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50號
PCDM,93,交簡上,50,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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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傷害、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LA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由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九G— 五五九二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使乙○○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車尾右側,甲○○因而 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乙○○亦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擦傷挫傷、左手肘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甲○○、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 於員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製作比筆錄時,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本件 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甲○○、證人陳昭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診 斷證明書一件、現場及車輛撞擊點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甲○○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員警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本院審酌被告肇 事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徐 子 涵
法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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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