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700號
PCDM,93,簡,3700,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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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貴州(已審結),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並以00000 00號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利用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 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其方式係制作不實之商號消費簽帳單,交由持卡借款人簽 名後,即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借款人,旋劉貴州 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劉貴州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從事上開「假消費、 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更請孟繁寶(已審結)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 彙整「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款業務資料,以利與廠商合作並朋分利潤,孟繁 寶即基於幫助劉貴州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陸續為劉貴州維修及修改上開 程式。甲○○明知上情,仍與劉貴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重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將其為負 責人之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之商號借予劉貴州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 卡借貸業務。由甲○○等人提供如上所述之公司行號、簽帳單及刷卡所需資料予 劉貴州後,再由劉貴州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俟款項匯入後,甲○○可獲取刷卡金 額百分之三.五之利潤,餘款再由劉貴州取得。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劉貴州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劉貴州之電腦 刷卡借款建檔資料及特約商店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甲○○馥宏企業社(馥宏藝廊)商號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而簽帳單乃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 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 利罪。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應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舊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敘明。其與劉貴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重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 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各款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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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