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聘僱派駐臺北縣 新店市○○路三七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現場保全組長,負責掌理零用金及向 「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應付予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與代「 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業務。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所持有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與零用金 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服務地點,於 附表所示期間,連續將其基於職務所代收應繳回「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住戶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應繳回環茂公 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合計五十四萬元、業務上所掌理但離職後即應繳回之零用金 二千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已花用一盡,嗣為環茂公司所發 覺,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立書切結承諾歸還所侵占款項,惟迄今尚未清 償。
二、案經環茂公司委由自訴代理人甲○○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坦承不諱,核 與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環茂公司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之確認書影本及 催告被告清償所侵占款項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於證據調查及 言詞辯論時雖曾陳稱:當時因有保全組員挪用公款,伊要承擔責任,不得已乃侵 占公款;保全組員虧空公款,責任係由伊承擔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陳述屬 犯罪動機或犯罪原因之問題,而被告行為已具備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核其陳述事項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自訴人環茂公司聘僱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龍邦新苑公寓大 廈」現場保全組長,負責掌理零用金及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 應付予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與代「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龍邦 新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業務,竟連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管理費及綜 合管理服務費與零用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占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科目
一 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 合計二十四萬四千九百 丙○○基於保全組長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 六十三元 職務代「龍邦新苑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
。
二 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 合計五十四萬元 丙○○基於保全組長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 職務向「龍邦新苑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收取應繳回環茂公司
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
二月份管理服務費,
每月十萬八千元。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千元 離職後應應繳回環茂 公司之零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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