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
,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鄭錫翰國民
九號汽車行車執照壹張、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壹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其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引介,得知 「阿明」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前已竊得汽車一 輛,並已偽造完成該汽車之號牌、行車執照、完稅證明、領牌登記書等文件,倘 乙○○願出面充當典當上開贓車之「人頭」,即可獲得典當金額一成之報酬;乙 ○○認有利可圖,竟予應允,乃與「阿明」及該不知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乙○○位於 基隆市○○○路一○三巷一七四號四樓住處,由乙○○將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 交予「阿明」,再由「阿明」及該不知名男子持以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公 訴人誤為變造)貼有乙○○相片之鄭錫翰國民
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上午某時,與「阿明」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由「阿明」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 鄭錫翰國民
前述不知名男子會合;三人會面後,該不知名男子即將其與「阿明」二人前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十二巷「中研公園」旁 所竊得之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三A─○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車身 前後所懸掛之號牌已更換為「阿明」與該不知名男子前所偽造之二G─四三九九 號汽車號牌),以及偽造之二G─四三九九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內載車主為鄭 錫翰)、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一張(上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等印文) 、中華汽車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偽造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等印文) 一張等文件均交予乙○○,而乙○○亦明知前開原車牌號碼為三A─○三三七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係「阿明」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收受之,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該收受之贓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九十五號之「久揚當舖」,向當舖負責人吳明開表示欲典當該贓車,並 向吳明開展示該贓車而行使前揭懸掛於該車前後之偽造二G─四三九九號汽車號 牌,及向吳明開出示前揭偽造之鄭錫翰國民
執照、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中華汽車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文件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錫翰本人、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
汽車檢驗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汽車公司對於其出廠汽車貨物稅繳納、檢驗作 業管理之正確性;惟旋經吳明開察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而將乙○○查獲,並扣 得前揭偽造之鄭錫翰國民
四三九九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而將其緝獲到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明開、鄭錫翰、證人即中華汽車公司職員黃鳳美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牌號碼三A─○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 部分)、車牌號碼三A─○三三七號及車牌號碼二G─四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刑鑑字第三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證人鄭錫翰所有之真正車牌號碼二G─
四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照片三幀及該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一張、空白之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新領牌照登 記書數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鄭錫翰國民 九號汽車號牌二面、二G─四三九九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中華汽車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國民
等則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上開證件均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中華汽車公司所出具之汽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係用以表示特定汽車確由該公司出廠並已完納貨物稅之用意證明, 而由中華汽車公司以該公司私人之名義所出具,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再中華汽車公司所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該公司受監理機關之委託,自 行檢驗該公司出廠之汽車,表示特定車輛已檢驗合格意旨之文書,而該公司受公 務機關委託檢驗出廠汽車,固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惟按: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 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 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 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
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 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號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中華汽車公 司固受監理機關之委託辦理檢驗出廠汽車之事項,惟其於受託辦理之事項範圍內 ,仍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公司辦理受託檢驗汽車事項所制作之上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自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核 被告行使偽造之鄭錫翰國民
九號汽車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鄭錫翰國民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行使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證、中華汽車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核被告明知 前述不知名男子所交付原車牌號碼為三A─○三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遭竊取 之贓物,仍予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阿明」及前述不知名男子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 之鄭錫翰國民
執照、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中華汽車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之二G─四三九九號汽車號牌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 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查被告有如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其並未因本件犯罪行為 而獲得實際利益,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
造之鄭錫翰國民
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 張等物,均係被告與「阿明」、前述不知名男子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既均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另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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