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24號
PCDM,92,訴,2124,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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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通緝中,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由戊○○提供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之支票,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後,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巷八號,由丙○○以 和豐禮儀公司(下稱和豐公司)副理吳明達之名義,向己○○詐稱已將委託代售 之靈骨塔售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代售 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二六三號七樓,由丙○○以相同犯罪手法向魏碧緞行騙時,為慶州公司員 工當場識破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 之自白,附表所示之支票、吳明達名片及收據一紙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堅 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我曾經在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北公司)擔任推銷靈骨塔的工作,雖會接觸客戶的資料,還有買賣的訂購單 ,但不可能接觸公司的支票,買賣會有匯款條,直接匯進慶州公司的合作金庫帳 戶,丙○○是我國中同學,大部分丙○○到我家找我比較多,我並不認識丁○○ (賓),但是知道向日葵電玩,那個是丙○○的朋友,我去過那邊買過光碟,我 自己去的情形不會超過五次,每次都去買光碟,不可能拿支票去給丁○○(賓) ,與丙○○有時候會討論公司的事情,所以他知道我是理北公司的員工,他說支 票是我拿給他,並不實在,該支票付款行亦非慶州公司支票存款銀行,且偽造之 支票印文與慶州公司支票印文相去甚遠,如依被告丙○○之供述,係持慶州公司 之真支票以掃瞄方式偽造,其印文、付款銀行帳號等即應相同,不可能有截然不



同之印文,可見丙○○就偽造方式之供述顯非事實,再證人乙○○所證稱丙○○ 說他是透過理北之員工盧先生透露慶州客戶名冊資料給他,亦與我無關,我並無 拿偽造之空白支票給與丙○○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語。四、經查:
(一)慶州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丙○○偽刻告訴人慶州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甲 ○○私章,蓋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向本公司客戶詐騙金錢 ,經客戶魏碧緞小姐假裝允與交易,再暗中通知本公司,公司即派員前往處理 ,當場發現丙○○展示預備詐騙王麗珠之三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及詐騙劉運嬌一 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取信魏小姐,嗣經公司人員表明立場,當場欲將丙 ○○連同上開支票及向魏碧緞小姐行騙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送往派出所處理, 經丙○○懇求公司人員,云其家中尚有要務非今日處理不可,請給方便待處理 後當即到派出所,並將駕照交處理人員表示信守之誠意,再經其巧言之哀求, 公司人員一時心軟不疑其詐,同丙○○返板橋住處並堵守門口防其逃走,經十 餘分鐘未見丙○○出面,始知丙○○已從別處逃走,並指稱:原有家叫理北公 司的仲介公司幫我們慶州公司仲介買靈骨塔客戶,丙○○說他是透過理北公司 中的員工某位盧先生,透露慶州客戶名冊資料給他知道等情歷歷(詳參九十一 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十七頁正、反面)。所指述之情 節均與被告戊○○無涉,是依告訴人公司指述之情節,尚難證明被告戊○○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明。
(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戊○○拿一張真支票交給 另一朋友電腦列印出來再交給我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供稱:戊○ ○他有拿一張開好的支票給我,拿票的地點是在我家,時間大約在他離職後的 沒多久,要我看可否用電子掃瞄方式,他一直跟我討論要如何向靈骨塔行騙, 他拿之前有買過的客戶資料給我看,他教我要如何說,並叫我記得來,反覆的 演練,避免被識破,他告訴我他在理北公司上過班,這張票是要開給人家的票 ,他叫我說如果能弄張票即能詐騙,後來一次我騙成功,把錢分一半給他,拿 到他家給他,戊○○票據拿給我,我再拿給一個約六十年次張文賓的人,張文 賓店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六號一樓,店名「向日葵」遊樂器,我拿 給他看,時間也是九十年間,戊○○也有一起去,張文賓也認識戊○○等情綦 詳(詳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共同被告丙○○固供述被告戊○○共同涉犯本件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等情如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 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 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 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 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 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自 亦無從僅依共同被告丙○○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三)證人張文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他曾經到我經營之台北縣板橋 市○○路六六號一樓的向日葵遊樂器店內消費,戊○○則見過幾次,他也有去 我店裡消費過幾次,並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支票,丙○○亦無拿給我看過,丙○ ○與戊○○他們好像是朋友,有一起來過我的店內買過東西,他們到我店裡消 費並無付過支票,我店裡只收現金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 筆錄)。證人張文賓上開證詞與共同被告丙○○上開指述,票我拿給一個約六 十年次張文賓的人等語之情節並不相符,是共同被告丙○○指述之情節是否足 採,實有疑義。再證人己○○證稱:我有買過靈骨塔位,但什麼時候忘記了, 第一次買是向慶州公司裡面的推銷員,推銷員說是理北公司的人,他說是邱( 薦)儒,後來這個塔位有賣掉,並無委託誰去賣,好像是(九十一年)一月的 時候,丙○○突然打電話說我的塔位已經幫我賣掉了,傭金是二十萬元,後來 他來我家,拿(賣塔位)之支票給我看,我以為是真的,當時他把票拿回去, 隔天來拿錢,支票交給我,同時簽收據給我,中午去提示支票,銀行跟我說這 張支票是假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丙○○,他有拿一張葬儀社名片給我,他說 他是名片上的那個人,名片上是叫吳明達,後來他被抓我才知道他叫丙○○, 我有打電話給名片上之公司,那個公司說沒有丙○○這個人,我並沒見過戊○ ○此人,當初買十四個靈骨塔,一位六萬元,有公司打電話來跟我說可以幫我 賣,沒有表明何公司,只是問我說之前有買慶州公司的靈骨塔,他們只是說是 公司的人,丙○○打電話來跟我說塔位已經賣了,金額就寫兩百萬元,當初並 無預期賺多少,推銷塔位之人來的時候也無提起還有多少塔位,只說我的塔位 已經賣了,當初因為理北公司之邱建儒說我抽中靈骨塔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之價 格,我就買了,買時公司雖有說賣得時候傭金多少,賣的時後可以拿到傭金, 但我的想法只有不虧錢就好了,常有人打電話來,只會說姓氏而已,除了丙○ ○、邱建儒到我家外,還有很多人有說要幫我賣,後來都不了了之,丙○○來 收佣金時在我家現場簽收據,是複寫的,當時寫幾張我忘記了等語歷歷(詳參 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證人己○○所證情節,提出之票據、吳明達之名片亦均與戊○○無關。另證 人乙○○證稱:我是慶州公司總經理,公司開票流程會用三個圖章,公司章、 董事長章、我的章,開票會記明開給誰,開支票過程,會計發票,交給我,再 給董事長,開好後大部分由本人來領,不然就是我親自送,但是我親自送一年 不到兩、三次,戊○○不可能接觸公司的支票,因為他不是我們公司的職員, 理北公司代理銷售靈骨塔結算是他們會計先拿聲請條跟發票給我們的會計,再 由會計拿給我看,以後由會計簽發支票,我蓋章之後再交由董事長蓋章,再交 會計,請他們來拿,當時講戊○○涉及偽造支票是丙○○通緝到案,開庭時檢 察官跟我講的,我在五股抓到丙○○時,我有問他,怎麼會有我們公司的資料



,他說他弄來的,他有說兩個人,他講的名字不記得了,後來我們的金先生帶 丙○○去找被害人,但丙○○中途就跑掉了,當時那兩個人的名字不記得,應 該是除了丙○○以外,還有兩個人,我們公司在四樓,理北公司是在五樓,他 是我們公司的代理商,所以見過戊○○,附表所示之支票資料上的印章兩個都 是假的,和豐公司並沒有聽過,板橋市○○路○段十二號我去看過也沒有這家 店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亦難證明被告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再被告丙○○行騙時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支票號碼EW-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 並無核發該票號之票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亦 無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款戶0四三二一三號支票之紀錄,另此支票存款戶開 戶之人為北大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祖遠等情,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合金板支字第0九一000一七九一號函及該帳戶開戶 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按,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戊○○有關係,雖被告戊○○與丙 ○○為國中同學,互有聯絡,然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 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亦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足資參照。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 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徐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一 二百萬元 EW0000000  己○○
二 三百七十五萬元 EW0000000 王張麗珠 三 一百萬元 EW0000000 劉運嬌
四 一百四十萬元 EW0000000 魏碧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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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