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20號
PCDV,91,重訴,520,200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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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0號
  原   告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原告永久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原告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元、原告永久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貳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景勝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景勝公司)為經營針織、紡織生產之公司,由於其 所生產之絲織品均為易燃物品,本應特別注意廠房安全,豈料,該公司位於台北 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十四號之廠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 日晚上八時十九分許突然失火燃燒,由於火舌不斷由其廠房內冒出,加上其廠房 堆置之易燃物品,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因而延燒波及左右鄰居近七間廠房均 付之一炬,損失十分慘重,其中原告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公司)之 廠房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三號,原告鋐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鋐昌公司)之廠房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一六號 ,原告永久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久業公司)之廠房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六



九九巷七十九之十三號B棟,均與被告景勝公司之廠房為鄰,因同受此火災波及 ,造成廠房及貨品火燒毀損,此有原告等公司之火災證明書可稽,經估算損害結 果,原告弘嶸公司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鋐昌公司之損害金額為三百零四萬六千零一十元、永久業公司之損害金額為二百 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此有原告等公司之廠房遭受火災毀損後之相片數幀及 損害清單等文件可資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以上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準 此,本件被告景勝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慶堂,身為公司有代表權及管理權 之人,因執行管理職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管制其公司廠房內之易燃貨品 之存放安全,亦未管控其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致其廠內之紡織及絲織品等易燃物發 生火災時,未能有效控制及消滅火勢,致延燒波及原告等公司,其所加於原告等 公司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自承該公司廠房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為不合法之工廠,自係違反工廠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添被告仍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按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 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 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林慶堂景勝針織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該公司設立工廠依工廠法及工廠 管理輔導法規定,應為工廠登記被告怠於為工廠登記,因而發生失火造成他人損 害,依法自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証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火地點係在被告景勝針織廠廠房建築物 南側鐵皮屋間隔牆由後起算第二個窗戶附近,為被告公司廠房內,雖因未能掘取 相關証物佐証而為鑑定單位鑑定為起火原因未明,惟起火點既在被告公司廠房內 ,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縣消防局報告書雖以該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非失火之原因,且失火當時係晚間無人在工廠內之時,縱有滅火器等 消防設備亦無人可操作。惟查既係廠房應有留守員工或值班人員隨時注意廠房安 全門戶,被告未指派員工留守廠房巡視廠房,對於廠房之安全維護應為相當之注 意,對於災害之發生負有防止之義務添是被告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添 。
 ㈣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弘嶸公司二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鋐昌 公司三百零四萬六千零一十元、原告永久業公司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辯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指稱暨其所舉證據,僅可知悉渠等公司似因火災受 有損害;至其他構成要件事實例如:火源係被告公司廠房所存放之易燃貨品、另 被告林慶堂疏未注意管制廠房內貨品之存放安全、亦未管控廠房內之消防安全( 侵害行為、執行職務、過失情狀)等節,皆未見原告等依上揭規定盡其舉證責任 ,衡之於法自有未合。
㈡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區域於右揭時間突然發生大火等情固屬事實。然原 告等誆指該件火災係因被告林慶堂過失所引起,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該署)提出告訴,惟嗣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等就此亦係無端 受累,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蓋經該署調查後,認起火原因非源於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於其內 ,是可排除物品引燃之因素(且被告公司於廠房內僅置放紗線原料、針織成品 及機器,並未、且亦不能放置前揭化工原料等危險物品);再依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亦排除電氣引燃之可能(況當時為星期日晚間,無人在廠房內,而電源總 開關亦早於歇業時關閉)。是以,該件火災並非環境本身起火燃燒所致。 ⒉復查,被告公司廠房雖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於行政管理程序上尚有未合;惟 實際上非僅其消防硬體設施均已達法定標準,且當時即星期日晚間,衡諸常情 本無人可在內操作消防設施,遑論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情事。
⒊且查,彼時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廠房(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 四號),而係被告公司廠房隔鄰之舊衣回收廠(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 七九之十三號)先行燃燒,此有隔日之第一手剪報資料可稽;是被告公司廠房 亦係同遭波及,豈能謂被告等有何侵害行為或故意過失?綜上足見非僅被告林 慶堂就此並無任何過失情事,且起火緣由不明,原告等僅據起火點似在被告公 司廠房鐵皮屋附近,而就首開構成要件事實皆未盡其舉證責任,即率指被告等 應就此負責云云,於法於理皆非有據。
㈢另查被告公司為法人,性質上本無法為任何侵害行為。倘若原告等主張另被告林 慶堂因過失犯有失火罪,則此等過失不法行為自非屬其職務內容,原告等殊無據 以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首應駁回,並此陳明。 ㈣被告並無過失:
⒈本件失火事故之起火點縱位於被告景勝公司廠房內,然經內政部消防署分別以 「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化驗後,已排除本件失火事 故係源於電氣引燃之可能,其並非環境本身起火燃燒所致。再者,被告景勝公 司之消防硬體設備已達法定標準,足認消防安全設備亦非本件失火事故原因。 準此,被告等再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可言,實不能遽以判 定被告等就本件失火事故具有任何過失。此外,縱然被告景勝公司未領有工廠 登記證,然其僅係行政管理程序上之缺失,其與判斷實際上是否引起本件失火 事故無涉。亦即,被告景勝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與本件起火點之認定係屬二 事,實不得遽以論斷「未領工廠登記證」與「本件失火事故」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
⒉更何況依剪報內容及台北縣消防局樹潭分隊談話筆錄記載之「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其內容記載之搶救狀況為「到達現場時,消防車部署在舊衣工廠右側, 其舊衣工廠其整間工廠都已經冒出火舌,立即在工廠右側佈一線水線射水」。 職此之故,本件失火事故之起火點既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十九 之十三號原告弘嶸公司之廠房內,實難以想像被告等有任何過失可言。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失火事故之起火點在被告景勝公司廠房內,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規定,其性質仍屬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查本件失火事故,被告甲○○就工 廠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之過失,且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違誤。 且遍觀原告等書狀內容,要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等具有過失。是原告等不盡其舉 證責任在先,被告等於本件失火事故已無過失之事實認定在後,足認原告等之主 張,委不足採。
㈥茲就 鈞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心(以下稱鑑定機關)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鑑定結果,分述答辯理由如次: ⑴查本次鑑定原告弘嶸公司受有毀損部分為建物部分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 八元、室內動產部分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總計二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四 十二元;原告鋐昌公司受有毀損部分為建物部分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六 元、室內動產部分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總計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 元;原告永久業公司受有毀損部分為建物部分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室 內動產部分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總計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 二元。前揭事實,先予陳明。
⑵次查本次鑑定就原告弘嶸公司受有損害之部分,包含建物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 發票之三樓白鐵門、輕鋼架天花板、實木地板及防熱單面壁板計九萬五千三百 元,室內動產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發票之電話話機、辦公室傳真機、二樓屏風 、二樓鞋櫃、隔間屏風、卷宗高櫃、矮櫃、二門冰箱、熱水瓶、棘輪梅開組、 救車線、馬椅、千斤頂、冷煤抽真空、冷煤測漏組、電流電壓表、立式壓台、 後地軸、風管輪座、風管、快速接頭、快速接頭、管束、日光燈型工作燈輪座 、氣動板手及氣動板手計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就原告鋐昌公司受有損害 之部分,包含室內動產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發票之保全施材費計一千零五十元 ;就原告永久業公司受有損害之部分,包含室內動產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發票 之碎紙機、防護氣囊、電腦螢幕、傳真機及印表機計二萬三千五百元。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及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意旨,原告等上開所謂損失既無照片,又無發票,再無



其他佐證,其將之列入損害賠償數額,實屬無據。準此,本件應扣除上開原告 等未舉證之部分,亦即,原告弘嶸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二十一萬八千四百 七十五元;原告鋐昌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一千零五十元;原告永久業公司 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二萬三千五百元。
⑶原告永久業公司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聲明為請求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惟本件鑑定機關竟鑑定其受有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兩者相 距八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其中顯有誇大不實之處!更何況,關於原告永久業 公司室內動產損害之部分,竟多為存貨,參以原告永久業公司之業務係為保險 公司處理出險之貨物(即殘餘物之收購),是上開無發票之動產究否原告永久 業公司所有,抑或他人所有,其仍須負舉本證之責,實不得空言主張。又鑑定 機關再次鑑定永久業公司室內動產部分之金額增加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惟查 其中非存貨之動產僅有價值三千二百五十元之重型貨架,而原告永久業公司已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明確表示本件請求之對象為室內動產損害,是扣 除其建物損害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存貨之室內動產損害二百三十萬一 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室內動產損害二萬三千五百元無照片亦無發票之部分,原告 永久業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非存貨之室內動產損害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 元及補充鑑定之三千二百五十元共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四元計算。 ⑷準此,原則上原告原告弘嶸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 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鋐昌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計二百七 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永久業公司之損害 賠償額則應計為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四元。更何況原告等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竟全無任何發票佐證,則上開受有損害之不動產或動產,是否為原告等所有, 仍有疑義。
㈦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等所有廠房之消防設備既未達法定標 準,且其全數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均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不合法廠商,是 本件失火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等與有重大過失,其請求之上開數額應依 比例酌減。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內相關廠房,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九分 許突然失火燃燒,兩造所有之廠房均遭燒毀。
㈡原告等指該件火災係因被告林慶堂過失所引起,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該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卷第一四 六頁),經原告等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已提起公訴在案(九十一年度偵續字 第一四九號,本院卷第二九九頁),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九十二年易字第三○ 二一號)。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火災失火點是否在被告景勝公司廠房內? ㈡被告林慶堂是否具有過失?被告二人依法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火災失火點是否在被告景勝公司廠房內而言: ㈠查本件火災起火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四號被告景勝針織 廠廠房建築物南側鐵皮屋間隔牆由後起算第二個窗戶附近所堆放之紗線處所附近 一節,業經先後二任檢察官認定屬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稽, 並有台北縣消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之勘查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三○○頁至第三一一頁)。 ㈡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縣消防局勘查人員勘查後,針對火災發生時間、 地點、概況、燃燒後狀況、現場位置及內部狀況、傷亡及財物損失、起火戶、起 火處、起火原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訪談關係人陳明旗乙○○伍老長、江 欣昌、林慶堂張崑江丁○○陳東茂吳施郎、伍清輝、目擊者柯毓峰、陳 明宗等人後,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之報告書,其記載及所為之認定,應可認定 屬實。被告僅以晚報記者片段之報導(本院卷第一五○頁)及單一台北縣消防局 樹潭分隊談話筆錄記載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火勢情形(本院卷第二三○ 頁),即認本件失火事故之起火點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十九之十 三號原告弘嶸公司之廠房內,顯然立論無據,有失偏頗,自不足採信。六、就被告林慶堂是否具有過失,被告二人依法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而言: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定有明文。
㈡依此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為法律所推定,且此欠缺並不以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為要件。建 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即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復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 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 著有明文可參。
㈢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起火原因」欄記載載:⑴經現場檢視起火處附 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 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觀察最先起火燃燒之南側鐵皮隔間牆有電源線配置、 經過該處,經採集該處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 金相觀察分析法」分析、化驗後,其電線熔痕組織呈現銅與氧化亞銅之共晶熱熔 痕組織特徵,此組織特徵係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之熱熔痕,故可排除電氣引燃 之可能性,⑶綜合上述研判,本案最先起火燃燒之南側鐵皮隔間牆由後側算起第 二個窗戶附近所堆放之紗線處所附近物品燃燒、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且該處鋼架 鐵皮建築結構亦已嚴重扭曲、變形,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佐證,無法就其他可 成造成起所知因素加以辨識、排除而作進一步之分析、研判,故本案起火原因不



明。惟本案經直接排除本身環境因素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其中是否涉及人為 因素引燃所致,有關刑案偵查部分請新莊分局派員深入偵辦。」(本院卷第三○ 九頁反面、第三一○頁)。
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由被告對於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 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之責,方能稱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被告雖辯稱該廠房非僅消防硬體設施均已達法定標 準,且當時即星期日晚間,衡諸常情本無人可在內操作消防設施,自無過失情事 云云。惟查,
⒈一般工廠為預防火災,均採行多項併行措施,例如⑴在消防設施上:購置防火 充分,以防萬一。⑵裝置防火警報系統:以便迅速有效的採取各項滅火措施, 減少損失。⑶健全消防組織:將工廠內各有關員工,視需要與專長,成立組織 ,定時訓練,任務編組,分派工作,預防火災,如遇火災發生,隨時編組進行 滅火。上開各項措施,旨在避免發生火災、擴大災害,以降低火災時人員、財 物損害,並防止無辜第三者蒙受不必要之損失。 ⒉本件起火地點係在被告景勝針織廠廠房建築物南側鐵皮屋間隔牆由後起算第二 個窗戶附近,為被告公司廠房內,雖因未能掘取相關証物佐証而為鑑定單位鑑 定為起火原因未明,惟起火點既在被告公司廠房內,且被告公司廠房面積共達 八八五平方公尺(一樓四五○平方公尺,二樓夾層四三五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二三八頁),換算後面積共將近二六六坪,顯具有相當規模,但被告公司為預 防火災所設之消防安全設備卻僅有乾粉滅火器十三具、照明燈七具、出口標示 燈十具(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及另投保火險一千八百萬元而已(本院卷第三 一四頁)。顯然被告林慶堂於執行管理工廠職務時,疏未注意購置多項消防設 施,以管制廠房內之易燃貨品之存放安全,也未裝置防火警報系統,致其廠內 之紡織及絲織品等易燃物發生火災時,未能有效控制及消滅火勢,致延燒波及 原告等公司,顯難認被告林慶堂對於廠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所提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該工廠消防硬體設備已達法定標準,該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非失火之原因,且失火當時係晚間無人在工廠內之時,縱有滅火器 等消防設備亦無人可操作等情。惟查,工廠消防硬體設備是否已達法定標準, 僅生是否違反消防法令、是否應課處行政罰(或刑罰)之情形而已,與判斷被 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廠房一 樓面積為四五○平方公尺,二樓夾層面積為四三五平方公尺,雖均未達五百平 方公尺法定標準,依消防法規可免設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且因被 告公司員工未達三十人以上,而可免設防火管理人(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但 被告工廠係以夾層方式將廠房分成一、二層樓,每層樓面積已達四五○、四三 五平方公尺,與五百平方公尺之法定標準僅相差五○、六五平方公尺而已,差 距非大,且該工廠總樓板面積已達八八五平方公尺,又係從事生產紡織及絲織 品等易燃物之產品,則依照一般忠實、勤勉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顯應注意購置多項消防設施,或裝置防火警報系統,



或設有留守員工或警衛人員以隨時注意廠房安全門戶。被告林慶堂疏未為該等 行為,其對於廠房之安全維護及防止損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 告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以免責。 ㈤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 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 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 照)。被告林慶堂既為景勝針織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於執行管理工廠職務時, 怠於注意購置多項消防設施,亦未裝置防火警報系統,或設置值班、警衛人員, 致其廠內之紡織及絲織品等易燃物發生火災時,未能有效控制及消滅火勢,致延 燒波及原告等公司,依法自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七、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言: ㈠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弘嶸公司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鋐昌公司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三百零四萬六千零一十元、永久業公司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惟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本院卷第二一六、 二二二頁)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心鑑定損害金額結果,原 告弘嶸公司受有毀損部分為建物部分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室內動產 部分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總計二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鋐昌 公司受有毀損部分為建物部分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室內動產部分八 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總計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原告永久業公司受 有毀損部分為建物部分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室內動產部分二百四十七萬 八千四百三十六元,總計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參見九三年二月十七 日鑑定報告書)。
㈡就該份鑑定報告,被告抗辯⑴原告弘嶸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包含建物部分無受損 照片亦無發票之三樓白鐵門、輕鋼架天花板、實木地板及防熱單面壁板計九萬五 千三百元,室內動產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發票之電話話機、辦公室傳真機、二樓 屏風、二樓鞋櫃、隔間屏風、卷宗高櫃、矮櫃、二門冰箱、熱水瓶、棘輪梅開組 、救車線、馬椅、千斤頂、冷煤抽真空、冷煤測漏組、電流電壓表、立式壓台、 後地軸、風管輪座、風管、快速接頭、快速接頭、管束、日光燈型工作燈輪座、 氣動板手及氣動板手計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以上合計共二十一萬八千四百 七十五元;⑵原告鋐昌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包含室內動產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發 票之保全施材費計一千零五十元;⑶原告永久業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包含室內動 產部分無受損照片亦無發票之碎紙機、防護氣囊、電腦螢幕、傳真機及印表機計 二萬三千五百元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此部份抗辯未予爭執,並同意扣 減被告前述所主張應扣減之金額(本院卷第二八○頁)。 ㈢原告永久業公司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聲明為請求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惟 鑑定機關鑑定後係受有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另鑑定機關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應再增加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額。 被告雖抗辯原告永久業公司請求賠償者僅為室內動產損害,即應扣除其建物損害 、存貨之室內動產損害及室內動產損害無照片亦無發票之部分云云。惟依原告永 久業公司起訴時所提出之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所載,即包括鐵架



鐵皮屋頂二層樓建築、兩次室內裝修、一、二樓存貨等項目,共計損失達二百八 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三○頁),並無被告所指之情形 ,故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弘嶸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鋐昌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二百七十五萬九 千九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永久業公司因請求賠償金額低 於鑑定後之損害金額,故其損害賠償額應為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等所有廠房之消 防設備既未達法定標準,且其全數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均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不合法廠商,是本件失火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等與有重大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指原告等公司廠房之消防設備未達法定標準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等公司廠房雖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但僅如被告所稱「於行政管理程序 上尚有未合」而已;何況該等事由均非「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前述法 定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份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弘嶸公 司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鋐昌公司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原告永久業公司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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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