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3年度,31號
PCDM,93,附民,31,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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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翎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枝
  訴訟 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
  被    告 愛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楊秀枝為原告之代表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如原告商品型錄 商品編號「C16、C17、C18、C19」、「C23C、24、C25 」、「C28、C29、C30、C31」、「C20、C21、C22」、 「C26、C27」、「C32、C33」、「C11、C12」攝影著作, 並於同日發行,楊秀枝嗣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即 發現被告甲○○於執行被告愛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禽公司)業務時,竟基 於營利意圖概括犯意,先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 前述著作財產權,作為被告愛禽公司商品型錄上商品編號「X1、X2、X3 、X4」、「X9、X10、X11」、「X12、X13(原告所引自訴狀 對照表誤載為X28、X29)、X14、X15」、「X16、X17、X 18」、「X19、X20」、「X21、X22」、「X23、X24」之 圖片,搭配被告愛禽公司出售之商品銷售,故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愛禽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嫌,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自訴狀內所附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著作權認證證明書、型錄、 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是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談 虎
法官 汪怡君
法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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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翎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