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強 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 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巷八號之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後經警將甲○○親自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類陽性反應一節,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 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 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既係將上開二種毒品摻在一起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 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對於施用毒品 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而再犯本案,顯見 猶未戒除毒癮,亦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且其所施用者係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甫生產完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