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7號
PCDM,93,訴,57,2004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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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秉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0一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 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 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 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上開各罪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四十二巷一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處,收受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共七顆(其中五顆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前揭槍彈,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改造子彈共七顆。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而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 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可證。而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一、送鑑克拉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改 造子彈七顆,鑑驗情形如下:(一)五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四MM之 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二顆 ,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八二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分別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 同條第二款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各罪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收受贓物罪,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嚴重危壞社



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通緝遭逮捕後始到 案,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GL0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另扣案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一顆係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亦具殺傷力,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 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具直徑九‧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而成),經於取樣鑑定時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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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