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昇原名吳證福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紘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紘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於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間,受僱於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擔任稽查員, 負責向欣隆公司之客戶收取有線電視裝機費、查線費與收視費用等職務,應於收 款後將款項繳還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收取時間,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三峽鎮、鶯歌 鎮等處,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有線電視費用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為欣隆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費用,未交回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嗣因欣隆公司陸續接獲收視戶來 電報修,卻查無客戶報修之資料,欣隆公司人員發現有異,始知上情。二、案經欣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欣隆公司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親筆簽具之切結書影本(附於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所附卷頁詳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 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侵占客戶楊煥然、劉惠英、 吳聰志之有線電視費用各四千八百元、三千元與二千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 部分犯行,公訴檢察官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減縮該部分之起訴事實(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二、核被告吳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因一己貪慾 而蹈本件犯行,至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款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所得、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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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 取 │ 收視客 │ 收 取 並 侵 │ 證 據 │
│ │ 時 間 │ 戶名稱 │ 占 金 額 │ 頁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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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⒈ │ 林坤地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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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⒋⒖ │ 鄭坤南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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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⒋⒌ │ 蘇慶瑞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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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⒉⒙ │ 陳美莉 │ 二千二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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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⒉⒖ │ 黃俊金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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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⒉⒌ │ 余美絲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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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⒌⒛ │ 林珊珊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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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⒋⒈ │ 潘玉美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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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⒈⒌ │ 施碧珠 │ 五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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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⒈ │ 陳金琨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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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⒖ │ 劉楚鐘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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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 │ 余文舉 │ 一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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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⒖ │ 楊 瑞 │ 三千五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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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⒊⒗ │ 李元俞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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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⒖ │ 陳金鳳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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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⒌⒛ │ 蘇朝旺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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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⒖ │范姜麗華│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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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⒌ │ 林進益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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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⒌ │ 曾聰賢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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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⒌ │ 林鴻明 │ 二千五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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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⒍⒈ │ 曾陽亮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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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⒌⒛ │ 陳水生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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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⒍⒌ │ 黃文生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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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⒈ │ 王秀美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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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 │ 張錠堂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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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⒊ │ 吳艷琴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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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 │林黃秀梅│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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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⒍⒈ │ 陳志銘 │ 四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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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⒎⒕ │ 張瑞來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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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⒉⒌ │ 王 勇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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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⒉ │ 游銘正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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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⒒ │ 王長榮 │ 三千五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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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⒛ │ 許淑惠 │ 四千八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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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 │ 吳武清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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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⒒⒈ │ 陳正明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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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 │ 陳正明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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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⒑ │ 陳月梅 │ 四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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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⒊ │ 陳振輝 │ 二千五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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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⒌⒑ │ 林麗華 │ 二千五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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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⒈ │ 尤茂生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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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⒐ │ 楊靖雯 │ 二千四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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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⒒ │ 劉漢發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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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⒖ │ 陳純卿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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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⒏ │ 吳福訓 │ 四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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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⒗ │ 王永芳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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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 │ 黃慧珠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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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⒊ │ 陳志昇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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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⒉⒌ │ 許水木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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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 │ 王瑩慈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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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 │ 廖正彥 │ 五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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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⒊ │ 陳燈成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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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 │ 張德雄 │ 四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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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⒌ │ 張秋和 │ 三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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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 │ 陳春木 │ 四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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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⒋ │ 黃再得 │ 二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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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⒏ │ 王定國 │ 六千五百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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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⒓ │ 洪榮卿 │ 八千元│發查1112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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