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95號
PCDM,93,易,295,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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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保險公司),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於乙○○○保險公 司板橋服務中心擔任服務專員,負責向該公司保戶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為四月間)止,分別向住於臺北縣中和 市地區之保戶廖年進、伍台國、黃金妹閻崇賢高千琇蘇怜色、趙諠洋、陳 輝龍、余文憲游淑華蔡明倫邱奕峻、童湘怡、馬沛源、盧優良、林蘭菁謝文錦、廖承甫、高政全、陳美月、姚慧盈等人收取渠等交付乙○○○保險公司 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後,隨即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保險公司服務中心服務專員管理人 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查核甲○○收費案件認有異常,遂對其公司客戶展開清查, 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永凱於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保戶廖秀娟、伍台國、黃金妹閻崇賢高千琇蘇怜色、趙諠洋、陳輝龍余文憲游淑華之父游萬興蔡明倫之母蔡江慈容邱奕峻之母邱溫菊花、童湘怡、謝文錦、廖丞甫、高政全、陳美月、姚慧盈等 人所簽立之聲明書暨保費送金單等件、證人即保戶馬沛源之妻候惠菁立具之聲明 書、證人即保戶馬沛源立具之保戶遺失單據切結書、證人即保戶林蘭菁立具之聲 明書暨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證人即保戶盧優良立具之聲明書暨壽險貨款利息收 據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 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達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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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