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561號
PCDM,93,簡,3561,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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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E THI 
               
        TRAN TH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GUYEN THI NHU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統一證號HE00000000號(阮氏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許可證號九二─0000000號(阮氏水)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之。
LE THI PHU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統一證號QD00000000號(瞿氏里)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TRAN THI PHUONG THAO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統一證號LR00000000號(張氏桃)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許可證號九二─0000000號(張氏桃)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NGUYEN THI NHUNG、LE T HI PHU、TRAN THI PHUONG THAO三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越南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 意聯絡,由NGUYEN THI NHUNG、LE THI PHU、TR AN THI PHUONG THAO三人各自提供自己照片並交付新台幣五 千元或六千元不等金額與「阿香」,再由「阿香」分別偽造「NGUYEN T HI THUY(阮氏水)」、「CUTHI LY(瞿氏里)」、「TRUO NG THI DAO(張氏桃)」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其上均 有「內政部」公印文一枚)交與NGUYEN THI NHUNG、LE T HI PHU、TRAN THI PHUONGTHAO三人,另將偽造之「 NGUYEN THI THUY(阮氏水)」、「TRUONG THI D AO(張氏桃)」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二張交與NGUYEN THI N HUNG、TRAN THI PHUONG THAO二人」、「嗣均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 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次查被告等所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均有內 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且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 信之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一八三 一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載明被告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 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罪及偽 造公印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相互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如上犯行,惟於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是其 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以啟自新。又被告三人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保護管束之處分,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三、至扣案偽造之統一證號HE00000000號(阮氏水)、QD000000 00號(瞿氏里)、LR00000000號(張氏桃)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三 張,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許 可證號九二─0000000號(阮氏水)、九二─0000000號(張氏桃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二張,分別係被告NGUYEN THI NHUNG、 TRAN THI PHUONG THAO二人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 三張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三枚,隨同前開偽 造之居留證一併沒收,不另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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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