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付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以 骰子三顆、象棋一付為賭具,提供其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二號「聯誼 西裝店」作為賭博場所,供張隆聲、吳正信、劉宜東、曾英瑞(以上四人所涉賭 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條正、陳明恆、葉本勝(以上三人涉犯 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以俗稱「四九」比大小方式賭博 財物,約定每把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不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三萬二千四百元。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提供處所予友人及鄰居賭博財物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辯稱:他們都是老朋友或鄰居,今日臨 時起意,只賭這一次,伊並未有抽頭行為,贏的人亦無給伊分紅云云。惟查:證 人即賭客張隆聲、吳正信、劉宜東、曾英瑞、李條正、陳明恆、葉本勝等人業於 偵查時均一致證述:渠等在上開處所賭博時,被告確有抽頭,有時每把給一百或 請他吃檳榔、飲料等情綦詳(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足認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現照片四幀、現場平面繪製圖乙份附卷,以及賭具象棋一付、骰 子三顆及賭資三萬二千四百元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僅有一天,期間尚短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
四、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三萬二千四百元分別為賭客張隆聲 等七人所有,供渠等賭博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付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