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703號
PCDM,93,簡,3703,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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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賭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起入監服刑,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復假釋期間內,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 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 (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迄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及更正:「見甲○○(聲請書誤載為林水木)所有車牌號碼ASP— 四五一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五巷八弄七號前失竊,遭不詳姓名之人移至三重市○○○路大同公 園旁),鑰匙孔內插有鑰匙,放置於公園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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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