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李清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記載韋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等字樣之紙箱均沒收。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記載第021933號CAS標章標籤之紙箱;暨扣案CAS紙箱玖個與CAS貼紙捌捲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記載第017300號CAS標章字樣之紙箱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記載第017300號CAS標章字樣之紙箱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丙○○(原姓名為 莊龍騰,後改名為丙○○)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戊○○(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本院業已將其所涉犯本案之卷證資料 ,移送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五 七巷十一弄十號宗興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 責人楊重文,為戊○○之父),實際負責宗興公司參加投標及買賣肉品加工供銷
等業務;己○○係興日大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日大公司)之負責人。 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戊○○以宗興公司之名義,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參加由 該所主辦之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招 標案,因向韋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祥公司)宣稱如得標將向該公司進貨 ,因而取得韋祥公司之授權經銷證明文件,並持上開韋祥公司文件前往投標,而 在豬中上肉、小排肉、大排肉、赤肉絲、黑胡椒豬排、絞肉等項目得標。詎其於 得標後,為節省成本,並未向韋祥公司進貨,將得標項目中之肉絲、小排、乾式 香腸、火腿丁、肉鬆、臘肉等,均轉向己○○所負責之興日大公司購買。戊○○ 為免臺灣臺北看守所驗收人員發現,所交付之乾式香腸等肉品,並非依照原訂契 約,由韋祥公司所製造或加工之情,乃由戊○○、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侵害證明標章專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 三、四月間止,先後多次在上址宗興公司分別印製載有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 話之紙箱,且開紙箱上均印有CAS證明標章,而CAS證明標章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授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認 證,即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專用期 間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授權辦理優 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證明標章。然戊○○並將自 己印製之前開紙箱交給己○○,己○○明知於印有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內,所裝 載者均為自己公司之貨品,竟仍基於和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己○○將肉品包裝於偽造之韋祥公司紙箱內,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 韋祥公司所製作而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再交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起至三、四月間止,先後轉送至包括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北區各監所共約七、八次 ,且前開箱子共約有五、六百個,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農委會、中央畜產會 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減損著名證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三、丁○○為設於桃園縣大埔鄉埔心村七十七之十號之八方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八方行公司)負責人,負責八方行公司參加投標及買賣肉品加工供銷等業 務。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丁○○以八方行公司之名義,取得臺南縣鹽水鎮冷凍 雞肉產銷班肉雞電宰場、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卜蜂公司) 授權後,持該二單位之授權經銷證明文件,參加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 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招標,並在雞腿、雞塊、三節翅項目得標。於 得標後,因監所單位要求八方行公司供應之冷凍雞肉產品,其製造過程必須符合 CAS認證,而丁○○明知八方行公司並未取得CAS之工廠專用認證,竟為求 符合原訂契約之要求,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六月間,基於冒用碁富食品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碁富公司)CAS證明標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害證明標章專用 權人之犯意,在上址八方行公司,故將印有碁富公司之工廠專用021933號 (巧可利雞塊)CAS標章標籤,貼在送交監所之自己產品紙箱封口處,表示該 等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碁富公司所製作而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且將該二 、三十個紙箱包裝之雞肉產品送往包括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北區各監所,足生損害
於碁富公司、中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減損著名證明標 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四、甲○○係設於臺北市○○街一三八號之拓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佳公司) 負責人,負責拓佳公司參加投標及買賣肉品加工供銷等業務。丙○○則為從事肉 品加工之家庭工廠負責人。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甲○○欲以拓佳公司之名義, 參加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招標, 遂由丙○○將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牧公司)、臺灣省臺中家禽運 銷合作社之CAS優良肉品證書影本,交與甲○○,由甲○○持上開二單位之優 良肉品證明書影本,前往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在雞捲、獅子頭、香雞排、 鮪魚排、花枝排等項目得標。於得標後,因監所單位要求拓佳公司供應之產品, 應向已授權拓佳公司之符合CAS認證之思牧公司或臺灣省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 進貨,惟甲○○為節省成本,並未依得標契約向獲得CAS認證之思牧公司進貨 ,反而全部向丙○○之家庭工廠以更低價格進貨。甲○○與丙○○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起至五、六月間止,為免監所單位驗收人員發現,均明知所交付之肉品,係 由丙○○家庭工廠加工製成,並非由經CAS認證之廠商所製造之情,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害證明標章專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三八五巷一二O弄四十一號,先後多次冒用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擁固公司)之第017300號CAS標章字樣,印製於「台榮公司 」紙箱上,大約一百多個箱子,並以前述家庭工廠中所生產之產品,裝入上開紙 箱,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擁固公司所製作而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 再交由甲○○將上開肉品,先後大約十次交付包括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北區各監所 ,因之行使上印有偽造之擁固公司CAS標章之紙箱,足以生損害於擁固公司、 農委會、中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減損著名證明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與丙○○四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中央畜產會家畜組組長方清泉在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二-一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第七 十二至七十四頁、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第二四六至二五三頁、第二五七至二五 九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二-二卷第一至十五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九 頁、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況韋祥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己 ○○與共犯戊○○製造及使用印有韋祥公司名稱紙箱等情,業經證人即韋祥公司 負責人乙○○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 十四至七十五頁);再八方行公司所用之CAS標章為碁富公司工廠專用認證標 章,碁富公司並未授權其他公司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碁富公司產品經理王吉彬 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 頁)。再CAS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中央畜產會認證,即上開「CAS」證明 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 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授權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 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證明標章等情,業據證人方清泉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 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二-一卷第三十七頁)。此外,復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央畜產會在 臺灣臺北看守所查獲之「韋祥公司」紙箱、「台榮公司」紙箱與八方行公司冒用 碁富公司CAS標章封袋之照片共五幀;臺灣臺北看守所北所總字第九一00一 九二六0號函有關宗興公司供應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肉品明細表、臺灣臺北看守所 北所總字第九一00一九二六0號函有關八方行公司供應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肉品 及蛋品明細表;韋祥公司所有之CAS標章證書、碁富公司所有之二一九三三號 雞塊CAS標章證書及思牧公司所有之CAS標章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 、第八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二-一卷第八十八頁)。抑且,宗 興公司曾與臺灣臺北看守所訂定契約,約定要採用韋祥公司產品一節,復有臺灣 臺北看守所辦理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年上半年收容人副 食品共同供應契約一件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 一七八至二00頁)。並有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CAS紙箱九個 與CAS貼紙八捲扣案足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 二0一至二0二頁,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二0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事證明確, 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CAS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中央畜產會對於國產優良肉品所發之認證,係屬 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一節,業經證人即中央產會家畜組組長方清泉在調查中 結證明確,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一紙可稽。 又在裝貨品之紙箱上印製CAS標章字樣,或印製獲有CAS標章之公司等字樣 ,足以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其他公司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該等紙 箱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再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以標章證明 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 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證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 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一條復規定:「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 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 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證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同法第六十二條復規定:「意圖欺 騙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者。」。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就未經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證明
標章之處罰,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而新舊法就法定刑方面係相同,則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後之商標法(以下簡稱修正後之商標法)。故核被告己○○、丁○○、甲○○ 與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未得證明標章專用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證明標章罪。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己○○、丁○○、甲○○與丙○○四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違反商標法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己○○與戊○○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丙○○間,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與丙○○,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皆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之部分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當 庭請求本院審理,本部自應一併審酌。再起訴書雖認被告己○○、甲○○與丙○ ○三人,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次,而未就彼等其他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審理,本部亦應一併審酌。 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 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為了便宜行事,在未取得獲有CAS標章 之公司授權前,即擅自在裝貨品之紙箱上印製CAS標章字樣,或印製獲有CA S標章之公司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獲有CAS標章之公司暨中央畜產會、農 委會與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四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被告丙○○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確定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緩刑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刑既失其效力,即與 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且緩刑之宣告,亦隨之不存在,自可再於本件宣告緩刑 (參閱六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六號提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 ○○九號判例;與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又被告己○○、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丙○○、己○○、甲○○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三人均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係累犯,本院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己○○印製記載有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之紙箱; 被告丁○○將印有碁富公司之工廠專用第021933號(巧可利雞塊)CAS 標章標籤,貼在紙箱封口處之紙箱;暨被告甲○○與丙○○將擁固公司之第01 7300號CAS標章字樣,印製於「台榮公司」之紙箱;該等紙箱雖未扣案, 然前開在紙箱上所記載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碁富公 司之工廠專用第021933號(巧可利雞塊)CAS標章標籤;暨擁固公司第 017300號CAS標章字樣,係分別屬於韋祥公司、碁富公司與擁固公司之 CAS標章,該等標章相當於分別代表前開公司,且被告等偽造該等公司之名稱 、地址、電話或CAS標章字樣之紙箱,係屬於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商標法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CAS紙箱九個,CAS貼 紙八捲(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二0一至二0二頁,九十 二年度保字第二0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丁○○所有供其預備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上開物品 ,因被告丁○○尚未以之作為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故本院不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在被告丁○○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製造之食品,因業已交付包括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北區 各監所使用,因該等食品極有可能已被受刑人食用而不復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尚 存在,該等物品爰不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 未得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證明標章罪,法定刑並非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七月二 十九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被告等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商標法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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