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
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葳柔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公司送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CO─六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六巷往一五 三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三民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 行,留意行人穿越道上手抱幼童蔡詠騰之行人甲○○(原名王麗菱),仍貿然前 進,致其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處撞擊甲○○及其所抱小孩蔡詠騰致二人倒地,使 甲○○因而受有下背及尾椎部挫傷,蔡詠騰受有頭部撞傷、前額擦傷、瘀傷血腫 等傷害。車禍發生後,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明清巡邏經 過,發現而主動上前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兼被害人蔡詠騰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案發當時,依現場照片顯示,天候晴朗, 光線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已抱其子(即蔡詠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告訴人等先行通過,卻未減速貿然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及其子蔡詠 騰因被告前開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業據其二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足憑
,是其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一般常人為強 ,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避免發生 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應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不 以其行為時正在執行業務為限。本案被告係「葳柔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 日以駕駛貨車為公司送貨,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甲○○及蔡詠騰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被 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雖其行為時非在執行業務中,然仍不失為業 務上之過失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應變更原起訴法條。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所 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本件車禍發生後,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巡邏經過發現,而主動前 往處理,此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乙紙在 卷可憑,是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尚難邀此自 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 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其肇事後並未逃逸,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當庭表示不願追究 及其犯行對被害人之生活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已述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賠償完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候 志 融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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