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肆、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 三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再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四號「不夜城海釣場」之負責人,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即基於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五○四號「不夜城海釣場」擺設如附表壹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新 莊市○○路○段五○四號「不夜城海釣場」,稽查查獲由甲○○聘僱之現場員 工陳東龍,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一台、霹靂名銖一 台、益智類一台,計三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臺北 縣新莊市○○路○段五○四號「不夜城海釣場」,稽查查獲負責人甲○○,及 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一台、霹靂名銖二台、益智類一 台,計四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三、又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市招:不
夜城電子遊戲場,且上址之門牌號碼原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一樓,後門牌 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之負責人,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概括犯意,並與乙○○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之犯 意聯絡,甲○○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明知該遊樂場之營業項目僅為「小汽 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 、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並不包括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之項目,竟未經規定申請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 一樓「不夜城遊樂場」擺設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僱用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或由乙○○再自行或託人僱用陳靖博或 張力諱等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而在上址擺設如附表貳(二)至(九)所示利用 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 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警查獲,或經臺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查獲(按下述(一)之部分係由甲○○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犯行,下述(二)至(九)部分,係由甲○○與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由甲○○所僱用之 該營業場所管理人何定龍,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名義上為自動販賣機,然實 質上附設按鈕操作使用方法,並非單純販賣東西而具有遊戲性質已屬電子遊戲 機具性質之機具五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臺北 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由甲○○聘僱之現場員 工詹盛安,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紅粉玫瑰七台、金明星十六台 、水果轉盤一台,計二十四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 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臨檢查獲現場負責人乙○ ○與員工吳燕姍,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張振榮、陳敏倫二人,暨如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機台九台、紅粉玫瑰七台、水果轉盤(六 人座)一台,計十七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臺北 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由乙○○聘僱之張力諱 ,暨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七台、金明星機台九台、紅 粉玫瑰七台、水果轉盤(六人座)一台,共計二十四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誤載為二十九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 )。
(五)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 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詹盛
安,暨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十一台、紅粉玫瑰三台、菲 力貓十七台、水果轉盤一台,計三十二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在上 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陳建醇 ,暨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菲力貓十七台、紅粉玫瑰三台、水果 轉盤一台、金明星十一台,計三十二台(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 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臨檢查獲乙○○指示在 現場擔任負責人之陳靖博,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蘇斌國、張振榮二人, 暨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機台十一台、紅粉玫瑰三台、水 果轉盤(六人座)一台、菲力貓十七台,計三十二台(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誤載為三十七台,且該等機具與IC 板均未扣案)。
(八)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上址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稽查查獲現場員工陳建醇, 暨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十一台、紅粉玫瑰三台、菲力貓 十七台、水果轉盤一台,計三十二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 場業紀錄表誤載為三十七台,且該等機具與IC板均未扣案)。(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繼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臺北縣 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搜索查獲乙○○指示在現場擔任管 理人員之陳靖博、林淑娟二人,及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陳敏倫、郭煥銘、 洪敏暉、余垣謙四人,暨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菲力貓等 計三十五台;並將其中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三十五片予以扣案,而將機台交 由現場管理人員陳靖博保管。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即擺設如附表壹所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載時間被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此外,復 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頁 )。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甲○○、乙○○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僱用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 如附表貳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而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並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三 所載之時地,受被告甲○○之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並擺設如附表貳所示 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受被告甲○○之僱用,我不知道他沒有 經過許可即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查: 1、被告甲○○固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十 頁),且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係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核發,營 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此固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因「不夜城電子遊藝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 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按該條項 係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 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 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主)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故該府已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四四三四二號函撤銷核准 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據該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府 建登字第0九二0六八七八九一號函答覆明確,此有前開函件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七十六頁)。雖被告甲○○不服前開臺北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處分,而提起訴願,據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 六一五0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臺北縣政府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四五七0一七號函略 以,被告甲○○在「不夜城遊樂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時並未依「電 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且被告甲○○之「不夜城遊樂 場」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二、三、四號)用途為遊樂 場,係屬於遊樂場業經營之範圍,無法改營電子遊藝場業,故仍係為撤銷前開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並要求被告甲○○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等情,被 告甲○○再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據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 訴一字第一二七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前 開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處分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第 一一五至一一九頁)。足徵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既被撤銷確定,則相當於被告甲○○未經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 登記一節,堪以認定。且其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即明知前開臺北縣政府所核 發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被撤銷而確定,然其仍然經營電子 遊藝場業,益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當 無疑義。
2、況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 力之日期。」。因臺北縣政府重新審理,仍為撤銷被告甲○○申請變更之處分 時,未另定原處分失效日期,是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回復七十四年時 之狀態,即被告甲○○僅得經營「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 、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 ,此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六二九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甲○○先前變更之營利 事登記證既經臺北縣政府撤銷收回,其營業項目回復至原先事實狀態,則「不 夜城遊樂場」經臺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 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 業」營業項目,即屬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七0一0二0號 遊樂園業之業務範疇,且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商七字第0九一0 二0五0五二0號函示規定,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故被告甲 ○○上開有關其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再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受被告甲○○之僱用,在現場擔任 負責人,且由被告乙○○再行僱用陳靖博或張力諱等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並 擺設如附表貳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明知被告甲○○ 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等情,業據被告乙○○在先前之本院調查、 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燕珊、張振榮、陳敏倫、張力 諱、陳靖博、蘇斌國、張振榮、林淑娟、郭煥銘、洪敏琿、余垣謙在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 四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 六頁)。
4、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三(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與現場照片十一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 查卷第五、六、十二、十三、十四頁);暨事實欄三(二)之臺北縣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與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七頁);暨事實欄三(三)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暨事實欄三(四)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與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 六0七號偵查卷第二至六頁);暨事實欄三(五)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與現場照片四幀(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暨事實欄三(六)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 二三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暨事實欄三(七)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與照片六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 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三、十四頁);暨事實欄三(八)之臺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幀(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暨事實欄三(九)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代保管條各一紙;及 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 十六頁),況亦有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三十五片,扣案足資佐證(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二『IC』保字第二二三號贓 證物品清單)。
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之諭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 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 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 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三所載自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在事實欄二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四號「不夜城海釣場」,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臺北縣新莊 市○○路○段一號一樓「不夜城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之犯行;其先後在二個不同地方,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與已起訴事實欄三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一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另起訴書雖未敘 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事實欄三所載之(一 )、(二)、(五)、(六)、(八)時地查獲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 及查獲事實欄三所載之(三)、(四)、(七)、(九)之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 一罪之關係,況前開未敘及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自應就
屬於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事實欄三所載之(一)、(二)、(五)、(六)、( 八)時地查獲之情形,一併敘明。查被告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商業登 記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機台,所擺設 之機台並不少,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甲○○是主 要經營者,被告乙○○僅為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肆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一)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 有供其與被告乙○○犯事實欄三(二)至(九)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在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附表壹 、貳各次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如有相同名稱者,該等機台係屬同一等情,業 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參以稽查查獲之人員並未將所查獲之機台與IC板扣案, 則被告二人前開供述並非無稽,故相同名稱之機台,縱使被多次查獲,惟本院亦 僅宣告沒收一次,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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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名 稱│數量 │IC板│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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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三│臺北縣新│東方之珠 │一台 │一片 │臺北縣政府聯│
│ │月八日十│莊市中山├──────┼───┼───┤合查報小組查│
│ │五時五分│路一段五│霹靂名銖 │一台 │一片 │獲(九十年度│
│ │ │0四號(├──────┼───┼───┤偵字第六七五│
│ │ │不夜城海│益智類 │一台 │一片 │二號卷第二頁│
│ │ │釣場) │ │ │ │) │
├──┼────┼────┼──────┼───┼───┼──────┤
│ 二 │九十年五│臺北縣新│東方之珠 │一台 │一片 │臺北縣政府聯│
│ │月二日二│莊市中山├──────┼───┼───┤合查報小組查│
│ │十時二十│路一段五│霹靂名銖 │二台 │二片 │獲(九十年度│
│ │五分 │0四號(├──────┼───┼───┤偵字第九二六│
│ │ │不夜城海│益智類 │一台 │一片 │三號卷第二頁│
│ │ │釣場) │ │ │ │)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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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名 稱│數 量│IC板│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自動販賣機 │五台 │五片 │臺北縣政府聯│
│ │四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二日十九│路二段一│ │ │ │獲(九十一年│
│ │時三十分│號一樓(│ │ │ │度他字第二○│
│ │ │不夜城遊│ │ │ │二二號卷第三│
│ │ │樂場) │ │ │ │頁)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紅粉玫瑰 │七台 │七片 │臺北縣政府聯│
│ │八月七日│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十九時四│路二段一│金明星 │十六台│十六片│獲(九十一年│
│ │十分 │號一樓(├──────┼───┼───┤度偵字第一六│
│ │ │不夜城遊│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二三八號卷第│
│ │ │樂場) ├──────┼───┼───┤三頁)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九台 │九片 │臺北縣政府新│
│ │八月二十│莊市中華├──────┼───┼───┤莊分局臨檢查│
│ │五日下午│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七台 │七片 │獲(九十一年│
│ │一時二十│號一樓(├──────┼───┼───┤度偵字第一八│
│ │分許 │不夜城遊│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四七三號卷第│
│ │ │樂場) │(六人座) │ │ │五至六頁)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九台 │九片 │臺北縣政府聯│
│ │十月八日│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下午七時│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七台 │七片 │獲(九十一年│
│ │四十分許│號一樓(├──────┼───┼───┤度偵字第二○│
│ │ │不夜城遊│滿貫大亨 │七台 │七片 │六○七號卷第│
│ │ │樂場) ├──────┼───┼───┤二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 │(六人座) │ │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聯│
│ │十二月二│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十六日下│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獲(九十二年│
│ │午二時五│號一樓(├──────┼───┼───┤度偵字第二三│
│ │十五分許│不夜城遊│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六八號卷第三│
│ │ │樂場) ├──────┼───┼───┤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臺北縣政府聯│
│ │一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八日十一│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獲(九十二年│
│ │時十三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五五│
│ │ │不夜城遊│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二三號卷第四│
│ │ │樂場) ├──────┼───┼───┤頁) │
│ │ │ │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警│
│ │二月二十│莊市中華├──────┼───┼───┤察局新莊分局│
│ │二日下午│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臨檢查獲(九│
│ │九時三十│號一樓(├──────┼───┼───┤十二年度他字│
│ │分許 │不夜城遊│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第一○四四號│
│ │ │樂場) ├──────┼───┼───┤卷第六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 │(六人座) │ │ │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聯│
│ │二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四日十三│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獲(九十二年│
│ │時四○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五五│
│ │ │不夜城遊│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二三號卷第六│
│ │ │樂場) ├──────┼───┼───┤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 │ │ │ │ │ │
│ 九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滿天星菲力貓│共三十│共三十│臺北縣政府警│
│ │六月六日│莊市中華│ │五台 │五片 │察局新莊分局│
│ │十九時三│路二段一├──────┼───┼───┤搜索查獲(九│
│ │十分 │號一樓(│ │ │ │十二年度偵字│
│ │ │不夜城遊├──────┼───┼───┤第一三四一七│
│ │ │樂場) │ │ │ │號卷第十八、│
│ │ │ ├──────┼───┼───┤十九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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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
│編 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IC板 │
├────┼─────────────┼──────┼───────┤
│ 一 │ 東方之珠 │一台 │ 一片 │
├────┼─────────────┼──────┼───────┤
│ 二 │ 霹靂名銖 │二台 │ 二片 │
├────┼─────────────┼──────┼───────┤
│ 三 │ 益智類 │一台 │ 一片 │
└────┴─────────────┴──────┴───────┘
附表肆:
┌────┬─────────────┬──────┬───────┐
│編 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IC板 │
├────┼─────────────┼──────┼───────┤
│ 一 │ 自動販賣機 │五台 │ 五片 │
└────┴─────────────┴──────┴───────┘
附表伍:
┌────┬─────────────┬──────┬───────┐
│編 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IC板 │
├────┼─────────────┼──────┼───────┤
│ 一 │ 紅粉玫瑰 │七台 │ 七片 │
├────┼─────────────┼──────┼───────┤
│ 二 │ 金明星 │十六台 │ 十六片 │
├────┼─────────────┼──────┼───────┤
│ 三 │ 水果轉盤 │一台 │ 一片 │
├────┼─────────────┼──────┼───────┤
│ 四 │ 滿貫大亨 │七台 │ 七片 │
├────┼─────────────┼──────┼───────┤
│ 五 │ 菲力貓 │十七台 │ 十七片 │
├────┼─────────────┼──────┼───────┤
│ 六 │ 滿天星菲力貓 │三十五台 │ 三十五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