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中國 時報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急救站、請來電0000000000號」之 廣告,招攬急需借錢之民眾,而乘丙○○、乙○○、路敏鼎等不特定之人經濟拮 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以每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利息為 一千五百元(即月息四十五分)或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皆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才交付剩餘本金,借款人則須質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貸與丙○○、乙○○、路敏鼎等人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某時,再向甲○○借款一萬元後,已無力清償本金及高額之利息,且為甲○ ○不斷催討,丙○○遂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報警,經警方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0號前當場查獲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五八 二五-FK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⑴被告之自白。
⑵證人丙○○、路敏鼎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⑶現場照片十二幀。
⑷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二、三、十一除外)、臺北縣中和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二紙。三、本件被告甲○○長期經營高利貸款業務,顯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非微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二張,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所有供質押之物,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既非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一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常業重利之 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還 款 方 式 │
├───┼────┼────┼────┼───────┼────────┤
│丙○○│九十一年│臺北縣中│每次一萬│十天為一期,每│當面於臺北縣中和│
│ │六月間某│和市廟美│元、三萬│借一萬元,一期│市○○街郵局前交│
│ │日起至九│街十一之│元、五萬│之利息為一千五│付,或匯入附表二│
│ │十三年一│一號前 │元不等,│百元(即月息四│編號一童雅欣(王│
│ │月十四日│ │共借三、│十五分),共收│泰正之妻)之帳戶│
│ │止 │ │四次,共│取利息約十多萬│內 │
│ │ │ │借款約二│元 │ │
│ │ │ │十餘萬元│ │ │
├───┼────┼────┼────┼───────┼────────┤
│乙○○│九十一年│臺北縣新│每次五千│十天為一期,每│當面於臺北縣新莊│
│ │九月間某│莊市大漢│元、一萬│借一萬元,一期│市大漢橋下交付 │
│ │日起至九│橋下 │元、一萬│之利息為二千元│ │
│ │十三年三│ │五千元不│(即月息六十分│ │
│ │月二十六│ │等,共借│),共收取利息│ │
│ │日止 │ │七、八次│約二萬元 │ │
│ │ │ │,共借款│ │ │
│ │ │ │約十萬元│ │ │
├───┼────┼────┼────┼───────┼────────┤
│路敏鼎│九十三年│臺北縣中│一萬元 │十天為一期,每│當面於臺北縣中和│
│ │三月間某│和市莒光│ │借一萬元,一期│市○○路上加油站│
│ │日 │路上加油│ │之利息為二千元│交付 │
│ │ │站 │ │(即月息六十分│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童雅欣、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 │一本 │
├──┼────────────────────────────────┤
│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 │一本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票據代收紀│
│ │錄簿一本 │
├──┼────────────────────────────────┤
│四 │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 │
├──┼────────────────────────────────┤
│五 │票號0一二八七七號、票面金額一萬元、發票人郭俊德之本票一紙 │
├──┼────────────────────────────────┤
│六 │票號0一二八七八號、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發票人乙○○之本票一紙 │
├──┼────────────────────────────────┤
│七 │路敏鼎身分證(正本)一張(已發還被害人) │
├──┼────────────────────────────────┤
│八 │乙○○身分證(正本)一張(已發還被害人) │
├──┼────────────────────────────────┤
│九 │林文煒身分證(影本)一張 │
├──┼────────────────────────────────┤
│十 │信封袋二個 │
├──┼────────────────────────────────┤
│十一│DBTEL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
│十二│國際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