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74號
PCDM,93,訴,1174,200408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七一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已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該手槍所使用之制式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某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旁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榮」之成年男子 (據甲○○稱已死亡)所寄託,代為保管「家榮」所交付之中共製NORINC O廠七七型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子彈七顆(其中三顆 業已試射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旋又將之埋藏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四九二 巷二十號鄰近之稻田內。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前開槍彈取出後,即攜 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原租處(詳細地址不詳)放置,再於同年五月間將之攜往 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六樓不知情友人方淳生之住處放置,而未經許可寄 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接獲民眾檢舉甲○○持有中共製制式手槍一支,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進行通訊監察後,乃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歲月居茶 坊」查緝到案。甲○○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自白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上 址方淳生住處,因而起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 子彈七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 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七顆可資參佐,而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中共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六二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七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七.



六二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 一一二六七二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保管系爭槍彈本身所為 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另其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論處。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包 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 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 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 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已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託寄藏之時間 (八十五年間某日)固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亦在假釋期滿之前),惟其因係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遭警查獲後始終止前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此時既已 在前開假釋期滿之後,而本案之起訴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亦在假釋期滿之 後(有卷附起訴書可稽),揆諸前引說明,依法即無從據以撤銷假釋。該假釋既 已無從撤銷,應認前開三年有期徒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時即已 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繼續寄藏前開槍彈,而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一部 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 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中共製制式手槍一支,乃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後 ,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歲月 所,因而起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等 情,業據該秘密證人A1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書及偵查報告各一份(他字卷 第二、四頁)可資參佐,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查 獲被告及其寄藏之槍彈前,即已對被告「持有」中共製制式手槍有相當之懷疑, 又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犯行,雖未據秘密證人A1明確檢舉,惟 依前開說明,其寄藏手槍之行為因與持有手槍之行為因有吸收關係,而寄藏子彈 之行為又與寄藏手槍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縱使被告於遭查



獲後曾向員警自陳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從 而辯護人請求斟酌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即屬無據。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蓋該項規定既 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 ,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於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及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係「家榮 」所寄託,然據被告所稱該名男子既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另被告係在自己持有中被查獲,亦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故辯護人援引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亦屬無 據。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危害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 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四顆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至於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 彈三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對之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