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本源律師
被 告 張藝薰
(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廖淑喜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本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張藝薰、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嘉寶(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 哈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振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興投顧公司),改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一0樓 之二,擔任負責人;張藝薰(原名乙○○)、甲○○及丙○○受僱於振興投顧公 司,分別擔任振興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一0樓之一「板一 營業所」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設於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二二樓之 二「板二營業所」副總經理。甲○○、張藝薰、丙○○等三人均明知謝嘉寶所經 營之振興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核准為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竟基於與謝 嘉寶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振興投顧公司每股可獲得五至八元不等之 報酬,接受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中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升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長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中華公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民公司)、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碁公司)、洪茂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茂公司)、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睿公司 )、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人間公司)、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泰利公司)、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基因數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及懋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 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之委託,對外以上開公司營運前景看好,為分散股權, 符合上市、上櫃標準為由,或由甲○○、張藝薰、丙○○,或僱請不知情之業務 員張世桐等人對潘晨光、林芝婷、蔡麗琇等非特定之人以電話訪問等行銷方式, 推銷買賣上開股票,其中規定參考出售價格,長生公司每股為二十八元、懋邦公 司每股為四十三元、升聯公司每股為三十二元、創億公司每股為三十二元、基因 公司每股為四十二元、中華公明公司每股為一百五十八元、晶碁公司每股為六十 三元、中樟公司每股為三十三元、實健公司每股為四十九元、億泰利公司每股為
八十元、遊戲人間公司每股為四十八元、洪茂公司及榮睿公司每股為六十六元, 交易談妥之後,先由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振興投顧公司以第三人簡瑞欣名義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文山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及趙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所開設之帳戶內,再由振興投顧公司會計部門將推銷該筆交易成功 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購買之客戶,並由業務員將股票交付予客戶之方式,完成 買賣交易,而推展之業務員除每月底薪外,可獲得每張五百元之獎金,甲○○、 張藝薰、丙○○等三人,則除每月底薪及自行推展可獲得每張五百元之獎金外, 並可獲得不等之團體績效獎金,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牟利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往上述振興公 司板一營業所、板二營業所等處搜索發現上情,並扣得振興投顧公司所有之客戶 成交準備辦理過戶之未上市股票一冊、客戶資料紀錄表二冊、行銷說詞二冊、客 戶電訪名單一冊、客戶追蹤表三冊、成交紀錄三冊、員工資料三冊、文件資料一 冊、匯款單二冊、業績表二冊、收款存根一冊、廣告資料四冊及客戶委託辦理買 賣股票過戶手續之印章三十二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張藝薰、丙○○固均坦承上揭於振興投顧公司任職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仲介買賣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公司是 有在做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事,伊只是負責教育訓練,並不是公司負責人,並 非基於領導者地位。業務員去推銷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的事,伊沒有經手,都是 業務員跟總公司那邊接洽,伊只是領底薪,沒有什麼業績獎金云云。被告丙○○ 辯稱:伊是九十二年二月份才擔任板二營業所的副總經理,當時板二營業所員工 才六人左右,伊並不是振興投顧的負責人,只是負責訓練業務員,如客戶有需要 時,伊才幫忙介紹。伊沒有經手股票,伊領的業績獎金與仲介未上市股票無關云 云。被告張藝薰辯稱:伊擔任人事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及每日股市行情,有提供 未上市股票諮詢服務,如客戶有需要時,伊再介紹,讓他們自己去買,伊沒有領 任何推銷未上市股票的獎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張藝薰、 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黃佳琪、潘晨光、林芝婷、蔡麗琇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振興投顧公司所有之客戶成交準備辦理過戶之未上市股票 、客戶資料紀錄表、行銷說詞、客戶電訪名單、客戶追蹤表、成交紀錄、員工資 料、文件資料、匯款單、業績表、收款存根、廣告資料、客戶委託辦理買賣股票 過戶手續之印章三十二枚等扣案可憑,足見振興投顧公司確有僱請員工與非特定 人推銷仲介買賣上開股票之事實。又振興投顧公司營業項目僅為證券投資顧問業 ,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為證券商等情,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三0一0三八九三號函一紙在 卷可憑。而扣案之振興投顧公司仲介上開股票成交統計表上均記載被告甲○○、 張藝薰、丙○○個人仲介成交未上市股票之張數。又被告等三人分別擔任振興投 顧公司「板一營業所」、「板二營業所」之負責人,肩負該營業所之營運成敗之
責,除自行推展可獲得每張五百元之獎金外,並可獲得不等之團體績效獎金,足 見被告甲○○、張藝薰、丙○○三人顯屬共同參與振興投顧公司經理營運決策之 人,而對振興投顧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公司之股票仲介買賣之證券業務, 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甲○○、張藝薰、丙○○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 均不足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張藝薰、丙○○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甲○○、張藝薰、丙○○三 人與謝嘉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業務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三人雖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為上開犯行,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訂為「 經營業務」觀之,所規範之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不另論 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三紙在卷可稽,所為雖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但係受僱於謝嘉寶,所擔任 分工之角色僅為營業所之負責人,受僱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巨 ,所得之利益不多,並審酌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 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係振興投顧公司或客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 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未經許可,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罪。經查,振興投顧公司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為證券投資顧問業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三0一0三八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並非 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無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又 從扣案之振興投顧公司客戶成交準備辦理過戶手續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中可知, 上開股票之股東名字分別為陳富田、吳正中、蔡秀吉及徐達人等人,均非登記振 興投顧公司為股東,故無法證明振興投顧公司所仲介買賣之股票為振興投顧公司 經募集或發行後所取得持有之股票,自無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可言。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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