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8號
PCDM,93,易,118,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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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四一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關係(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婚字第六四二號裁判離婚確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 係,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詎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 往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七巷八弄八號庚○○住處前,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庚○○,致庚○○受有上唇瘀傷0.五x0.五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並辯稱:伊當 天正在中華電信三重營運處上班,約中午十二時,伊接到電話,得知告訴人至伊 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二五巷三七號二樓住處毀損物品,伊在十二時三十五 分午休時回到家中處理,但未遇見毀損之人,伊的兒子戊○○說毀損物品者是告 訴人,當時有其子戊○○、其二哥己○○及房客辛○○在場,而當天伊自己則並 未與告訴人碰面,自不可能在前揭地址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若伊真要傷害告 訴人,則她不可能只有零點五公分瘀傷,且伊與告訴人已分居多年,亦無打她之 理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半至一點左右,在蘆洲長安街二六七巷五號一 樓伊工廠門口看到告訴人被年約四、五十歲的男人打,伊見那男人用拳頭捶用腳 踹,伊問從樓上有人跑下來觀看之人怎麼回事,他們說是對面三樓的夫妻在吵架 ,事後隔了一天伊問告訴人,昨天發生何事,告訴人說是她先生打她,伊是九十 年七月五日搬到那裡,經問鄰居那位男人是誰,鄰居告訴伊說是告訴人的先生, 經在法庭上提供被告照片供伊指認,伊確定被告即為毆打告訴人之人無誤等情節 相符(詳見上開事件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六日筆錄),而證人甲○ ○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於法院訊問前已依法具結後始為證述,衡情應 無攀詞誣指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對目擊之情節證述甚詳,應堪採為憑信。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旋即至醫院驗傷,此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 ,持上開驗傷診斷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民事暫



時保護令等情,有該分局受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 請書狀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綜上,確有足以令人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應認告訴人 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堪信為真實。㈡、雖然被告以:伊當天原在公司上班,中午接獲電話得知告訴人前往伊北投住處毀 伊家中損物品後,始自工作處返回伊北投區住處,但當時告訴人已先行離開,並 未在與告訴人碰到面,亦未到蘆洲找告訴人云云置辯。第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先係聲稱:當日中午十二時伊在上班,房客黃小姐打電話 告訴伊說有人在伊北投住家中毀損物品,所以伊在十二時三十五分自三重公司返 回北投家中處理,回家時未見毀損之人,兒子告訴伊是告訴人所為,當天住處遭 毀損時伊二哥己○○、大兒子戊○○及房客黃小姐在場;當時是第一次遭告人毀 損,並未報警處及提出告訴;伊當天是回北投的家,並沒有至蘆洲找告訴人等語 (參見九二年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十四頁、第四十頁反面),其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回去蘆洲市住處找告訴人,而是在當天十二點多接到伊 兒子戊○○電話告稱告訴人將伊北投住家噴漆,並破壞家裡裝潢;伊的二哥己○ ○因住一樓,因砸房子聲音很大,所以他上樓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之前申請保 護令』,伊躲她都來不及了,伊當天下午一點多趕回北投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九頁),則被告對於其當 天究竟係接擭何人來電告知乙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受上開傷害緣故,始於同日具狀聲請民事暫保護令,本院係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六九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則據被告 上開描述即可推知,被告指稱其北投住處遭告訴人毀損之時間,應係發生在告訴 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後,並非同一天。⑵、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一次警詢中先係陳稱:當日十二時許伊在北投 家中,庚○○持鐵鎚及鐵釘破壞家中大門及伊父親房間毀損物品,當時伊與大伯 己○○、及庚○○三人在場,伊上前阻止遭她推倒,伊打電話報警,警方來前告 訴人即離開,告訴人進入家中破壞至出門大約十分鐘左右;伊父親當時在公司上 班,伊打電話報警後就打電話給父親,父親即趕回家中處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 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警詢筆錄),於第二次警詢時更異前詞改稱:當天伊並未報警 ,當天是房客黃小姐打電話給伊的父親告知此事,庚○○到伊家時間大概為十二 時許,離去時間則不確定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一至廿四頁),嗣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傳喚到庭訊問時則證稱:告訴人當天約十一點多進家裡, 她拿鐵鎚破壞伊父親房間東西,還潑油漆,伊約在十一點半打電話給父親要其回 來處理,告訴人還在家裡破壞東西,詳細時間記不清,伊只記得九點到十二點之 間,當時伊有看錶大約九點多,她逗留三個多小時,伊父親趕回進屋之後,告訴 人有與伊父親碰面談了幾句話後離開,庚○○破壞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沒其他 人看見她破壞,當天沒報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 二頁),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其又改稱:告訴人在破壞時辛○ ○有房間,辛○○出房門有看見被破壞情形,辛○○當天都在家沒出門,伊二伯 己○○當天中午有到家中來看有何需要幫忙的,他來勸告訴人不要破壞東西,經



二伯阻止後庚○○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 九至十二頁),則證人戊○○對於當天究係何人打電話通知伊父親、其有無報警 處理、告訴人在其家中逗留多久、共有幾個人目擊告訴人毀損物品的過程等情前 後證述矛盾。
⑶、另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係房東房客關係,當日伊有在租屋處,九 時許,一名女士拿鐵鎚敲伊房門,伊問是誰她不理伊,因伊與朋友有約,約十時 就離開,伊不知其幾點進來,伊知道家中遭人毀損多次,因房東有賠償,伊就沒 報警,但伊知道房東有報警處理,伊當天出門時就打給丁○○說「你家有人在砸 。」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嗣本院訊問時證稱:戊○○當時 在家,門是他開的,樓下許先生上來時伊看見告訴人還在,他只說在幹什麼,之 後就出去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其於告訴人 為毀損行為時是否在場,即與證人戊○○之前揭證詞完全相左。⑷、又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天是國父誕辰放假日,伊沒有上班,在附 近走走,回來時遇到告訴人拿榔頭直接就到一樓來砸門,告訴人係幾點來伊忘了 ,她回來砸過五、六次,告訴人並沒有與伊交談,拿榔頭把門、房間、櫥櫃都弄 亂,她連鎖都敲掉,後來己○○的兒子有報案,警察有來,但警察來時庚○○已 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一頁)。然而,就 上開被告所指告訴人毀損其北投家中物品乙節,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以 板院通刑森九三易一一八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 局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三六一四七一一○○號函覆稱,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並未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被告北投住處有遭毀損之報 案紀錄,由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有誤。所以,經核前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戊 ○○、辛○○及張聰明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 日究係何時到達被告北投家中、彼時證人辛○○是否均在場且有無與被告碰到面 、在場人與告訴人間如何互動、究係何人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家處理、有無報警處 理等情節,所為描述不僅有自相矛盾者且有明顯互不一致之情形。則告訴人是否 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進入上開北投住處大肆破壞毀損屋內家俱等 物,被告當天中午是否是回到其北投住處,均有諸多疑義,故被告上開供述辯解 及各證人證詞均未達可信之程度,無足採為被告當天中午未前往蘆洲告訴人住處 之不在場證明。
㈢、固然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另函覆稱: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時接獲告訴人庚○○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五巷三十七號有糾紛, 係庚○○自稱渠夫丁○○趁夫妻分居期間帶酒店女子回家過夜,丁○○該酒店女 子於警方到場前已離開現場等節,而告訴人庚○○雖一再堅決否認有前開報案乙 事,且陳稱:當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在蘆洲分隊執行義交職務,不可能至北投報 案云云。然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場處理警員江世強到庭具結後已證述稱:伊 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分接獲庚○○報案,約五分鐘後趕到現場,庚○ ○表示她先生帶茶室小姐回家睡覺,她到的時候他們已經跑掉,伊即上二樓到她 家查看,但『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只有庚○○一個人而已,伊請庚○○如有報 案情節則將現場拍照並將相關證據整理過後再到派出所報案,約於十時三十分許



離開現場,伊有將報案資料填寫在受理案件紀錄簿裡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上有清楚記錄報案人庚○○之年籍資料,有該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江世強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衡情自無捏 造不實情節的必要,應認證人江世強證述為真實,足堪採信。被告因此認為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既有不實,則可據此引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辯稱:足見告訴人 當天人應係在北投,並未在蘆洲遭伊毆傷云云。然查:參酌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蘆洲義警大隊)之副中隊長(現為中隊長)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確實仍在蘆洲義警大 隊服務,且其站勤時間係在晨峰時間後時段的九時至十一時等語(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見);又證人乙○○即蘆洲義警大隊之隊員係證 稱:告訴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在五股成泰路三段一 ○三路口站勤,當日伊雖無與告訴人同班執勤,但當日九點至十一點有看到告訴 人,告訴人當天沒有請假,下班之後才走等語,旋又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更正稱: 伊係於當天十一點多到該路口聊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則依據證人丙○○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份確實仍服務於蘆洲義交大隊之事實,又據證人乙○○之證述至少證明 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點多起至十二點止,人在五股執勤,並 未在被告前開北投住處之事實。雖然,由告訴人確有於當日上午十時出現在北投 報案之事實,已足見告訴人聲稱其於當日九時至十一時期間,均正在執行義交職 務等情,係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而有隱匿部分實情,但是,尚不能因此遽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蓋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係發生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於北投報案之時間相距約兩 小時,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已從北投回到蘆洲住處之事實 。況且,依據證人江世強所證述情節可知,當日十時許在上開北投住處並無其他 人在家,由此更足以證明證人戊○○、辛○○及己○○聲稱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上午人在家乙節,係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戊○○、己○○及辛○○ 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及房屋租賃關係,難謂渠等無因此附和被告說詞之嫌。又被 告丁○○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上唇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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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