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503號
PCDM,93,簡,2503,200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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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與王順元王瓊珠、林秀圳、高銘芳 、陳秀卿、葉良賜賴國雄王順元等七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以象棋為賭具,以 俗稱「肉龜(台語)」之賭法賭博財物,即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押注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押完注後再用骰子投擲出點數,以點數大 小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一次拿取二顆,再與莊家比較對賭,順序以將、士、象 、車、馬、包、卒之大小及有無取得相同者、紅色棋子贏黑色棋子之方式比較輸 贏,莊家若贏,則賭客所押賭注皆歸莊家所有,反之,則賭客可贏得與所押賭注 相同之金額,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甲○○乙○○丙○○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乙 ○○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前揭俗稱「肉龜(台語)」之相同賭 法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乙○○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與賴文盛陳崇毅(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象棋為賭具,以前揭俗稱「肉龜(台語)」之相同賭 法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
㈡、同案王順元葉良賜王瓊珠、陳秀卿、高銘芳賴國雄賴文盛陳崇毅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
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查獲現場照片四張、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查獲現場照片 二張、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查獲現場照片四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先後三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 官聲請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賭博犯行(即移送併辦部 分)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賭博犯行(前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速偵字 第四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重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此二部分犯 行既與聲請書記載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賭博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蕭清水之素行及品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乙○○賭博之次數 及其三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屬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查扣之物):
┌──┬──────────────────┬────────────┐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一 │象棋壹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二 │骰子捌顆 │同右。 │
├──┼──────────────────┼────────────┤
│三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表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查扣之物):
┌──┬──────────────────┬────────────┐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一 │象棋参拾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二 │骰子玖顆 │同右。 │
├──┼──────────────────┼────────────┤
│三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表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查扣之物):
┌──┬──────────────────┬────────────┐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一 │象棋壹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二 │骰子玖顆 │同右。 │
├──┼──────────────────┼────────────┤
│三 │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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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