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84號
PCDM,93,簡上,184,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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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冒名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八號、二一七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判決駁回;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 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 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0 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間 用並未涉嫌竊盜罪,亦未經警查獲竊盜案件,且從未前往警局接受過任何偵訊, 伊並未犯罪等情。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偵查後原係以被告「乙○○」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命上訴人乙○○按捺指紋,併同警方於警訊時所 採自稱「乙○○」者之指紋卡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二者之指紋並不相符 ,而警訊時自稱「乙○○」者之十指紋經輸入該局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丙 ○○(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生、
號)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三三 七四六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拍攝乙○○之照片,與警訊時經警拍 攝自稱「乙○○」者之照片比對結果,二者顯不相符,堪認本件應係丙○○犯下 竊盜犯行後冒用「乙○○」名義於警訊、偵查中應訊無訛,且冒用「乙○○」名 義偽造署押、按捺指紋,足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實係被告丙○○ 所冒名。
四、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停車場外, 見吳張秀春所有而由其子甲○○所使用、車號NOR-六一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停 放路邊,且該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走而予以竊盜得逞。復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現板橋市○○路七一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黃麗 如所有而由其女戊○○所使用、車號QLV-一八五號重型機車得逞。並於同年 月五日一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內翹開己○○所有車號GIW -三四三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丁○○所有N OKIA行動電話、鉛筆盒、女用手錶、鑰匙一支及己○○所有之鉛筆盒一個。 嗣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六號前及 同年十二月五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三號旁為警分別查獲,而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且經檢察官逕以「乙○ ○」名義偵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其審 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丙○○,從而,檢察官既係以警 訊時及偵查中到庭之被告丙○○為起訴之對象,自應認丙○○即為檢察官所認定 為被告之人,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既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丙○○為判 決,則上訴人乙○○顯非本件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提起本件上訴,其提起本件 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五、至本件原審判決誤將被告丙○○之姓名載為「乙○○」,顯係誤寫,自宜由原審 予以更正,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審未就此認定,應更正錯誤,對被告丙○○送達裁判後,重行起算 上訴期間。
六、另被告丙○○冒名「乙○○」另涉偽造文書部分,亦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 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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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