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5號
PCDM,93,訴,95,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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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貳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
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暨罰金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暨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 月,緩刑參年確定;丁○○於〔一〕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 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八號〕,經本院判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 確定。
貳、乙○○係納稅義務人東詒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七二 巷二號,下稱東詒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



○任職東詒公司,與乙○○均有製作東詒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 業務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貳人明知丙○○並非東詒公司員工,亦未於八 十七年間自東詒公司受取薪資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竟透過具幫助逃漏稅 捐犯意之戊○○徵得同具是項犯意之丙○○之同意,乙○○甲○○於八十七年 間某日,將『丙○○於八十七年間,受取東詒公司給付薪資肆拾貳萬元』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東詒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項虛 列之薪資支出偽充東詒公司之營運成本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申報書後,持以行使,向國稅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東詒公司因上項詐術,逃 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壹拾萬零肆仟陸佰壹拾元,甲○○戊○○、丙○ ○幫助納稅義務人東詒公司逃漏上開稅捐;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主管國稅 局補納所漏上項稅捐含加計利息合計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參、丁○○係納稅義務人大紹汽車商行設臺北市○○路一00號〕之負責人,係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製作大紹汽車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附隨業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並非大紹汽車商行之員工,亦未 於八十七年間自大紹汽車商行受取薪資貳拾萬元,竟將『丙○○於八十七年間, 受取大紹汽車商行給付薪資貳拾萬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大紹 汽車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項虛列之薪資支出偽充大紹汽車商 行之營運成本據以製作大紹汽車商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持 以行使,向國稅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 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大紹汽車商行因上項詐術,逃漏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 主管國稅局補納所漏稅捐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違章罰鍰壹萬貳仟貳佰元。肆、案經丙○○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復有東詒公司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核定納稅義務人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大紹汽車商行之稅 足資佐證,已見被告等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又納稅義務人東詒公司、大紹汽 車商行因事實欄所示詐術,依序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壹拾萬零肆仟陸 佰壹拾元、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九三一00六0四三號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三00二八八六五號函附本 院卷足稽;事實欄所示稅捐,業經被告向主管國稅局補納,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等附本院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貳、核〔一〕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商業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商業,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 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而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處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人,該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人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人,貳罪之犯罪主體不同, 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被告乙○○丁○○所犯上開貳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 更正為數罪併罰〔參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即應就更 正後之罪,將本案審結;又大紹汽車商行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被告丁○ ○係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起 訴書認被告丁○○所為係成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二 〕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份,係犯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更正為該法第四十三條之 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參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亦應 就更正後之罪,將之審結;〔三〕被告丙○○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貳所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犯罪後業已完納所漏稅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乙○○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犯後坦 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事實欄所 漏稅捐業經補繳完納,辯護人亦求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甲○○戊○○緩刑,用啟自新。參、被告為右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拾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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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詒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