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TRAN THI THUY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變造CU THI LY(瞿氏里)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CU THI LY(瞿氏里)未經變造或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THI THUY原為邱美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 可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原雇主邱美鑾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街一三四巷三十三號住處逃逸後,為在我國境內另行覓找工作機會,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雇主邱美 鑾之前開住處附近之市場邊,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相片 一張,交予與共同犯意聯絡之同屬越南國、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另 案由檢察官追查中),由「阿清」在不詳地點以將TRAN THI THUY 相片換貼於CU THI LY(瞿氏里)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將以影印之方式, 變造CU THI LY(瞿氏里)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紙(起訴書誤載為 偽造),足以生損害於CU THI LY(瞿氏里)本人及我國警政機關管理 外國人居留人口之正確性,阿清於一星期後再將該紙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 CU THI LY(瞿氏里)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一紙(並非偽造或變造 )交予TRAN THI THUY,TRAN THI THUY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廿九日持向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二0巷十六號呈寶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呈寶公司)負責人蕭惠鳳行使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呈寶公司 、CU THI LY及警政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人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 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呈寶公司內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變造之CU THI LY(瞿氏里)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紙及 TRAN THI THUY所有之CU THI LY(瞿氏里)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影本一紙(非屬偽造或變造)。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THUY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呈寶公司員工甲○○之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案變造之CU THI LY(瞿氏里)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紙、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發之CU THI LY(瞿氏里)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一紙 。
㈣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嘉縣警外字第0930045095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該局核發瞿氏里外僑居留證原件影本影本各一件。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93004022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表影本一件。三、依據前開證據㈣,扣案外國人居留證影本一紙除相片部分遭換貼之外,其餘內容 均為真實,是被告與綽號「阿清」之人應係以換貼相片之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 造CU THI LY(瞿氏里)之外國人居留證影本,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 阿清」係偽造外國人居留證一節,應有所誤會。又依據前開證據㈤,扣案CU THI LY(瞿氏里)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許可 ,內容並無不實,並非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公訴人亦有所誤會。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另公訴人因誤以扣案外國人工作證影本係偽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變造 CU THI LY(瞿氏里)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CU THI LY(瞿 氏里)未經變造或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證影本各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交予「阿清 」之本人相片一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