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643號
PCDM,93,簡,2643,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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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前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侵權行為案件 ,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應給付 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乙○於供擔保後並得假執行,甲○○竟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前揭債權,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其名下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八號(整編前為同市○○路○段五十巷二四 弄六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四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 萬分之三0六)出賣予不知情之「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乙○前揭債權無法就該 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前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之內容, 及於前開時間將上述不動產出賣予明廣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當時債權人乙○尚未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故應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且被告亦已清償積欠乙○之債權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中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 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 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並 不以債權人已經遞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僅須債權人於法律上隨時得向 債務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本案債權人乙○既已獲得有假執行宣示 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即得隨時供擔保聲 請強制執行,不論其是否已供擔保,亦不論其是否確實以該執行名義先行聲請假 執行,或係待終局確定判決後方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被告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㈡被告稱其業已清償債權人乙○之債權,然依其所提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觀 之,其所清償者係本院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九七一0號案件之債務,而該案乙○之 執行名義乃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乙 ○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業據本院調取該九十年度執水字第九七一0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是該案與本案乙○所據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之假 執行執行名義,並不相同(兩案乙○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同日,但前案中係基於被告傷害乙○之行為而請求



,本案則係基於被告當日妨害乙○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請求),故被告 稱其業已清償本案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明廣公司負責人魏金榮之證言,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各乙份 、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前因傷害案件 ,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債權約二十餘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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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