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二二三A,面積零點零壹公頃之房屋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二二二地號土地)係列管之山坡地,且為寅○○、李蒼烔、乙○ ○、丙○○、丁○○、甲○○等人共同所有之私有土地,非其未共有亦無權使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一年年初)某日,擅自占用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二二三A,面積0. 0一公頃之土地,興建房屋供己居住。
二、案經寅○○、李蒼烔、乙○○、丙○○、丁○○、甲○○等六人訴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前揭時、地,興建房屋居住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擅自占用上開私人山坡地,並辯稱:告訴人寅○○等人所指坐落臺北縣五股 鄉○○○段福隆山小段二二三地號與二二二地號土地間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十四巷三號」建物,原係伊父親易秀龍(即易雄)於四 十五年間所搭建,當時告訴人之先人李錫鏞尚且誤認該屋係案外人易永所搭建, 而對易永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證人癸 ○○到庭結證前開建物原係案外人易秀龍所搭建,因而判決易永無罪確定在案, 嗣告訴人之先人李錫庸復與易永及癸○○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由易永 與癸○○將坐落五股鄉觀音村(坑)福隆(山)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所在房屋 一棟之廚房一間拆除,並將拆除之墓地回復原狀,故系爭建物是案外人易秀龍於 四十五年間所搭建無訛,而上開建物其餘未拆除的部分則存在於前開地段二二三 地號與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已數十年,始終均為易秀龍及伊父子占有使用收益中, 若認易秀龍搭蓋房屋之初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責,則嗣後伊父 親與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過是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 ,伊於九十年間雖加蓋二樓,惟始終並未超越易秀龍原所佔用土地之範圍,整棟 建物仍位於原有建物之地基上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蒼烔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指稱:伊於九十年底到山上得知被告在建房屋,於九十一年四月時查到是被告蓋 等語。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共有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在卷可考。又臺北縣五股鄉○○○地段土地,經臺灣省政付劃定公告為山坡地, 並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有 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所興建居住的房屋係坐落在 臺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二二三地號與二二二地號二筆土地上,所占面 積為0.0一一二公頃(=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三三.八八坪),而該房屋其中 大部分係位在同地段二二三地號土地,所占使用面積為0.0一公頃(=一百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二二三A土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該署勘驗筆錄、該所九十二年三月 七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二00一0二四五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會勘照 片共計十二張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告訴人寅○○等人之先人李錫鏞曾於五十一年間,就其所有之臺北縣五股 鄉○○段福隆門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遭易永建築房屋竊佔土地,提出告訴,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易永(即被告之伯父)被訴竊佔案件,並於五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五十一年度刑判字第二九八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前開案件)理 由中認定,依據該案證人癸○○到庭具結後證述「坐落在臺北縣五股鄉○○段福 隆門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案外人易秀龍所建築,當初因案外人癸 ○○誤認該房屋所佔土地全部位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故曾與易秀龍訂約,由其出 資將該屋收購乙節為真實;而於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五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四八號),由該事件原告李錫鏞與被告易永及癸○○達成和解之和解內 容為:「被告等願意將座落五股鄉○○村○○○段二二三地號地上所在房屋一棟 之廚房一間拆除,並將拆除部分之墓地回復原狀,由被告易永出工拆除並回復原 狀」,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 。而本案被告援引前開案件和解內容,用以佐證伊父親當時搭蓋在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僅拆除廚房一間部分,剩餘的房屋,仍有部分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在 二二三A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僅係在原有拆剩的舊房屋地基上予以改建,並未超 過範圍,並未構成新的竊佔行為之辯詞。第查,本院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全卷卷證,雖然該院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 二北院錦料字第九0三0八號函覆因逾保存年限,分別奉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 函准銷燬在案,致本院無法查閱前開案件是否有至現場勘驗測量案外人易秀龍興 建之爭訟房屋所在位置及面積。惟綜觀前開案件和解筆錄內容係載明,該案被告 易永及癸○○願意將坐落在五股鄉○○村○○○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所在房屋一 棟之「廚房一間」拆除恢復原狀等語,並非可當然解釋為原有拆剩房屋仍有占用 該地段二二三地號土地,蓋因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人李錫鏞之所以提出竊佔告訴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情其目的無非是為了排除無權占有人侵害,並回復原狀請 求返還被占有的土地,倘若前開案件和解條件,是拆除房屋的一間廚房,而系爭 土地上仍有其餘部分房屋存在的情形,則此一情形對於前開案件告訴人李錫鏞所 有權之行使仍有所妨害,自難謂已達回復原狀之地步;再參以被告既自承其父親 易秀龍於四十五年間所搭蓋之房屋係坐落在同地段二二三及二二二地號土地上, 則前開案件告訴人李錫鏞僅係同地段二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無權請求 將同時在同地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同一棟房屋全部一併予以拆除,乃事理所當
然;況且,本案被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二二三A土地面積多達0.0一公頃即一 百平方公尺,使用面積非小,倘若被告父親易秀自四十五年間起占用上開地段二 二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所在面積,有包括二二三A土地面積,則衡情前開案件之 告訴人李錫鏞於與癸○○達成和解當時,焉有可能同意癸○○僅拆除一間廚房小 塊面積,而未要求給付使用一百平方公尺土地的對價之理。故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本旨可知,應認為當時案外人易秀龍所蓋房屋,僅有廚房一間,係佔用到系爭 土地,故祇需拆除此一部分,即足以排除侵害恢復原狀。故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和解筆錄,均無法成為案外人易秀龍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占有二二三A土地使 用之證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庚○○於本院證述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起,居住在距系爭房屋 附近,伊居住當時系爭房屋就已存在,但房子是磚造已很老舊,卷附照片是後來 才翻修的房子,現在房子面積當然比原來大,但是不是大的很多,是在原來房子 周圍圍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第七頁、第十頁 ),並當庭繪製附卷之透視圖一紙,以表明被告有以原有舊房屋所占面積為據, 向四面擴建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鄰居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與其兄弟 八頁參見),足徵系爭房屋確經被告改建。又證人癸○○之子即壬○○(原名辛 ○○)於本院訊問時係證述稱:被告父親易秀龍未經伊父親癸○○同意,在伊父 親所有的上開地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後來,雙方約定該房子歸伊父親 所有,但伊並不知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伊在五十二年六、七月間還有住過該房子 一個禮拜,所以知道該房屋有三個隔間,一個是臥房,一個是廚房,另一個是客 廳,後來,伊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易雄簽約出賣上開地段二二二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易雄;該房屋是磚造房子,現在已經改變很多,空地不算裡面大約 不會超過二十坪,卷附之房屋照片已經跟以前完全不一樣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參以被告自承稱:伊有整修過房 子,原來的廚房經拆掉後,伊再用一隔間當作廚房,原來有五間變成為四間房間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佐以被告目前居住之系 爭房屋,總共占地面積為約三三.八八坪,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則 由證人壬○○上開證述與被告供述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所改建的系爭房屋不僅是 建材外觀結構有所改變,原建築面積亦已有所擴充。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在舊有房 屋地基範圍內改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憑信。㈣、再者,雖被告另聲稱前開案件判決書所指房屋即係指於六十年整編前之福隆三段 觀音山小段凌雲路三段八十四巷五十之二號,於六十年整編後門牌號碼改為臺北 縣五股鄉○○路○段八十四巷三號,是老地主癸○○申請的門牌,亦即為現在所 在的房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見),然經本院向臺 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六十年整編前並無上開八十四巷五十之二號門牌 ,且八十四巷三號門牌於整編前亦無此一門牌號碼,又經查無該門牌號碼申請時 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位置圖及照片等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北縣五戶字第0九二000一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五戶 字第0九二000二八一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尚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係 與六十年整編前之面積相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參互勾稽,應認本案被告於九十年間所整建之系爭建物,並非係在原 有舊建物之地基上改建,換言之,被告父親易秀龍占用上開地段二二三地號土地 興建之房屋後,被告除有繼續占用原土地狀態外,尚有另行竊佔土地之行為發生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 罪。上開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兩者係法 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特別法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原所興建如附圖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代號二二三A,面積0.0一公頃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犯前揭之罪 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併宣告沒收之。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號併案部分: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臺北縣五股鄉○○○ 段福隆山小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及七九地號山坡地係莊義芳商事株式會社 等人共有及王振亮所有,分別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出借如附圖二所示二一五A 地號及七九A地號土地予丑○○;復於九十年間,在如附圖三所示二一六A地號 土地上自行搭建房屋供己使用;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如附圖四所示二 二二A土地出賣予楊蘭英,因認被告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 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 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意旨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將違法竊佔上開土地,辯稱:上開土地均係由伊分 管使用等語。
㈢、經查:被告之父親易雄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壬○○等人購買含上開地段二 一五、二一六、二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易雄於八十六年十月五將其名下所有之山坡地分給其三
個兒子己○○、易國華及戊○○乙事,有告訴人戊○○庭呈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 稽;再者,上開地段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及告訴人戊○○等人 所共有,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地段二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八十八年 十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他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戊○○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戊○ ○於本院陳稱:上開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係由其三兄弟、母親及姐姐各持分 五分之一,有約定分管,又二二二地號土地只有伊三兄弟共有(見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外,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全卷卷證,該案 證人即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江、陳阿足、賴銀妹、黃春瑟、李彭 玉蘭、林正敏、林陳綿、吳碧嫣、黃勝雄、陳隆元、林宜德於該案件偵查中均證 述:渠等為上開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大概都知道渠等分管 之土地有分管暨分管土地所在位置等情無誤(見該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弟易其華於證述:上開二一六地號土地有分管,伊有全權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分管事宜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八頁);告訴人戊○○亦於該案件 偵查中陳述:伊兄弟姐妹繼承土地後,有依個人持有土地約定分管乙節屬實(見 該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則被告以其係依分管契約有權分管上開土地乙節置辯 ,尚非無據。雖然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分租二一六地號土地有占用到伊自己管理 的部分,所以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又二二二地號土地只有伊三兄弟共有,被告在 該土地上蓋鐵皮屋出售予楊蘭英作工廠,也有占用到其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出租、 出借予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的土地係未在其分管範圍內。則被告縱有在上開地號 土地上自己搭建或出租他人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在分管土地上有使用權源,縱其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鐵皮屋等工作物,亦 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相 繩。參以併案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提出告訴目的是希望被告將處 分土地所得價金拿出來均分,本院認併案部分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罪嫌不足,與本案尚無從成立連 續犯,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依法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