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曾
國民
【起訴書誤載為:
曾照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四號)暨
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計拾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名曾照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三紙,均係遭不詳之人 所變造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末四碼部分均經變造處理,以符合九十年五、六月 份當期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第五獎【獎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號碼),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 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甲○○持如附表一所示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三紙,至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冒用「乙○○」名義,將 該三紙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丁○○而接續行使該三紙變 造之私文書,使該店員丁○○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三紙統一發票確係中獎之統 一發票,而依每紙發票獎金一千元,三紙共三千元之金額,兌換名筆二支(價值 二百元)、智慧曆三本(價值三百元)及七星香煙六十二包(價值二千四百八十 元)之商品(共計二千九百八十元)予甲○○,甲○○並隨即在該便利商店之統 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中獎人姓名及出生日期」欄上第五格及第九格 ,接續虛偽簽署「乙○○」之署名二次後,即行離去,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統一便 利商店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之正確性、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 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經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丁○○發現後報 警,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循線查獲甲○○到案。二、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缺錢花用,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先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 仔」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遭不詳之人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十紙(發票號
碼末三碼部分均經變造處理,以符合九十年五、六月份當期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第 六獎【獎金二百元】之號碼),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六之一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先取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付予 該便利商店店員丙○○表明欲兌換價值八百元之等值香煙商品(起訴書誤載為行 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十紙,欲冒領二千元),而接續行使該四紙變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該統一便利商店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之正確性及 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該店員丙○○發覺有異,遂未 兌換等值香煙商品予甲○○,反將該四紙遭變造之統一發票交還予甲○○,要求 甲○○於該四紙發票背面簽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以拖延時間,該店員丙○○同時暗中報警,甲○○不疑有他,為順利兌 換等值香煙商品,遂依其所請,臨時起意,冒用「曾照景」之名義在該四紙遭變 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接續虛偽簽署「曾照景」之署名共計八枚 (每張發票背面二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曾照景」名義之領獎收據四紙,足 以生損害於該統一便利商店對於兌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照景本人,後於甲○ ○尚未再持該四紙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向該店員丙○○兌換等值香煙商品前,隨即 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於現場扣得前開遭變造之統一發票 四紙及在甲○○身上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六紙。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 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 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 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 (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 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 註明其係冒用某乙之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冒用曾照景 之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對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被告甲○○(即實施偵查之對象)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被告姓名誤載為曾照景,嗣本院審理中曾照景到案告知遭被 告冒用其名義情事,經本院將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於警局所留存之指紋資料與 曾照景之指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非屬同一人所有,復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補正本案被告正確姓名年籍資料 ,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復知本院 本案被告正確姓名應為甲○○,因而確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應 訊之人(即實施偵查之對象)係被告甲○○,而非曾照景,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重警刑社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五 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曾照景,本 院審理時,既已查明係被告甲○○冒用曾照景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本件審 判之對象,並逕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加以更正,註明其係冒用曾照景之姓名 ,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先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前開二家統一便利商店之店員丁○○、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其店長陳根枝於偵 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之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十三紙在卷可佐,該十三紙統一發票均係商家營業人所正 常向稅捐機關領用之發票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九三一0三四六一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三一0一七 三七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區國稅 三重三字第0九三一0二三九三三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三00一七三六三號函、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 八七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三紙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該三紙發票號碼均隱約有用深色 筆修改過之模糊痕跡;嗣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三 紙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經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發現該十三紙發票有「一、 部分發票號碼部位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另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二 、部分發票號碼周邊之防偽底紋有刮除破壞痕跡。三、部分發票號碼數字線條油 墨色澤反映不一、線條接續粗細亦不相同。綜上所述,研判案觀統一發票(共計 十三張),應係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將未中獎的號碼塗掉後,再以相同墨 色之筆直接塗改成中獎號碼。」之變造情形,其鑑定結果為該十三紙統一發票均 「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財印證字第0九三000一八0三號函暨所檢附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 八號卷附扣案證物統一發票三張鑑定結果分析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 四號卷附扣案證物統一發票十張鑑定結果分析表」附卷可查,堪認前開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十三紙統一發票確均係發票號碼遭變造之統一發票無訛。被告前 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係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並係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至於統一發票給獎,
依財政部訂頒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目的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 發票推行,才以定期開獎方式,鼓勵消費者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避免逃漏 稅,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之某一偶然中獎事實,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至於刑 法上規定之有價證券,係指有相當價值,且具有流通效力,得以自由買賣轉讓, 並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為必要,而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收據 性質之私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獎款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 之效力,故其性質上並非有價證券;又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 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 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 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五四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同一, 爰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中獎人姓 名及出生日期」欄虛偽簽署「乙○○」署名部分)、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曾照景」名義之領獎收據部分,此部分尚未及行使)、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統一便利商店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紙詐得財物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六之一號統一便利商店 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四紙欲詐取財物未得逞部分)。被告先後 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第一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三紙,第二次行使變造統 一發票四紙,該二次分別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三紙、四紙,每次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該二次分別行使三紙、四紙遭 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彼此間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該先後二次行為同時所犯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 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虛偽簽署 「乙○○」署名二次、虛偽簽署「曾照景」署名八次及偽造「曾照景」名義領獎 收據四次之行為,亦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較為合理,故該偽造「乙○○」署名二次、偽造「曾照景」署名八次及偽造 「曾照景」名義領獎收據四次之行為,分別均屬接續犯,其中被告接續八次偽造 「曾照景」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則均為接續四次偽造「曾照景」名義領獎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 續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未及行使)四罪間,有方法目的、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變造統一發票三紙行使以詐兌等值商品財物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變造統一發票三紙,業經被告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 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該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中獎人姓名及 出生日期」欄上第五格及第九格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如附表三所 示),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變造統一發票十紙,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或供其犯罪預備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遭變造統一發票四紙,雖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六之一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丙 ○○,然復經丙○○交還予被告填寫資料,故查獲時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六紙,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預備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四紙遭變造統一發票其背面偽造「曾照景」名義之領獎收據所 偽造之「曾照景」署名八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該八枚署押所附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四紙遭變造統一發票業 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 雖謂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某時許另持有一紙發票號碼末四碼遭變造之九 十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再度第二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統一便利 商店,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該便利商店店員丁○○以兌換等值香煙、電話卡等商品 ,使該店員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以此方式另詐得價值一千元之財物 (即在該便利商店第一次詐得三千元、第二次詐得一千元,在該便利商店共計詐 得四千元之財物),因認此部分(即在該便利商店之第二次)被告亦涉有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
甲○○第二次於前開便利商店持不詳號碼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紙詐兌一千元等值商 品財物之犯行),綜觀全卷均未有該紙遭變造之統一發票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詢結果,該案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遭 變造之統一發票外,經查並無其他統一發票資料留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蘆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七四四七號函文一份附卷足 憑,準此,本案既未查得任何有關該紙統一發票資料,是該紙統一發票之發票號 碼為何?發票號碼遭變造之情形如何?甚至該紙發票其發票號碼客觀上是否確有 遭變造等情均無從知悉,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紙遭變造之統一發票或該 紙統一發票號碼確有遭變造之情形;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僅至臺北縣新 莊市○○路九十四號統一便利商店兌換一次共計三千元之變造統一發票,核與該 便利商店店員丁○○於事發後隨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自較堪予採信,是此部分即難以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自白及與該 便利商店店員丁○○此部分證詞不相符合之該便利商店店長陳根枝於案發後近三 年始至偵查中證述之證詞,遽認被告甲○○另涉犯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不法犯行,此部分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不得一併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七、至被告甲○○於本件九十年十月六日經警查獲後在警詢、偵查中冒用「曾照景」 之名義應訊時,偽簽曾照景之姓名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偵訊 筆錄等資料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與其所犯本件持變造統一發票詐兌等值商 品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一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識破而為,一為想要順利兌換等值商品詐得財物 ,兩者間無任何關聯,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遭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 │現 所 在 位 置 │
├────────────┼────────────────────────┤
│HC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
│ │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編號一 │
├────────────┼────────────────────────┤
│GP00000000 │同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編號二 │
├────────────┼────────────────────────┤
│HE00000000 │同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編號三 │
└────────────┴────────────────────────┘
【附表二】
┌───┬────────────┬────────────────────┐
│編 號│遭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 │現 所 在 位 置 │
├───┼────────────┼────────────────────┤
│ │GZ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 │ │七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 │
│ ├────────────┼────────────────────┤
│ 一 │GZ00000000 │同 右 │
│ ├────────────┼────────────────────┤
│ │GY00000000 │同 右 │
│ ├────────────┼────────────────────┤
│ │GZ00000000 │同 右 │
├───┼────────────┼────────────────────┤
│ │GX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 │ │七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
│ ├────────────┼────────────────────┤
│ │GY00000000 │同 右 │
│ ├────────────┼────────────────────┤
│ 二 │GZ00000000 │同 右 │
│ ├────────────┼────────────────────┤
│ │GX00000000 │同 右 │
│ ├────────────┼────────────────────┤
│ │GZ00000000 │同 右 │
│ ├────────────┼────────────────────┤
│ │GZ00000000 │同 右 │
└───┴────────────┴────────────────────┘
【附表三】
┌────────┬───┬────────────────────────┐
│ 偽造之署押 │數 量│ 現 所 在 位 置 │
├────────┼───┼────────────────────────┤
│ 「乙○○」 │二 枚│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統一便利商店所有之九十│
│ │ │八月七日「統一發票陸獎兌換門市商品登錄表」上之「│
│ │ │中獎人姓名及出生日期」欄第五格及第九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