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096號
PCDM,92,易,3096,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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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游文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間之某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類似老虎鉗之金屬材質工具 及其他不詳工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一巷十六弄二號十一樓戊○○住處 ,持上開工具破壞該處鐵門門鎖及挖壞內門門板後,進入屋內搜括財物(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人民幣四千元、鑽戒一只 、鑽石項鍊一條、金項鍊五條、滿月首飾七套、天珠二條、LP皮帶十條、CD 項鍊一條、銀項鍊一條、銀耳環二十對、照相機二台、手錶八只、金戒子二只、 白金戒子一只、金耳環一對、戶口名簿一本、
臺胞證及香港簽證各二件、大陸
(價值計約四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戊○○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返家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因乙○○於行竊時在現場包裝袋一只上留有指紋一枚,經警採集送 驗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抗辯上開二名證人於偵查庭所為 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足知被告所辯尚嫌無 據。況被告如認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或認檢 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其於本案審理時業聲請傳喚上開二名證人到庭接



受詰問,洵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0 八0四號鑑定書,依其內容觀之,除記明鑑驗結果外,另就送驗資料(膠片六 張、指紋卡四張)、鑑驗方法(指紋電腦比對、指紋特徵比對)、比對論據( 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⒈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E、F、J、K 、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G、H、 I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⒊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 者相符)等項,均詳加載述,已具備一般指紋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 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被告執以上開鑑定書形式上未符合指紋鑑定之基本 程式要件,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辯稱:我從沒來 過土城市,案發時我生病住院,沒有行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案發時 我是在「威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上班,被派到臺北市○○區 ○○街一三八巷「警智新村」擔任保全人員,不知案發現場為何遺有我的指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戊○○素不相識,且無地緣關係,戊○ ○住處僅有一個出入通道,被告白天在臺北市內湖區擔任保全人員,迄下午七時 下班,本身又無交通工具,如何精確掌握被害人戊○○之外出時間,趁隙侵入其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住處行竊?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包括證人戊○○、丙 ○○之證詞及指紋鑑定書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又檢察官認被 告係攜帶兇器竊盜,惟究指被告攜帶何種兇器,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證說明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戊○○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一巷十六弄二號十一樓住處,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已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又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鑑識組偵查員丙○○在被害人住處內採得指紋數枚,並製作膠片 ,其中一枚指紋係於遺留在客廳地上之「農莊精品店」包裝袋上採得(即膠片 編號一之指紋),依該枚指紋之清晰程度(隨時間之經過,指紋會因水分之蒸 發而變得較為模糊),研判係新的指紋,隨即當場封存,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等情,則有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扣案指 紋膠片六件(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卷第二0頁)可稽。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編號一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 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紋字第 0九一0二七0八0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被告之聲請, 由被告到庭親自按捺指紋後,連同扣案指紋膠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 該局將扣案指紋膠片其中指紋紋線較清晰之編號一指紋(箭頭所示)編為甲類 鑑定資料,至被告親自到庭按捺之指紋卡其上「左中指」所捺指紋編為乙類鑑 定資料,經依照相放大及特徵比對之方法,其鑑定結果亦顯示甲類指紋與乙類 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四二八五0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所謂指紋,係分佈在手指尖端第一節正面皮膚上凸出之 紋路,由於這些紋路具有「人各不同」、「永遠不變」之特性,用於辨識個人



身分,具有極高之科學精確性,因而廣泛作為提供偵查線索及證明犯罪之方法 。上開編號一之指紋係在案發現場採集而得,經鑑定與被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 ,佐以編號一指紋之清晰程度,及採得該枚指紋之包裝袋,係被害人戊○○於 案發前二、三個月前,在臺北市○○○路「農莊精品店」購物所取得,購物當 天便將包裝袋帶回家放在櫃子內,袋內原有之皮帶於案發時亦遭偷竊等情,均 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堪認被告於警員採集指紋前之不 久時間,曾經進入被害人戊○○之住處。而被告與被害人戊○○兩不相識,依 理本不應出現於戊○○之住處內,足證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殆無疑義。(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威盛公司並被派到「警智新村」擔任總幹事 之丁○○,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警智新村」擔任保全人員等語;惟經 檢察官及辯護人結問:被告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究有無前往 「警智新村」上班?證人丁○○僅能憶及當天晚班係由保全人員甲○○執勤, 至早班係由何人到職,迭稱沒有印象或想不起來云云。且證人丁○○縱能證明 被告於當日確有上班,其早班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七時止,至於 下午七時下班後之行蹤,被告仍無清楚交待,自斯時起,迄被告戊○○返回住 處止,相隔尚約有三小時之餘裕,衡情猶不能排除其於此段時間內前往案發地 點實施本件犯行之可能。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堅強之不在場證明,僅憑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被害人戊○○素不相識,且無地緣關係,不可能精確掌握時間趁隙行 竊云云,尚難動搖前述依指紋鑑定之科學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三)關於案發現場大門之破壞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回家看 到門鎖已被破壞,我的鑰匙不能打開鐵門,內門上方被打了一個洞,內門的材 質是鍍鋅的硫化銅,應該是先被鑽一個洞,再用老虎鉗撬開,我有看到老虎鉗 的痕跡,那個洞有一個拳頭大小,我判斷不是被鑽的,就是用鐵剪剪洞,然後 再用老虎鉗撬開等語。鑑於老虎鉗非屬罕見之工具,衡情其所製造出來之痕跡 無須專業人士鑑定即可正確判斷,證人戊○○於親身觀察後,依其日常生活經 驗研判有老虎鉗之痕跡,並當庭證述明確,兼酌上開內門之材質堅硬,及破壞 門扇竊盜者使用該類工具亦合乎一般常情,本院認依證人戊○○之上揭證詞, 至少可確信被告當時有使用類似老虎鉗之金屬材質工具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類似老虎鉗之工具,既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顯足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認為過重,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允當。又本件被告行竊一次,另依其素行觀之,尚難遽 認有犯罪之習慣,且查無實據堪認其有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之情事,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持以行 竊之類似老虎鉗之金屬材質工具及其他不詳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堪認為被



告所有且目前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聲請向威盛公司函調其於該公司之任職情形,經本院依其聲請發函,該公司 負責人周秀玲以「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狀陳報略稱:因 辦公處所場地侷限,駐點往來資料儲存均以一年為期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有無上班、何時上下班之資料均已銷毀等語;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威盛 公司保全人員甲○○,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地址寄送證人傳票,惟經郵務機關以「 原址查無其人」退回,鑑於該位證人與被告另聲請並經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蔡聰 材所擬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屬相同,且縱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警智新村 」上班,仍未能排除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本院因認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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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