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壬○○
被 告 己○○即黃清
庚○○即黃清
癸○○即黃清
子○○即黃清
丑○○即黃清
兼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寅○○即黃清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麒麟所留遺產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款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清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 ○○、庚○○、癸○○、寅○○、子○○、丑○○等六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八日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並合法送達在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麒麟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座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壹小段十一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持分一八○分之 一八,其他共有人依法處分該土地,而將被繼承人應分得之對價三百七十一萬二 千一百六十一元以鈞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在案,兩造均為繼 承人,原告為領取提存款,屢向被告等商量,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黃麒麟所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款之遺產,按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標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歸各繼承人所有。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己○○、庚○○、癸○○、子○○、丑○○、寅○○、辛○○、丙 ○○、戊○○、甲○○○: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無意見。
(二)被告丁○○: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四八號著有判例。
(2)且前開判例乃指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而言,與 本事件之提存款,乃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黃麒麟之遺產土地台北縣三重市○○ 段○○段十一地號出賣之價金完全一致,應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至明。
(3)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結論要旨, 繼承土地徵收款,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其中一人不願領取,不准就其餘共有人 按平均數額領取。
(4)次查,原告壬○○夥同土地代書陳吳美惠,自先父黃麒麟八十二年八月八日逝世 後,為謀取遺產不法利益,以偽造文書,侵佔之犯罪行為得逞,被告迫於無奈, 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仍在檢察官偵辦中。另外,被告亦 就遺產中之二筆,即三重市○○段○○段十一之二、十一之三,提起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關原告之上開不法,致使被告不 願領取提存款,情非得已。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麒麟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遺有本院提存所九十 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之提存款,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至被告丁○○所辯原告為謀取遺產不法利益,涉有偽造文書、侵佔之犯 罪行為,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本院提存所九 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之提存款遺產,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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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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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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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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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庚○○ │ │
│癸○○ │ 各四十二分之一 │
│子○○ │ │
│丑○○ │ │
│寅○○ │ │
├──────────┼──────────┤
│辛○○ │ 各十四分之一 │
│丙○○ │ │
├──────────┼──────────┤
│戊○○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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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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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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