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七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之當月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八三一號十樓之十號之其居住之房間內,對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 其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原為鄭賢榮、曾念光、張家偉、林淑惠、高國忠、王 睿詮(原名:王瑞隆)、謝承霖、王傳銘、張丁文、駱明正、林志冠、陳月蓉、 吳健銘、李彥芳、黃文彬、陳素珠、李玟暳、余佳淇、黃惠玲、林美燕、曾秋華 、游家明、林月華、邱麗玉、張詩涵、石瑋麟、楊忠蘭等人所有或合法管領之國 民
係不詳人士犯搶奪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贓物,詳如理由欄壹、一、 ㈡所載),有所認識,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諾該人之所託,收寄保管該等 證件、物品,藏放於上址。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許,持本院法官 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丙○○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受人之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物品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辯稱:我向甲○○借住房間,甲○○將東西寄放在我這邊,說過幾天再來 拿,我是剛好借住幾天,我不知道這樣會犯贓物罪云云。經查: 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處 搜索,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扣得被告持有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 用卡等物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至現場執行搜索職務之警 員吳裕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有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等物品 皆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各一份附卷可證。
㈡鄭賢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某超商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曾念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 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之某超商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 物;張家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 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林淑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八巷二弄十一號一樓,遭不詳人士 竊取之物;高國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嗣遭不 詳人士侵占之物;王睿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
在不詳地點遺失嗣遭不詳之人侵占之物;謝承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謝 承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十七巷一號之世新大學內遭不 詳人士竊取之物;王傳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 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張丁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巷三二弄口,遭 不詳人士竊取之物;駱明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三巷二六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林志 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 臺北火車站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陳月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一00巷十三之三號前,遭不 詳人士竊取之物;吳健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 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店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李彥 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五六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黃文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九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內,遭 不詳人士竊取之物;陳素珠所有及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九號前,遭 不詳人士竊取之物;李玟暳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七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遭人竊取之物;余佳淇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 黃惠玲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二二三號地下二樓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林美燕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二二三號地下二樓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曾秋華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九 巷一號十七樓之三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游家明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興南路 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林月華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間 ,在銀行寄送途中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邱麗玉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五十 巷內,為不詳人士搶奪之物;張詠涵合法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張詠涵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松德市場遭人搶奪之物;石瑋麟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三巷四號社區門口之信箱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楊忠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係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八巷 二二號門口信箱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等事實,經被害人鄭賢榮、曾念光、 張家偉、林淑惠、王睿詮、謝承霖、王傳銘、張丁文、駱明正、林志冠、陳月 蓉、吳健銘、李彥芳、黃文彬、陳素珠、李玟暳、余佳淇、黃惠玲、林美燕、 曾秋華、游家明、林月華、邱麗玉、張詠涵、石瑋麟、楊忠蘭及證人即高國忠 之兄高全興,先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對於該等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公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被 害人、證人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且依該等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 害人、證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各該被害人、證人於警局分別領回 如附表一所示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為他 人保管之上開鄭賢榮等人之物品,皆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物件係綽號「板鴨」之甲○○寄放者等語, 惟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供稱: 扣案證件等物皆是綽 號板鴨之甲○○留於其房間等語),改稱:「搜到的東西都在我房間查到的, 與甲○○無關,宋有一朋友叫小高,他寄放一個袋子在我這,東西都是在那個 袋子內查到,小高叫高裕順,大約四十多歲,他曾住過那裡」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檢察官爰對甲○○以罪嫌 不足(竊盜罪、搶奪罪等)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並否認認識綽號「小 高」之「高裕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筆錄),則被告所稱:上開物件 係甲○○所寄放等語,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之,僅能認定係不詳姓名男子所寄 放。
㈣查國民
文件,具有專屬性,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則具有塑膠貨幣之特性,得用以 消費、取款,其重要性及經濟價值更甚於真實貨幣,亦皆有一身專屬性。若非 依不法管道取得欲作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或供自己冒用他人名義之用,尋常人 要無取得他人國民
常識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本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上開國民 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係不詳姓名男子以何種具體違法方法向何人或自何處 取得,惟既見不詳姓名男子持有如此多不同姓名之人名義之國民 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其亦應對於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取得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信用卡、金融卡等物皆屬他人以非法方法或途徑取得之來 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被告所辯:我不知道這樣會犯贓物罪云云,尚不足 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可取,其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刑法贓物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同條第二項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等特別較重規定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收受 贓物罪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不能再依收受贓物罪論 處。核被告對不詳姓名男子委託其保管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竟仍收受代為保 管藏放於上址自己居住之房間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 物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按刑法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原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一次知贓寄藏分屬上揭多名不同被害人所有或 合法管領之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該等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寄藏贓物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本案寄藏贓物之物品頗
多,所寄藏贓物之性質多係他人重要
非輕,其近年(九十一年間)尚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對寄藏贓物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贓物,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 某時,自不詳姓名男子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收受之物,屬他人 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或因該贓物變得之財物為限。行為人所收受之物是 否屬於贓物,乃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查對於附表二 所示之物,除江育芳名義之信用卡一枚,經江育芳於警詢中確認為偽卡外(見上 開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檢察官或負責本案之警察機關皆未傳訊其他物件之名 義人(或根本不知名義人為何人),以查證該等物件是否為他人侵害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而偽造之證件或信用卡,並非屬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至於 被告有無偽造信用卡、偽造證件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證件,亦不在公訴人本 案起訴之範圍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 之贓物,其認該等物件亦皆屬贓物,尚嫌無據,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 決成罪之受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收受(寄藏)贓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 ,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號,乙○○開設之商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比對 ,確定為被告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 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害人乙○○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商店為服飾店,店內女售貨員是我一個朋 友「小趙」的女朋友,這服飾店我去過一次,因為我沒有去過新莊,所以與「小 趙」去過他女朋友的服飾店很肯定,當時我與「小趙」在那裡等他女朋友,停留 大約十分鐘,我沒有偷,沒有翻店裡物品,熱水瓶顧客如果要喝水可以摸的到, 我不記得有無碰熱水瓶等語。
五、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俱未對被告有所詢(訊)問,查證被告之供述為何 。而公訴人所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係記載:送鑑指紋二枚 ,經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環 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所附之 指紋膠片影本、指紋卡片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四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又該證物清單記載上開指紋係在現場熱 水瓶上採集者。再被害人孫明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早上十點開門時櫃檯 很凌亂,門窗沒有被破壞,有裝保全。我不認識被告。店不是我在看,櫃檯差不 多像法庭被告席的桌子差不多高度,熱水瓶放在櫃檯底下,櫃檯外的人看不到熱 水瓶,伸頭去可能看得到,錢是放在櫃檯抽屜內,當天是小姐開門報警,我事後 才到。保全系統有響,保全人員有過來,晚上三點多通知我,因有時老鼠會熱感 ,所以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雖然由證人孫明 峰之證言,可認現場熱水瓶擺置之位置非一般顧客可輕易觸碰者,但若被告確係 與友人至該處與店內小姐會面,即不無為飲水而觸碰到該熱水瓶之可能,且若上 開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確係被告所竊取,依被告留有清楚之指紋於熱水瓶上之情況 觀之,其行竊當時顯未採取防止留下指紋之保護措施,則其如何在開啟抽屜取物 時未在櫃檯、抽屜開啟處等處留下任何指紋,亦有疑問。又被告未能提供所云「 小趙」之人之全名、住址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固有可議之處 ,但本案發生地點非一般之住家,而係在開店時間內會有不特定客人與店員交易 、互動頻繁之商店,惟於本案發生後發覺被告涉嫌時,檢警機關皆未掌握時機詢 (訊)問案發時期在該店實際負責店內交易之受僱人員是否認識被告、與客人互 動情形及有無他人使用過該熱水瓶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孫明峰未能提 供於該時期在其店內工作小姐之姓名、住址,公訴人亦未聲請傳訊該名工作小姐 ,以否定被告之供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在上開商店開店時期因偶然之機會觸 碰該熱水瓶之可能性,尚不得以在商店內熱水瓶處採得之二枚指紋,遽行推斷於 上揭時地入內行竊者確為被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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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 獲 贓 物 │ 單位數量 │ 所有人 │
│ │ │ │ 或合法 │
│ │ │ │ 管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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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鄭賢榮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鄭賢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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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曾念光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曾念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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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張家偉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張家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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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林淑惠國民身分證(林淑惠照片已遭取下) │ 一 枚 │ 林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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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高國忠國民身分證(高國忠照片已遭取下) │ 一 枚 │ 高國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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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王瑞隆國民身分證(王瑞隆已改名王睿詮) │ 一 枚 │ 王睿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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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謝承霖國民身分證(照片已遭取下) │ 一 枚 │ 謝承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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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王傳銘國民身分證(照片已遭取下) │ 一 枚 │ 王傳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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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張丁文汽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張丁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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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駱明正汽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駱明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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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林志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林志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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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陳月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陳月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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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陳月蓉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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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吳健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吳健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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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吳健銘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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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李彥芳汽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李彥芳 │
├──┼─────────────────────┼─────┼────┤
│ ⑰ │李彥芳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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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黃文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一 枚 │ 黃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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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黃文彬全民健康保險卡(九十年)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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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黃文彬全民健康保險卡(九十一年)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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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陳素珠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陳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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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陳素珠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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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W三|00二九號汽車行車執照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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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W三|00二九號汽車保險證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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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一 本 │ 同右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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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㉖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存摺 │ 一 本 │ 同右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㉗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一 本 │ 同右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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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㉘ │合作金庫金融卡 │ 一 枚 │ 李玟暳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 余佳淇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㉚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 同右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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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㉛ │黃惠玲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 枚 │ 黃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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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㉜ │黃惠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 一 枚 │ 同右 │
│ │員登錄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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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㉝ │袖苑咖啡館VIP卡 │ 一 枚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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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㉞ │佛珠 │ 一 串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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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㉟ │林美燕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 一 枚 │ 林美燕 │
│ │員登錄證 │ │ │
├──┼─────────────────────┼─────┼────┤
│ ㊱ │美國友邦銀行AIG信用卡 │ 一 枚 │ 曾秋華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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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㊲ │美國友邦銀行AIG信用卡 │ 一 枚 │ 游家明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㊳ │匯豐商業銀行HSBC信用卡 │ 一 枚 │ 林月華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㊴ │匯豐商業銀行HSBC信用卡 │ 一 枚 │ 邱麗玉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扣押筆錄誤為匯通銀行) │ │ │
├──┼─────────────────────┼─────┼────┤
│ ㊵ │統領百貨股份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 同右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㊶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一 枚 │ 同右 │
│ │用卡(普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㊷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一 枚 │ 同右 │
│ │用卡(金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同右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 張詠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同右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㊻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收費單據 │ 一 張 │ 石瑋麟 │
│ │(帳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 │ │
├──┼─────────────────────┼─────┼────┤
│ 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收費單據 │ 一 張 │ 楊忠蘭 │
│ │(收費月份:九十一年二月份) │ │ │
└──┴─────────────────────┴─────┴────┘
附表二:
┌──┬─────────────────────┬─────┬────┐
│編號│ 查 獲 贓 物 │ 單位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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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鄭萬得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
├──┼─────────────────────┼─────┼────┤
│ ② │江萬海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
├──┼─────────────────────┼─────┼────┤
│ ③ │方宋蘭國民身分證 │ 一 枚 │ │
├──┼─────────────────────┼─────┼────┤
│ ④ │張秀蘭駕駛執照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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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王世銘駕駛執照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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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林約翰駕駛執照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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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FC九|三四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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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LR六|四七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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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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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合作金庫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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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郵局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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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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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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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泛亞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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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合作金庫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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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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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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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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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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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郵局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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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郵局金融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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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臺北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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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大統百貨信用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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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名義人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育芳指認│
│ │) │ │係偽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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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匯通銀行信用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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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㉖ │臺北市教師會信用卡 │ 一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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