無據。三、另被告委任未執行律師業務之癸○○為訴訟代理人,業據被告昇陽管委會、庚○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被告戊○○甲○○黃來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 ,且癸○○雖無律師資格,惟已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取得律師證書(見本院卷第 九十四頁、第九十八頁),其既有律師資格,自毋庸取得法院之許可,即得為訴 訟代理人。
四、又查被告昇陽管委會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原告 固主張依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管理委員應由住戶戶選,且 主任委員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互選之,然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候選人數不足,經徵求會場住戶無異議鼓掌通過所有 候選人皆當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足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選任己○ ○為昇陽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準備書 狀所載)。經查依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十 四點所載,該次會議確如原告所稱應選委員十五名、候補委員四名,惟僅有十名 候選人,因候選人數不無,經徵求會場住戶無異議鼓掌通過,所有候選人皆當選 第四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以下暨第三○九頁所載),而規約第十三 條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為十五名、候補委員四名,惟查候選人數既有不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復係公寓大廈自治事項範圍內之最高意思機關,故如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僅選任十名管理委員,要無於法不合,而本件既經昇陽文化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席住戶鼓掌通過,且無區分所有權人異 議,自屬已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尚不得以候選人數不足即認其選任不合法。又前 開管理委員經合法選任後,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復選舉己○○為主任委員亦 有被告提出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己○ ○自係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昇陽文 化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柯志興黃耀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十號三樓之房屋,作為原告經營托兒所之用,約定租期為 六年二個月,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 元。原告承租後即積極籌備托兒所設立之相關事宜(包括裝璜、教職行政人員聘 任、安全消防設施之設置等),出租人亦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用途變更 ,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府工建字○九一○四六六九九八號 函許可,並核發變更後使用執照。原告以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下稱三元托兒 所詹名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托兒所,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兒福字義九三六號 核准在案,其係合法立案之托兒所,並無侵害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虞,惟:㈠被告甲○○容許來路不明之「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 告」(原證五第二頁即調解卷第二十四之一頁),鼓動住戶反對原告設立托兒所 。㈡被告黃來富、被告庚○○假借「住戶聯盟代表」名義於會議前散發「緊急通 知」(原證十八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向住戶徵求委託書,以便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原告設托兒所。㈢被告甲○○黃來富庚○○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假借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 懸掛於「昇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鐵門上、面臨同市○○ 街道路之鐵門上,並假借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張貼於鄰近之 「春池宇宙光社區」之公告欄上。㈣被告甲○○戊○○參與製作如附件一之聲 明啟事及如附件二所示文件。㈤被告甲○○黃來富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案件中稱將再懸掛聲明啟事,故請 求被告不得懸掛及不得有妨害原告經營之行為。㈥被告昇陽管委會許可其餘被告 以管委會之名義張貼聲明啟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致原本已報名之幼童家長 要求退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決如事實欄聲明所示等語。六、被告則以:㈠原告取得臺北縣政府許可其經營托兒所暨同意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 處分仍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自不得以臺北縣政府曾給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即認原 告為合法;㈡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㈢原告於昇陽文 化公寓大廈經營托兒所一事,業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反對在案,故原告自有受前開會議決議拘束之義務,不得經營托兒所;㈣被告 係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規約及管委會決議公告 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係屬權利之適法行使,不負除去之義務,且其內容亦無不 實可言,復無侵害性,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㈤原告所提退費證明單、新生入學 報名單、學生資料等私文書不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有因果關係;㈥管 委會決議至隔鄰民生捷座及春池宇宙光二社區大廈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告,乃 由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管理中心主任一同前往,與被告黃來富庚○○無關; ㈦原告未切實維護社區之出入安全性;㈧證人子○○與原告過從甚密,嗣並因管 委會認其不遵指示,怠忽職守而離職,所言不足採信;㈨緊急通知係作成於三元 托兒所設立前之事項,當時法人格並未形成,不得認有侵權行為;㈩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誹謗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 辯,另黃來富除引用前開答辯理由外,另以其未懸掛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伊亦 非管理委員,亦未前往春池宇宙光、民生捷座社區張貼如附件二之公告,原告提 出原證十九管委會績效檢討表係住戶朱文玲自行公布,不能以此認其有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件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 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甲○○容許來路不明之「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告」(原證五第 二頁即調解卷第二十四之一頁),鼓動住戶反對原告設立托兒所。 ⑵被告黃來富、被告庚○○假借「住戶聯盟代表」名義於會議前散發「緊急 通知」(原證十八),向住戶徵求委託書,以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原告設托兒所。
⑶被告甲○○黃來富庚○○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假借管理委員會名義製 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懸掛於「昇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道路鐵門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並假借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作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張貼於鄰近之「春池宇宙光社區」之公告欄 上。
⑷被告甲○○戊○○參與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如附件二所示文件。 ⑸被告甲○○黃來富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案件中稱將再懸掛聲明啟事,故請求被告不得懸掛及 不得有妨害原告經營之行為。
⑹被告昇陽管委會之侵權行為為許可其餘被告以管委會之名義張貼聲明啟事 。
⒉原證五第二頁之緊急公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誼會之名義張貼於被 告社區之十處公告欄。
⒊被告社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過及內 容如原證六所示(調解卷第二十五頁以下)。
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被 告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懸掛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面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上,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 ⒌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被 告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於「春池宇宙光社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甲○○有無容許「住戶聯誼會」張貼「緊急公告」,是否即屬鼓動住戶反對 原告設立托兒所?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被告黃來富庚○○有無以「住戶聯盟代表」名義散發「緊急通知」,向住 戶徵求委託書,以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原 告設托兒所?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甲○○黃來富庚○○有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 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懸掛「昇陽文化廳」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道路鐵門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如 附件二所示文件,張貼於「春池宇宙光社區」之公告欄上? ⒋被告甲○○戊○○有無參與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如附件二所示文件 ?
⒌被告甲○○黃來富庚○○有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偵查案件中稱將再懸掛聲明啟事?



⒍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原告提出之退費證明單是否真正? ⒎原告是否人格權受損害?
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 ⒐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是否合法?
⒑被告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㈢就前開兩造之爭執事項⒐關於原告之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確係合法,其理由如 前揭一、所示,故本院僅須審究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八、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昇陽文化廳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柯志興黃耀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十號三樓之房屋,作為原告經營托兒所之用,約定租期為六年 二個月,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元。 原告承租後即積極籌備托兒所設立之相關事宜(包括裝璜、教職行政人員聘任、 安全消防設施之設置等),出租人亦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經 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府工建字○九一○四六六九九八號函許 可,並核發變更後使用執照。原告以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下稱三元托兒所詹 名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托兒所,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兒福字義九三六號核准 在案,惟嗣後經被告昇陽管委會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其訴訟,昇陽 管委會仍在行政爭訟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 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托兒機構立案證書影本一件(見調解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 頁、第二十八頁、)、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見本院 卷第三十二頁)為證,復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托兒所設立 許可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自堪採信為真實。九、次查原證五第二頁之緊急公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誼會之名義張貼於被 告社區之十處公告欄,另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決議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另通過臨時動議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 ;並將此限制明載於住戶規約,並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逕行定實際條文之安插 位置、附件一所示聲明啟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被告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懸掛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道路之鐵門 上,及面臨同市○○街道路之鐵門上;狀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 被告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於「春池宇宙光社區」。亦有原 告提出之緊急公告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 本一件、照片五紙(見調解卷第二十四之一頁、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調解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十、被告昇陽管委會部分:
㈠按私法上之人分為自然人及法人,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固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管理委員會既非依民法第二十五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 立之法人,其自非法人,至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僅係利於管理委員會處 理關於依該條例所負職務之處理及執行,故承認其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惟非謂其已具有法人格。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



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看),則法人尚無侵權行為能力,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尚非法人,自亦無侵權行為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昇陽管委會許可其餘被告以管委會之名義張貼如附件一之聲 明啟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昇陽 管委會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惟其既非法人,不具 法人格,亦非自然人,自不得以其得為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即認其亦具有實 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昇陽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洵屬無據。
十一、茲就原告主張其餘被告甲○○戊○○庚○○黃來富前揭侵權行為部分, 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甲○○等四人有無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次始應審究該 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十二、次查:
㈠被告庚○○戊○○固否認有參與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被告庚○ ○亦否認將如附件二之公告攜至民生捷座及春池宇宙光社區張貼於公布欄。 ㈡惟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妨害 名譽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自承:「為維護本社區住戶安寧、安全等共同利益, 本社區管委會認為應繼續加強門禁管制等必要措施,三元托兒所就讀之學生 家長亦應配合可能造成不便。為將上述事實向本社區以外週遭人士告知,乃 由管委會會議決議設立公開聲明啟事,另製作類似內容單張說明,洽得鄰近 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管委會主委同意,代為公布,我們並沒有私自張 貼及在住戶信箱散發」(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我決定 採取用適當方式即做聲明啟示的看板,另考量三元托兒所可能就讀學生有週 圍大樓及社區住戶,所以我們管委會製傳單說明三元違反設置廣告物(經縣 府勒令自行拆除),發傳單是我和『許』在一月二十三日經由『宇宙光』及 』民生捷座』管委會主委同意代為張貼,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言自行投遞信箱 ,聲明啟示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懸掛看板」(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反面)。
㈡被告庚○○於偵查案件警詢中自承:「大門懸掛聲明啟事係管委會會議決議 而懸掛的。至於傳單(即如附件二之文件)係我與主任委員至民生捷座社區 及春池宇宙光社區拜訪其主委,由其主委幫忙在其社區公布欄張貼,我們並 無在住戶之信箱散發傳單」(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與丁○○認識,其真 實姓名係黃來富,係朋友關係,黃來富僅陪我至民生捷座社區拜訪其總幹事 ,參考其社區管理方式而已,並無散發傳單情事」(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
㈢被告黃來富自認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通知所有住戶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住戶聯盟代表之名義張貼如調 解卷第二十四之一頁之緊急通知(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並稱係由管理 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管理中心黃主任三人一同前去拜訪捷座與宇宙光主委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另黃來富於偵查案件警詢中:「該昇陽文化廳前



後大門之看板係管委會決議通過後由管委會請工人懸掛上去的,且上面明白 告示係管委會所製,我也沒有散發傳單,係昇陽文化廳的主委及副主委去拜 訪民生捷座社區及春池宇宙光社區的主委及副主委,經其同意後,才在其公 布欄張貼聲明啟事,與我並無關聯,另散發傳單乙事,係因副主委庚○○請 我陪她一起到民生捷座問些管理公司的事情,我們並未散發傳單至住戶信箱 」(見偵查卷第八頁)。
㈣被告昇陽管委會所提答辯狀中亦自承:「答辯人製作聲明啟事及張貼春池 宇宙光暨民生捷座社區公佈欄乙事係九十二年一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 並商請該社區主任委員同,早經該社區公告數日後除去。⒈丁○○(即黃 來富)並非管理委員,不知情且並未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執行。⒉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庚○○係因擔任管委會職務參予管理委員會事務決議 與執行,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權利 之適法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至第四十五頁第一 行),足證被告庚○○確有參與製作附件一之聲明啟事及前往民生捷座、春 池宇宙光社區張貼附件二之文件。
㈤被告甲○○所言由其決定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自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開始懸掛,並由其與庚○○將如附件二之文件攜至民生捷座、春池 宇宙光社區張貼等情,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係其 與甲○○至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由主委張貼於公布欄等情,復與黃來 富於本院及警詢中所稱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係由主委(即甲○○)、副主委( 即庚○○)同去拜訪捷座與宇宙光主委後張貼,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係 合法權利行使,且屬執行管委會職務等情,核均相符。另庚○○所稱黃來富 僅與其同去捷座及宇宙光社區拜訪主委請教社區管理方式,而無散發如附件 二所示之文件亦與被告黃來富抗辯其並無散發或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等情 相符,足證本件確係由甲○○庚○○決定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啟事懸 掛於面臨民生路三段及光武街之鐵門上;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告攜至隔鄰 民生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張貼,且尚無從證明黃來富有散發或張貼於民生 捷座、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布欄之行為,或黃來富有找廠商承製附件一聲明啟 事之行為。
㈥至證人子○○雖於本院證稱黃來富及丁○○曾在管理中心影印本院卷第七十 五頁之文件(即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且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係管委會決 議製作,並委由黃來富庚○○去找廠商承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惟 查子○○既自承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製作如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時,伊並未參 加該次會議(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其所稱委由黃來富庚○○找廠商承 製等語,自屬其推測之詞,故其證詞僅能證明黃來富庚○○曾在管理中心 影印附件二所示文件之事實,無從證明黃來富有散發或張貼之行為,或黃來 富、庚○○確有找廠商承製附件一聲明啟事之行為。 ㈦又查證人乙○○證稱附件二之文件曾張貼於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布欄,惟係何 人張貼伊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證人辛○○則證稱 附件二之文件係由二位自稱係昇陽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小姐至民生捷座社區要



求拜訪主委並要求張貼,其中一位是監委,惟嗣後該社區並未張貼(見本院 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然查黃來富既非管理委員,是依辛○○之證 言亦無法證明前往民生捷座社區之人確係黃來富。 ㈧原告雖另以原證十九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管委會績效檢討表(見本院卷第一 二六頁)記載:「製作決議內容之聲明啟事懸掛於本大廈前後大門,並以傳 單方式周知左鄰右舍」、「本案執行人員:甲○○(主委)、庚○○(副主 委)、戊○○(委員)、丁○○(義工)」等語,認告戊○○黃來富(即 績效檢討表中所載丁○○)有參與附件一製作、懸掛及附件二散發之侵權行 為。惟查該績效檢討表係私文書,且被告昇陽管委會已否認係由其所製作張 貼,復核證人子○○證稱昇陽文化廳之公告欄僅須由住戶或管委會蓋用公告 專用章即可張貼,不見得係管委會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自難 以其上蓋用昇陽管委會之公告章,即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而原告未進一步舉 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尚難以該私文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另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已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戊○○確曾參與附件一聲明啟事之製作、懸掛或附件二文件之散發、 張貼,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子○○亦證稱:附件一之聲明啟事是管委會有 一次開會決定的,該次會議伊未參加,開會都有紀錄,關於聲明啟事及公告 是先作或先經管委會開會決定,我不知道,應該是先作聲明啟事及公告後再 補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及偵查中亦僅能提出該次即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開會之簽到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