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19號
PCDM,93,易,819,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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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本院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簡字第一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 所有之MCT-031號機車閒逛,見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七弄二十六 號「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樓窗戶僅以木板遮掩,假日無人看守,竟 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一字起子一支,並攀爬上二樓,將 木板搬開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處,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上鎖之辦公桌抽屜 ,且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紙 幣一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旅行支票七張【一百元三張、五十元四張】)、人民幣 四百三十元及手錶二支,得手後,花用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其餘財物 則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九五號二樓住處之地板下,捷宏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報警處理,警方檢視監視錄影帶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於乙○○住處查獲,並起出新台幣四十萬元、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人 民幣四百三十元及手錶二支。
二、案經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捷 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陳信旺於偵查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贓物領具一張、贓物照片四張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本為住宅防閑之設備,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所 謂兇器,其種類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屬之,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顯然對人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危險,確屬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起訴書僅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 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再度犯下本件竊盜行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一字起子一支雖未扣案,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 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 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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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