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652號
PCDM,93,簡,3652,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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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連 續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英等人」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英、張小琴、陳芳、蔡 雲、邱華珠陳梅玉、薛小明及林琴琴等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又被告 先後數次僱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迄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 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二十一個、租 賃契約乙份、名片九張等物,其中名片九張為同時為警查獲之葉清展所有,業據 證人葉清展供述在卷,另租賃契約書則為被告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八十 一號之一、二樓之用,核均與本件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訊據被告甲○○復否認扣案之保險套為其店內所有,此外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保險套為其所有供本件非法僱用大陸人士所用,是上開物 品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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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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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帳 單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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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薪資袋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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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帳單 │ 二八一張 │二號帳單五十二張(黃麗英)│
│ │ │ │七號帳單三十二張(甲○○)│
│ │ │ │九號帳單二十七張(甲○○)│
│ │ │ │五號帳單八張(陳梅玉) │
│ │ │ │九號帳單十五張(邱華珠) │
│ │ │ │七號帳單十七張(蔡雲) │
│ │ │ │六號帳單五十張(林琴琴) │
│ │ │ │三號帳單八十張(薛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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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兌帳單 │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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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電話聯絡簿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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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視器螢幕 │四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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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視器鏡頭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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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