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021號
PCDM,92,易,3021,200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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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慶堂)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五之 五號景勝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景勝公司)負責人,前向案外人莊明春承租臺北縣 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四號鐵架石棉瓦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作為 景勝公司從事針織代工之工廠及堆放針織機、紗線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之倉庫使 用,詎被告為該建物鐵皮屋之實際使用人,明知廠房內堆放紡織易燃物品,應配 置足夠消防設施,並應定期檢修、維護消防設備,以避免紡織物品遭受燃燒,造 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 定期檢修、維護消防設備,且星期假日無人看守工廠,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 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在上開廠房建築物南側鐵皮隔間牆由後側算起第二個窗戶附 近堆放紗線之棉絮著火,無法立即有效控制及消滅火勢,造成該廠房內之針織機 、紗線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付之一炬,並導致失火燒燬隔壁及鄰近現有人所在之 告訴人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公司、現負責人庚○○)、告訴人永久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案外人宗晨企業、伍老長江欣昌張崑江、壬 ○○、吳施郎等人之廠房建築物,並造成重大財物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二十三年上 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弘嶸公司、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壬○○,下簡稱鋐昌公司)、永久業有限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 、癸○○、丙○○、伍老長江欣昌張崑江、壬○○、吳施郎證述屬實,且有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之勘查紀錄在 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向案外人莊明春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四 號鐵架石棉瓦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作為景勝公司從事針織代工工廠及堆放針 織機、紗線成品、半成品等物使用,且上址工廠及週邊鄰近之他人廠房於九十年 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九分許,曾發生火災而致上開廠房及其內財物均遭受重大 損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⑴九 十年二月十一日在上址發生的火災,起火點並非在伊經營之工廠內,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點之認定有誤,蓋伊與妻子辛○○經 友人莊運清轉知,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趕赴火災現場時,當時伊的工廠 內尚無任何起火情形,沒有火、也沒有煙,而伊工廠隔壁之舊衣回收中心則火勢 很大,可見火勢是從舊衣回收中心燒過來的,伊工廠不是起火點。⑵再者,退步 言,縱令伊工廠確為起火點,然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本件火災 起火原因既非物品引(自)燃,亦非電氣因素引燃,故係屬起火原因不明情形, 參以當日鄰近弘嶸公司正舉辦慶生會,賓客雲集有四、五十人之多,則本件起火 原因容有因賓客抽煙棄置煙蒂之外力因素所致可能,此觀上開報告書亦載明是否 涉及人為因素引燃所致,建請詳予偵辦等語自明。因此,本件火災之發生顯與究 否置放易燃物品及究否假日留人看守之因素並無因果關係,另伊工廠亦已備置超 越法定標準之設備,是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自 無須負擔任何失火罪責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第一九0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 頁起)所載,本件有關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係分別根據⑴宗晨企業僅靠東側 廠房鐵皮隔間牆輕微遭受火勢波及,其他處所均保留原狀。⑵永久業有限公司一 樓處所內僅靠東北側方向有輕微燒燬現象,二樓處所內物品亦以靠東北側方向燒 燬,另一側則較輕微,顯示二樓處所燃燒情形係遭受來自東北側舊衣回收中心所 延燒。⑶弘嶸公司僅二樓南側靠窗側附近物品遭受輕微火勢波及,經觀察該處鋁 窗明顯朝外側方向燒熔,顯示係遭受南側景勝公司燃燒時所竄出之火舌所延燒。 ⑷冠利塗料一樓處所內無燃燒現象,二樓處所內物品及建築結構均以東南側方向 燒燬情形較為嚴重,其屋頂橫樑亦朝東南側方向彎曲,顯示該處係遭受來自東南 側大揚沙發物品燃燒之火勢波及。⑸大揚沙發一、二樓處所內物品皆已嚴重燒燬 ,其前方入門處及中間處所附近物品燒燬程度則明顯較後側物品輕微,其廠房後 側處所以靠東南側方向燒失、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建築結構亦朝東南側方向彎 曲、變形,且受燒變色程度明顯較他處明顯,顯示該處係遭受來自景勝公司所延 燒。⑹鋐昌公司廠房內所置放之物品皆無燃燒現象,廠房內後後側所堆放之鐵料 上被覆用之塑膠帆布朝東側方向遭燒燬,其他物品上保留原狀。⑺光泉飲料二樓 處內僅遭受煙燻,一樓處所僅靠南側與景勝公司之間鐵皮隔間牆附近有燃燒現象 ,經觀察置放該處之塑膠籃明顯朝南側燒熔、傾斜,顯示火流路徑係由景勝公司 向該處物品延燒。⑻弘嶸公司僅靠北側且較靠上方有較嚴重燒燬現象,經觀察上



述處所鐵皮隔間牆明顯以外側方向受燒程度較為嚴重,顯示該處燃燒情形係遭受 來自舊衣回收中心燃燒時所竄出之火舌所波及。⑼舊衣回收中心建築物內所堆放 之衣服及辦公室處所以靠廠房中間北側燒燬情形較為嚴重,離該處愈遠保留情形 則愈為完整,由上方俯視該址廠房建築結構明顯朝廠房中間北側(即景勝公司) 方向燒燬、傾斜,其他部分燒燬程度明顯輕微許多,經比較該址建築物北側鄰景 勝公司之鐵皮隔間牆經燃燒後以二樓處所有側灣、變形現象,且以外側受燒程度 明顯較內側嚴重,顯示該廠係遭受北側景勝公司燃燒時所竄升之火舌延燒所致。 ⑽據目擊者己○○筆錄供述:「::::我原以為是鋐昌起火,走到巷子底發現 不是,發現後面有火光,我就爬上牆去,看見針織廠窗戶冒出火來,舊衣回收還 沒有火::::」。綜合上述,並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始認定起火戶應係臺北 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七九之十四號的景勝公司及⑴廠房前方入門處所堆放之 紗線僅表面燒燬,且以靠廠房中間方向有較嚴重燒燬、碳化現象,其工作區內所 置放之機器、物品以靠南側堆放紗線處所方向燒燬程度較為嚴重,其上方鋼架鐵 皮屋頂亦朝該處彎曲、傾斜。⑵廠房南側所堆放之紗線已嚴重燒燬,且該處燃燒 情形係以廠房南側鐵皮隔間牆由後側算起第二個窗戶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延燒 ,另該處附近上方鐵皮屋頂亦明顯朝上述處所方向燒燬、碳化。⑶經觀察上述處 所所堆放之紗線大部分皆已燒燬,且有嚴重碳化、灰化現象,其旁所置放之機器 、物品及廠房建築結構燃燒情形係以該處為中心呈一V字形燒燬。⑷據永久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丙○○談話筆錄及現場描述,火、煙係由針織廠後面倒數第二個窗 戶竄出。綜合上述,且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始判斷係由景勝公司南側鐵皮隔間 牆由後側算起第二個窗戶附近所堆放之紗線最先起火燃燒,此並經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依照現場研判,燃燒範圍包括好幾棟建物,其中 最嚴重為景勝針織及舊衣回收場,為何最後研判起火處為景勝針織?)我們在勘 查火災現場時,不管是景勝針織或舊衣回收場或延燒戶,我們都是從大範圍逐步 過濾清查縮小範圍,在勘查起火戶的部分,我們必須先勘查哪一戶是最先起火戶 ,我們是依照現場物品燃燒的火流路徑及燃燒之後的一些跡證來判斷火勢是從哪 裡燒向哪裡,就舊衣場部分,我們是根據它裡面舊衣燃燒後的火流路徑及建物燃 燒後受損的狀況來研判,這部分我們發現舊衣回收場是遭到景勝針織火舌竄流所 延燒的,所以我們判斷起火戶應該是在七十九之十四號的景勝針織,這是現場勘 查的結果,另外我們也會查訪現場目擊的人來輔助我們作起火戶的研判,後來我 們有找到證人丙○○、己○○,丙○○在我們做勘查的時後有到現場做指認的動 作,己○○是到消防局作筆錄,其他受災戶也有提供一些意見,但是他們沒有己 ○○、丙○○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參酌證人戊○○乃係於消 防局工作長達十多年之人員,有一定之專業及經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東森電視 台所拍攝之火災現場光碟片可知,火災發生當時,現場的風勢及火勢均係由針織 廠處往舊衣中心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第九四頁)可稽及證人戊○○亦補 稱(問:由一分四十二秒十三的畫面很明顯消防隊員的水柱是往右邊針織廠方向 噴灑,依你的經驗判斷為何先噴針織廠的方向?)因為針織廠那邊已經有火苗竄 出來,所以我們往火苗竄出的地方直接噴灑,當火勢竄出後,煙跟火是會順著風 勢的影響,造成延燒的方向,現場畫面顯示煙跟火是從針織廠的方向飄向舊衣回



收場的方向延燒,且我們有請教過救災人員,當天是吹東北風,且風勢很強,跟 我們判斷起火處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可見上揭報告書就本件火災起 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乃係綜合現場實地就物品燃燒之火流路徑及燃燒後的一些 跡證進行勘查之結果及目擊證人之證述,所為之判斷,並與火災當時之氣候、風 向等情相符,應無違誤,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依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工 作紀錄簿及自立晚報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第一八六頁、本院卷第三 四頁、),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發生火災地點均係載明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 九巷七九之一三號(即舊衣回收中心址)及舉證人辛○○為證,證明於九十年二 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趕至現場時,僅舊衣回收中心有火很大,針織廠尚無 任何火、煙,並認九十年三月十日已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 通知書,顯然第三次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勘查,即無從為客觀真實之勘查,是 上開報告書既綜合三次勘查而為認定,則其所認定之起火點,即無可採云云。惟 依證人甲○○、丁○○所述可知,卷附之工作紀錄簿、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別係 替代役及證人丁○○所記載,其上地址均是根據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轉 來的資料,而消防局的資料也是根據民眾報案所記載,但這不一定是正確的地址 ,實際火災發生地址還是要到現場才能確定,因為報案民眾看到火或煙通常會陳 述一個附近的地址,但不一定是正確地址(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一 四0頁、第一四一頁),而證人辛○○係被告之妻,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所為證 詞自難免偏頗,另證人戊○○雖證稱就本件火災曾作三次勘查,時間分別為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此時尚在救災)、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此時 火勢已經熄滅)、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惟亦證述:因第一次勘查時,尚 在救災,而第二次勘查時,火勢已經熄滅,故第二次勘查才比較正式,第三次是 會同被告到現場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作詳細的複勘,我們在現場勘查時,都 有一個小組共同勘查,我是其中一員,本件由我負責內容的撰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此與卷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相符(見同上偵查卷 第七二頁),足徵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主要應係以第二次共同勘 查結果為據而製作,是縱令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三次勘查時,被告已收到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亦應無礙於上開報告書所為之 判斷,何況第三次勘查,依證人戊○○所述,當時景勝公司大部分仍保持火災後 的狀態,且目的係會同被告至現場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做詳細的複勘而已。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起火戶(處)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六 九九巷七九之十四號(景勝公司所設立之針織廠)廠房建築物南側鐵皮隔間牆由 後側算起第二個窗戶附近所堆放之紗線處所附近堪以認定。 ㈡承上,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處)固為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 巷七九之十四號景勝針織廠廠房建築物南側鐵皮隔間牆由後側算起第二個窗戶附 近,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依上開報告書第五點第㈢項所載:「⑴將現場檢視起 火處所附近並未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 (自)燃之可能性。⑵經觀察最先起火處之鐵皮隔間牆有電源線配置、經過該處 ,經採集該處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 分析法」分析後,其電線熔痕組織呈現銅與氧化亞銅之共晶熱熔痕組織特徵,此



組織特徵係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之熱熔痕,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綜合上述結論:本案起火處所附近物品燒燬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 供佐證,無法就其他可能造成起火之因素加以辨識、排除而做更進一步之分析、 研判,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惟本案經直接排除本身環境因素造成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其中是否涉及人為因素引燃所致,有關刑案偵查部分請新莊分局派員深入 偵辦。」,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審判長問:你們 作火災鑑定報告除了研判起火點外,就起火原因有無作研判?)會,針對起火原 因部分,我們會作現場的勘查及挖掘的動作,本件我們在現場起火點附近所找到 的唯一發火源,就是後來我們送鑑定的電線。這是我們在現場唯一能找到能夠證 明起火源的跡證,但後來送鑑定之後,證明也不是起火的原因。至於其餘火種如 煙蒂等我們在現場沒有發現,因為本件是經過長時間的燃燒,而一般能夠找到煙 蒂的火種都是一些小型的火災,本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根本不可能發現煙蒂火 種,故無法做進一步的研判,而且現場沒有發現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所以也排 除這些物品的自燃性。另補充雖然本案送鑑定的電線,並非起火的原因,因為電 線本身走火所留下的結晶狀態與遭外力燒燬的結晶狀態不同,所以確定鑑定報告 所鑑定的那條電線不是本身起火,但此不足以排除本件仍有可能是因電線走火所 致,因為有可能是其他電線或其他電器用品因為走火後經過高溫燃燒被融解,導 致我們無法發現而未能加以研判所致,如上所述所以本件我們最後做出無法判斷 起火原因的結論、(檢察官問:依你上開所言,起火原因是否不排除遭丟煙蒂或 電線走火所致?)因為都不排除這些原因,而現場跡證無法研判,所以我們作起 火原因不明的鑑定、(辯護人問:現場有可能引燃的電線當初是否已經經過過濾 ,認為有可能是該條才送鑑定?)起火處範圍附近不止只有送鑑定這條電線,而 是因為只有該條電線有熔痕,所以我們必須將這條送鑑定,鑑定報告上所謂「排 除電線走火」,是指針對我們送鑑定這條電線而言,至於其他電線因為沒有熔痕 ,所以沒有送鑑定,但是有可能其他電線或電器已經完全燒燬熔解,所以我們沒 有辦法發現,所以我前面才補充說本件仍然不能排除有可能是電線、電器走火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可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尚屬不 明,亦不排除人為(亂丟煙蒂)之可能,則本件起火原因既屬不明,自難遽論被 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之證人許杭、戊○○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經營之針織廠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均符合規定(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0九頁反面),且因人數未達三十人以上,亦無須設置消防管理人(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0六頁反面),並有證人許杭所提出有關景勝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討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同上第二一二頁起)可考,故被告亦顯無公訴意旨所指 之未配置足夠消防設施之過失。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並有未定期檢修、維護消 防設備之過失,然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縱令公訴意旨所指屬實,依公訴意旨所 載,被告之未定期檢修、維護結果,亦僅係導致無法立即有效控制及消滅火勢而 已(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尚不致直接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顯然亦欠缺因 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於法即非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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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