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五七
○五、六七二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附表三編號四四至六一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附表三編號四四至六一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附表三編號四四至六一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經營服飾業,開設「明達服飾 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三百七十七巷二十五號) 及「雅典服飾店」(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十巷一號之一),由明達公司 負責進貨及倉儲事宜,雅典服飾店負責銷售,且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 三一巷十之三、十之五號做為倉庫,臺北縣泰山鄉○○街八十一號一樓做為辦公 室,負責進退貨及管理帳務之工作場所,為明達公司及雅典服飾店實際負責人, 並由其姨丈甲○○擔任明達公司、雅典服飾店名義負責人,管理雅典服飾店,僱 用其姊丙○○擔任明達公司會計,負責倉庫雜務,僱用兼職員工張琇菊、鄭雅玲 、呂建興、莊奕凡、陳淑惠、康智美(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從事衣物整 理工作,僱用黃榮美、林湘晶(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前開民權 街八十一號一樓辦公室從事會計工作,僱用其姊丁○○(曾有賭博前科,亦不構 成累犯)在雅典服飾店擔任店員,從事經銷工作。乙○○、甲○○、丙○○及丁 ○○,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詳細之商 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權人及指定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專用於各種指定商 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起,由乙○ ○赴泰國及大陸地區等地,連續以人民幣十五元至四十元、或新臺幣(下同)五 十元至一百一十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等人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衣物(包括附贈之拉鍊頭、塑膠 包裝袋、標籤紙、紙箱兩個、內襯標籤及領標等配件),再輸入臺灣地區,存放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十之三、十之五號倉庫。並由丙○○指揮監 督張琇菊、鄭雅玲、呂建興、莊奕凡、陳淑惠、康智美在該倉庫從事衣物整理等 工作,黃美榮、林湘晶在辦公處所內,從事會計工作。且接受廠商之訂單,以每 件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衣物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訂貨之廠商 。亦將部分仿冒他人商標衣物交由甲○○、丁○○在臺北市○○○路四十巷一之 一號雅典服飾店內,以每件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或其他商 號。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八 十一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百三十一巷十之三號、十之五號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四十巷一號 之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告訴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美 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告 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共犯乙○○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其他共犯之證述,辯護人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就共犯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院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對於其餘共犯之證述,係 查獲後隨即所為,記憶較本院審理時為鮮明,且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同日檢察官偵 訊中、同年三月五日警詢所述,及其餘共犯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且亦自白違反商標法等情,與審判中所述相符,參諸共犯 甲○○、丙○○、丁○○分別為被告乙○○之姨丈、及姊姊,誼屬至親,共犯甲 ○○、丙○○更同時為警查獲,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被告乙○○
並無於警詢中特意誣陷共犯甲○○、丙○○與丁○○之情形;又被告乙○○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警詢中之陳述,則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所述相符,僅與本院審判時所述不符,從而應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警詢內容均與違反商標法之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對於共犯甲○○、丙○○、丁○○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所述 與警詢所述相符,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前開證人 為陳述,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公訴 人所引用其餘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當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輸入及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丙○○、甲○○、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其只是幫被告乙○○看店而已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在雅典服 飾店賣的是成衣,有些商品是放在其倉庫,但其並沒有賣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其是幫被告甲○○整理衣服,其沒有在賣這些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初因經濟不景氣,前往泰國及大陸地區購買服飾時購入 一部份仿冒服飾,並委由國外廠商代為辦理輸入臺灣程序,雖國外廠商於九十二 年一月間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輸入臺灣,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輸入行為僅 為其整體輸入行為之一部份,不應割裂觀察,且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已包括數行為 之反覆,當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被告甲○○係受被告乙○○聘僱, 負責雅典服飾店業務,每月所領薪資為三萬四千餘元,並負責銷售被告乙○○交 付無品牌服飾,被告甲○○根本無起訴書所稱抽成乙事,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於雅典服飾店搜索扣押之仿冒服飾,係被告乙○○委託快遞公司誤送而由被告 甲○○暫存於雅典服飾店內雜物間,被告甲○○根本無陳列或販賣仿冒服飾之行 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九十二年一月初始至雅典服飾店工作,迄 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店內實施搜索扣押,實際工作天數還不到一 個月,且僅負責整理雅典服飾店內服飾之工作,並未有任何銷售行為,而一天工 作時間只有六、七小時,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不過二萬餘元,公訴人指稱被告丁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實有誤會;被告丙○○係受被告乙○○聘僱,並負責 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十之三號及十之五號倉庫之人事及會計,每月 薪資三萬餘元,所有進口、批發、銷售仿冒服飾之行為均由被告乙○○親自處理 ,被告丙○○僅負責指揮工讀生整理服飾並整理流水帳,不僅未從事製作進銷貨 之帳冊,更未參與販賣或輸入之行為,確未與被告乙○○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 聯絡云云。
三、然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圖樣,均經如附表一所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 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 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H、D李公司、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迪 索公司、唐美˙西緋格許可公司、雅其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指定商 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八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附表三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七所示、附表 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商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逸光(必爾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劉貹岩(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 公司)、楊家興(PUMA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廷耀(英商布拜里公 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NIKE」產品鑑定書五紙、星裕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劉廷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公司) 各乙紙附卷可稽。且前開商品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在台北縣泰山鄉 ○○街八十一號一樓、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百三十一巷十之三號、十之 五號,及台北市○○○路四十巷一號之一所扣得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三紙可憑,此外並有贓物代保管單(必爾藍基股份有限 公司)、贓物保管領據(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台灣阿 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贓物保管領據(PUMA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 乙紙在卷可佐。
(三)被告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明達公司及雅典服飾店之實際負 責人,自九十一年初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向 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指 定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赴泰國及大陸地區等地,連續以人民幣十五元至 四十元、或五十元至一百元一十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等人同 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衣物,並輸入臺灣地區, 販賣予訂貨之廠商之事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附表三編號四四至 六一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證。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三、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販賣仿冒商品 辦公室所用之物、帳冊、訂購單等物扣案可參。(四)被告丙○○、甲○○、丁○○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惟查:前開被告均明知為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參與輸入及販賣犯行之事實,分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與其餘共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
1、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知道其等 所賣的是仿冒品。扣案之仿冒衣物的來源都是來自泰國及大陸地區,前開地區 公司先寄樣品衣褲或布料質料來公司,公司即以電話訂貨,由被告乙○○親自 接洽,後再下訂單,船運來台,由貨車載運至倉庫,大致上都是以雅典服飾店 名義申請入關。倉庫沒有加工,下貨車後,臨時工負責清點、分類、上架,除 了抽取樣品擺在營業部,等有人欲批發時,再由雅典服飾店通知倉庫將仿冒品 錄。其負責內帳及倉庫盤點,僱用臨時工和結算,薪資部分由被告乙○○直接 薪資轉帳。明達公司開銷帳冊及內帳均由其自行記錄於支出證明單後,連同薪
資一併向營業部申領,由乙○○負責明達公司所有支出(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業已詳細說明其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使用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然自泰 國及大陸地區輸入,並販賣予客戶,其則擔任記帳、會計等工作。而被告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其僱用其姊丙○○,負責倉庫內會計、記帳, 另外負責倉庫雜務每月薪資約三萬六千元、三萬七千元左右等語,核與被告丙 ○○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乙○○自白其輸入、販賣仿冒商品犯行相符。若 非被告丙○○明知前開商品為仿冒品,並實際參與被告乙○○販賣前開仿冒衣 物之行為,豈有可能詳述被告乙○○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情節,並與被告乙○ ○自白之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細節相符。證人康智美、陳淑惠、鄭雅玲、張 琇菊及呂建興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稱其是向被告丙○○應徵的等語( 參證人康智美、陳淑惠、鄭雅玲、張琇菊警詢筆錄、呂建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偵訊筆錄)。亦足徵被告丙○○除擔任會計、記帳角色外,尚且管理部分 員工。參諸證人林聖豐即為警查獲時亦在現場之乙○○之友人於警詢中證稱: 其問現場之丙○○,丙○○告訴其該仿冒衣服是從泰國進來的等語。再足徵丙 ○○明知所扣案者為仿冒商品。則被告丙○○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明確陳 述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其詞,辯稱其僅是幫忙被告乙○○看店,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亦迭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知道賣的 是仿冒服飾,知道有牌子的都是假的。警方在雅典服飾店所查獲之物,均是其 所有及販賣,是向乙○○進貨的。為警所查獲之NIKE上衣及褲子,每件進價約 一百一十元,TOMMY上衣每件進價約一百五十元,都是過年前向被告乙○○購 得。NIKE上衣及褲子,每件販賣約一百六十元,TOMMY上衣每件販賣約二百元 。每件得利約十到二十元等語。雅典服飾實際上屬於明達公司的門市,是明達 公司出資設立,雅典服飾屬於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其,負責雅典服飾商行的出 貨單相關帳冊,是明達公司叫其去掛名的,其實際上是明達公司的員工,向明 達公司領薪水,實際負責人是乙○○,每日販售所得皆由其算清後拿到明達公 司。其店面是處理門市零售,而中南部買主大批訂貨都向明達公司民權街六十 四號會計處理的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亦即 詳細陳明其知道所販賣之商品包含仿冒之衣物,仿冒衣物係向明達公司進貨。 受僱於乙○○,擔任雅典服飾店之名義負責人,負責零售仿冒衣物,參與乙○ ○販賣仿冒衣物計畫之分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明達公 司與雅典服飾店是共同經營關係,明達公司是負責放貨的倉庫,雅典服飾店負 責銷售,明達公司由其負責,雅典服飾店登記甲○○名下,屬於明達所有,其 負責到泰國及大陸選貨,再由甲○○負責銷售,每月明達公司會以銷售數做為 甲○○賺取的金額,甲○○白天都來明達上班取貨,然後到松山銷售等語(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復稱:門市地點為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十巷一之一號,由其姨丈甲
○○負責,進貨後會分一部分給雅典服飾店販賣,賣給地攤等語(參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核均與被告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甲○○係負責雅典服飾 店,負責銷售仿冒衣物。證人黃美榮即乙○○所僱用之會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警詢中更稱:甲○○是乙○○之姨丈,負責管理其等全部員工,其等領錢都 要經過甲○○蓋章同意才能領,甲○○每天早上都到民權街辦公室對帳,民權 街辦公室接到店家所傳真來的訂單後,就把單子交給甲○○,甲○○弄好後會 把貨送到民權街,其等就負責清點數量等語。進一步證稱甲○○負責出貨及領 錢等事宜。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在雅典服飾店賣的是成衣,有些 商品是放在其倉庫,但其並沒有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徵 被告甲○○非但明知所販賣者為仿冒之商品,更實際參與販賣仿冒品之分工, 經營販賣仿冒商品之門市部分。
3、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自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乙○○在雅典服飾店擔任店員,幫忙賣衣服,甲○○負責從 倉庫載貨到店裡來擺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參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甲○○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警詢筆錄)。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知悉所販賣之衣物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 品,然查: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甲 ○○、丙○○及丁○○應該知道其所賣的是仿冒品等語。參諸被告丁○○所販 賣之衣物,價格僅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其價格顯遠低於市價,亦非自正常代 理商進口,被告丁○○身為店員,每日接觸前開仿冒衣物,對於其所販售之衣 物為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自難認無認識。(五)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初前往泰國及大陸地區購買服飾時購入 一部份仿冒服飾,並委由國外廠商代為辦理輸入臺灣程序,雖國外廠商於九十 二年一月間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輸入臺灣,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輸入行 為僅為其整體輸入行為之一部份,且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已包括數行為之反覆, 當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乙○○等人係自九十一年 初即先後多次自大陸地區等地進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丙○○供述明確。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其將貨交由大陸的運 輸公司,由海運及空運進來,「最後一批」貨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給其 的;因「前陣子」NIKE的進量較多,所以有很多拉鍊頭、包裝帶,做為客 戶退貨時重新包裝用的。「每月」平均進貨約二百萬元,寄賣獲利約三、四成 ,但還要扣掉一些退貨的成本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 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每次進貨量不一定,一、二箱至三十箱 ,來自泰國、大陸;查扣樓上仿冒品是以前過季商品,樓下查扣仿冒品衣物是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抵達倉庫等語。均明確陳明被告乙○○ 等人並非自九十二年初始前往泰國、大陸地區等地購入仿冒服飾,而係經常進 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運送之商品僅為為警查獲時最後一次進貨。參諸證 人林湘晶即明達公司之會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警詢中亦證稱:其約從九十一 年九月初擔任明達公司會計工作,其看過都是在販賣仿冒的服飾,並未看過有
販賣過其他合法商標的服飾。公司內的總會計黃美榮會把每天進出貨單交給其 打入電腦,月底再把這些帳結算後列出報表,這些帳務內容都是公司內相關服 飾進出貨的帳務狀況,幾乎每天都有入出帳。其幾乎每天都會不定時收到類似 服飾行經由公司傳真機電話傳真相關訂貨單,因有關訂貨的內容並不是其在處 理的,經其收取後都會轉給黃美榮處理等語。更可知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明 達公司即經常接受訂單,處理有關訂貨、出貨事宜,足見辯護意旨所辯其僅為 不能割裂的一個販賣行為,不構成連續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乙○○、丙○○、甲○○及丁○○共同連續明知為同一之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及販賣犯行,均洵堪認定。四、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 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改列為第八十 一條,要件則變更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販賣仿冒商品罪,修正 後則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並未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核被告乙○○、丙○○、甲○○、丁○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乙○○輸入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 、丁○○四人就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乙○○、丁○○前分別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之前科,被告四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販賣者為仿冒商品,其行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 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 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被告四人經營之規模龐大,分工細膩,被告乙○ ○立於主謀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丙○○負責會計、指揮兼職員工等業務,被 告甲○○則負責雅典服飾店相關進貨銷售事宜,均執行販賣仿冒商品之重要業務 ,而被告丁○○則僅為雅典服飾店店員,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乙○○大致坦承犯 行,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竟翻異其詞,被告丁○○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附表三編號四四至六一及附表四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輸入之商 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三、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桌上型電腦等物, 或屬明達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或雖與被告乙○○等人輸入、販賣 仿冒商品犯行相關,然並非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或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作為 輸入或販賣商品後為記錄所用之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初起,自大陸地區、泰國等地購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衣物,其中部分衣物在領標、背面均有偽造 「Levis Strauss & Co.」字樣,表示由美商利惠公司生產之意,再輸入臺灣地 區,交由甲○○、丁○○在台北市○○○路四十巷一之一號雅典服飾店內,以每 件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或其他商號,並因此行使該等衣 物上所附有之偽造「Levis Strauss & Co.」字樣,因認被告四人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辯護意旨辯稱:「Levis Strauss & Co.」字樣之領標,為美商利惠公司申請 註冊商標之一部份,不具私文書性質,因文書須具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前開領標上僅有「Levis Strauss & Co.」字樣,並無其他足 以表彰思想之表示,非屬「私文書」。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Levis Strauss & Co.」不過是美商利惠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之一部份, 不應割裂觀察而認為「Levis Strauss & Co.」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遑論被告乙 ○○販賣之價格又以每件一百至二百元不等售出,與真品有極大差距,不致使人 誤以為扣押服飾為真品,足見該領標無法表彰為「Levis Strauss & Co.」所製 作之意思,不具有文書之特性等語。按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 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縱認「Levis Strauss & Co.」字樣之領標係 屬私文書,表示由美商利惠公司生產之意,又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及如 附表三編號五十一仿冒Levis註冊商標服飾,其領標與部分衣物均有前開偽造私 文書之記載,然被告乙○○及丙○○均辯稱前開商品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始自泰國、大陸地區輸入存放於倉庫,甫進貨尚未賣出等語。並未論及先前是否 亦曾經輸入及販賣仿冒美商利惠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否認業已將前開 仿冒商品提示與客戶挑選。而前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僅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確 實輸入前開商品一次,尚不能遽然認定被告乙○○等人前亦有輸入及販賣予他人 之行為,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等四名被告,業已將前開商品向欲購 買之廠商或客戶有所主張,而行使前開衣物領標上之私文書。從而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四人除扣案之仿冒Levis註冊商標服飾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前尚且輸入仿冒Levis註冊商標之服飾,並販賣予不特定人或其於廠商,提 示與他人表示該服飾由美商利惠公司所製造生產,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於臺北縣泰山鄉○○街八十一號(明達服飾公司辦公室)所查扣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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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組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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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印表機 │ 臺 │ 二 │
├──┼───────────────────┼───┼────────┤
│ 三 │保險箱內所有文件 │ 袋 │ 一 │
├──┼───────────────────┼───┼────────┤
│ 四 │保險箱旁辦公桌內所有文件 │ 袋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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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客戶對帳明細單 │ 袋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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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客戶對帳明細單 │ 箱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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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事務箱內文件 │ 袋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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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辦公桌桌內文件 │ 袋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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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打卡機 │ 臺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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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傳真機 │ 臺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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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員工卡片 │ 張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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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BURBERRY各類式樣衣褲 │ 件 │ 六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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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NIKE各類式樣衣褲 │ 件 │ 二百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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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ADIDAS各類式樣衣褲 │ 件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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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LEVI’S各類式樣衣褲 │ 件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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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POLO各類式樣衣褲 │ 件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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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TOMMY各類式樣衣褲 │ 件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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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三一巷十之三、十之五號(明達服飾公司倉庫 )所查獲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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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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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凌緯航空貨運行訂貨單 │ 本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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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廠房租賃契約書 │ 本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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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凌緯航空貨運進口數單統計表 │ 本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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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明達服飾員工業績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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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雅典入金明細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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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二○○二夏季進貨明細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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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總收入總表 │ 本 │ 一 │
├──┼───────────────────┼───┼────────┤
│ 八 │客戶庫存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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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出貨單(批貨廠商)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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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名片 │ 盒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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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聯強公司訂貨單 │ 本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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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盤存總表 │ 疊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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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二○○一年夏季進貨明細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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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批發明細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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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零售明細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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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業績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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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筆記本 │ 本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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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服飾數量明細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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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業績筆記本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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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支票收入帳本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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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讓渡書 │ 份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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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現金收入傳票 │ 疊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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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泰國亞琴進貨總表 │ 疊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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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甲○○個人名片 │ 盒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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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各類批貨業者估價單 │ 本 │ 五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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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南方貨運公司收貨收據 │ 箱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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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雅典服飾出貨單 │ 箱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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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退出貨登記本 │ 本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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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出貨單 │ 箱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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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明達發票存根 │ 袋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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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各類產品價目表 │ 本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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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各類運輸公司帳目明細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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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業績明細表 │ 本 │ 一 │
├──┼───────────────────┼───┼────────┤
│三四│倉管呈報表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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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出貨單 │ 袋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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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各類批貨業者進出明細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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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零售帳冊 │ 本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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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現金帳帳冊 │ 本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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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 套 │ 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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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 套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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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桌上型電腦(含主機二部、印表機二部、螢│ 批 │ 一 │
│ │幕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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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條碼機 │ 部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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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員工打卡片 │ 張 │ 三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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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NIKE拉鍊頭 │公 斤│ 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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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NIKE塑膠包裝袋(合計重量為三百四十│ 箱 │ 六 │
│ │七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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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NIKE標籤紙(合計重量為一百零五公斤│ 箱 │ 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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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紙牌(合計重量為五十八公斤) │ 箱 │ 二 │
├──┼───────────────────┼───┼────────┤
│四八│NIKE內襯標籤 │公 斤│ 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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