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嘉禎
相 對 人 張呂瓊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東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清月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禎為張呂瓊珍之子,張呂瓊珍前 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現因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之夫張清月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 承人張清月之遺產辦理分割,故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張清 月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張清月之遺產分割事宜,選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而監護人張嘉禎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 瓊珍同為被繼承人張清月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清月遺 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之法定代 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 瓊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呂瓊珍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東達為 張呂瓊珍之姪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 謝東達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瓊珍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106 年 6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張清月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選任謝東達擔任張呂瓊珍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