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05號
PCDM,92,訴,2105,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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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
第一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因產製仿冒之
私酒(米酒、高梁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林口鄉○○路六十二之五號鐵皮屋
廠房內查獲,並當場查扣二百公斤裝之酒精、酒母共六十八桶,且施以封印後依
其職務於同日交由丁○○保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將之委託該鐵皮屋
之所有人李基福掌管;詎丁○○因知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賴董」之成年男子(
下簡稱「賴董」)因產製、販賣仿冒商標之私酒需使用酒精、酒母,遂以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酒精、酒
母)予「賴董」,而丁○○、「賴董」及甲○○、乙○、己○○(「賴董」所僱
用之員工)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
月四日十七時許,「賴董」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HL─二
八七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六十二之五號鐵皮屋廠房
,而與乙○、己○○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後,由丁○○持鐵撬破壞
廠房門鎖進入其內(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將前
開封印損壞、除去,再由丁○○甲○○、乙○、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不知情之戊○○將該等酒精、酒母共六十八桶分二趟搬運至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二○八號鐵皮屋廠房(係陳善仁所有,由乙○出面向陳建忠〈陳善仁之子
〉承租,透過陳善雄陳善仁之兄〉接洽),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又「賴董」、甲○○、乙○、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如附表一所示「國
本」、「KOUBEN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國本公司)依法登記註冊者,且尚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取得前開酒精、酒母後,即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八號鐵皮屋廠房
內,由「賴董」提供其所有產製「國本正米藥酒」所需之前開酒精、酒母、商標
圖樣標籤、紙箱、瓶蓋、保特瓶、日期噴墨機、裝瓶機、空壓機、儲水槽、RO
逆滲透純水系統等物,先將酒精、酒母添加RO逆滲透純水於大水槽混合後以空
瓶裝填,再噴印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而連續生產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
「國本正米藥酒」(甲○○、乙○、己○○及年籍不詳之人每箱共抽取工資三十
元),並多次出售予不詳之人。殆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甲○○、乙○,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國本公司、米國製酒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己○○均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國本
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述(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基福陳善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
十六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載由乙○向陳建忠承租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二○八號〉一份、採證照片共五十二幀、責付書影本、臺北縣政
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內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查
扣酒精、酒母等物交由丁○○保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交由李基福保管〉
各一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登
記資料、桃園縣政府查緝物品登記簿影本、勘驗筆錄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三頁
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
一六六頁、第一七四頁)附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乙○、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另核被告
甲○○、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並規定於
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嗣於被告甲○○、乙○、己○○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布,而就前開仿
冒行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
之法定刑完全相同,是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後商標法第六
條定有明文,是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要無再成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乙○、己○○所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甲○○、乙○、己○○所犯前揭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等罪名
、與「賴董」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己○○所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名,與「賴董」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己○○所犯上開罪名,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甲○○、乙○、己○○前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渠等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丁○○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因產製仿冒之私酒,為警員查獲後,竟不思悔悟而與
被告甲○○、乙○、己○○均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乙○、己○○犯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分別係 供被告甲○○、乙○、己○○犯本案之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用及犯



罪預備之物,且足認係被告甲○○、乙○、己○○之共同正犯「賴董」所有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尚難認與被告甲○○、乙○、己○○之本案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乙○、己○○均明知「米酒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 註冊號數第八六二六六五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第三十三類酒類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竟受僱於「賴董」,而與「賴董」基於產製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八號 鐵皮屋廠房,未經申請許可取得製酒執照,且未經臺灣菸酒公司或其授權人「 米國製酒社」、「國本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由「賴董」提供產製米酒及國本 藥酒所需之商標標籤及空瓶、瓶蓋及瓶蓋縮膜、「日期噴墨機」、「裝瓶機」 、「空壓機」等生產機具各一臺,先將酒精酒母添加RO逆滲透純水於大水槽 混合後以空瓶裝填,放在輸送帶上噴印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連續製造相同於 上開商標圖樣之米酒及國本藥酒等私酒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將產製完成之仿冒商標米酒及國本藥酒等私酒以每瓶四十五元之價格銷售 至中南部等不特定中盤商牟利,因認被告甲○○、乙○、己○○均涉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 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1、觀乎扣案之私酒,實難認有仿冒前開「米酒及圖」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第 八六二六六五號),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至於扣案物中雖有該商標圖樣之 標籤,但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己○○確已為該仿冒犯行;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一犯行,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乙○、 己○○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就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甲○○、乙○、己○○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而 該法第六十三條並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業於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發布除第四條第三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菸酒



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產製、販賣私酒之犯行均已改處以 行政罰鍰,而廢止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免訴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之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 │專用期間 │
│  │ │ (註冊號數)│ │ │




├──┼──────┼───────┼─────────┼───────┤
│ 一 │ │ 國本公司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八月一日│
│ │ │(第○○五三○│十四條第十七類之酒│起至九十年七月│
│ │ │ 二○三號) │、藥酒。 │三十一日,嗣經│
│ │ │ │ │核准延展至一○│
│ │ │ │ │○年七月三十一│
│ │ 國本 │ │ │日止。 │
├──┼──────┼───────┼─────────┼───────┤
│ 二 │ │ 國本公司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九十一年九月一│
│ │ │(第○一○一三│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日起至一○一年│
│ │ │ 八七八號) │香檳酒、白蘭地酒、│八月三十一日止│
│ │ │ │威士忌酒、伏特加酒│。 │
│ │ │ │、水果酒、雞尾酒、│ │
│ │KOUBEN及圖 │ │清酒、高梁酒、五加│ │
│ │ │ │皮酒、茅台酒、蘭姆│ │
│ │ │ │酒、人參酒、葡萄酒│ │
│ │ │ │、米酒、烈酒、飯前│ │
│ │ │ │酒、蒸餾酒、果露酒│ │
│ │ │ │、藥味酒。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一 │仿冒之「國本│玖仟捌佰捌拾捌瓶│含包裝紙箱共肆佰拾貳個 │
│ │正米藥酒」 │  │ │
├──┼──────┼────────┼────────────────┤
│ 二 │酒精、酒母 │    玖拾伍桶│ │
├──┼──────┼────────┼────────────────┤
│ 三 │日期噴墨機 │      壹臺│ │
├──┼──────┼────────┼────────────────┤
│ 四 │裝瓶機   │      壹臺│ │
├──┼──────┼────────┼────────────────┤
│ 五 │RO逆滲透純│      壹組│ │
│ │水系統 │ │ │
├──┼──────┼────────┼────────────────┤
│ 六 │儲水槽   │      壹個│ │
├──┼──────┼────────┼────────────────┤
│ 七 │儲酒槽   │      壹個│ │
├──┼──────┼────────┼────────────────┤




│ 八 │空壓機   │      壹臺│ │
├──┼──────┼────────┼────────────────┤
│ 九 │印有如附表一│    捌拾貳個│ │
│ │所示商標圖樣│ │ │
│ │之紙箱 │ │ │
├──┼──────┼────────┼────────────────┤
│ 十 │寶特瓶瓶蓋 │     捌萬個│ │
├──┼──────┼────────┼────────────────┤
│十一│空寶特瓶  │    貳拾陸箱│未貼標籤,紙箱外印有「金龍牌」、│
│ │      │ │「均生合有限公司」字樣。 │
├──┼──────┼────────┼────────────────┤
│十二│員工工作分配│     壹張│ │
│ │表     │ │ │
├──┼──────┼────────┼────────────────┤
│十三│生產數量收支│     壹本│ │
│ │簿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一 │「米國製酒社│ 壹仟伍佰拾貳瓶│ │
│ │米酒」  │  │ │
├──┼──────┼────────┼────────────────┤
│ 二 │「阿米諾米酒│      肆瓶│ │
│ │」 │ │ │
├──┼──────┼────────┼────────────────┤
│ 三 │空寶特瓶  │原八萬個,但扣除│已貼有「米國製酒社米酒」或「阿米
│ │ │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諾米酒」標籤。 │
│ │ │示部分 │ │
├──┼──────┼────────┼────────────────┤
│ 四 │紙箱    │ 貳仟玖佰拾捌個│印有「米國製酒社米酒」或「阿米諾│
│ │ │ │米酒」字樣。 │
├──┼──────┼────────┼────────────────┤
│ 五 │仿冒紅標米酒│      肆包│ │
│ │標籤    │ │ │
├──┼──────┼────────┼────────────────┤
│ 六 │玻璃瓶瓶蓋 │      肆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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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