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39號
PCDM,92,易,1539,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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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先後計二十 九次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號之「進昌當舖」典當物 品或贖回典當之物品,因認甲○○經濟富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號前 開當鋪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指向當時正在門前掃 地之甲○○,並以兇惡的語氣向甲○○恐嚇稱:立即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甲○○藉口入屋內取款之際,即趁隙大喊「救人」 而驚動鄰人前來,乙○○始因害怕逃逸而未恐嚇取財得逞,並於逃逸時將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遺落在現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先後多次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前開當鋪典當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前往上開當 鋪,亦未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指向當時正在 門前掃地之甲○○,並以兇惡的語氣向甲○○恐嚇稱:立即交付十萬元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甲○○當時尚詢以其是否為乙○○,被告並答稱是,甲○ ○乃稱身上沒有錢,被告並要甲○○開門到店裡面拿,甲○○遂於接近門鎖之 際乘隙逃出喊叫,被告始因害怕而逃離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二次當庭明確指認被 告,證稱:伊當時有正面看到被告之容貌,能確定即為被告乙○○,當時被告 戴半罩式安全帽,伊有看到被告的眼睛,伊一看即知道是乙○○,當時被告很 緊張,伊還有問是不是乙○○,被告還回答是,被告先前到伊店裡典當東西, 過沒幾天就發生這件事,伊不可能認錯人云云,且有案發當時告訴人店內錄影 機所拍攝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及翻拍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上開錄影帶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雖因行為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而無法辨別是否即為被告,惟在 該行為人整個作案過程之畫面,可知該行為人與證人甲○○確有多次近距離之 接觸,此亦有檢察官所提之檢視紀錄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參以, 被告確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先後計二十九



次至甲○○所經營之上開「進昌當舖」典當物或贖回典當之物品等情,復有證 人所提之進昌當鋪典當電腦紀錄資料二份、典當登記簿影本二十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最後一次前往該當鋪典當物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距本件 案發之時間不逾一個月,則以被告先前即曾至告訴人經營之前開當鋪典當物品 或贖回典當之物品計二十九次之多,且案發當時復與證人甲○○有近距離之對 話及接觸等情以觀,證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況證人甲○ ○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亦無故予誣攀之可能,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詞,應 值採信。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前往上開當鋪,亦未為本件犯行云云, 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載耳環等語,嗣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之耳垂結果,並未發現有穿耳洞之情形,惟戴耳環並非以穿耳洞 為必要,亦即以夾耳垂之方式亦可為之,是尚不能以此遽認定證人甲○○之證 詞有所瑕疵,且此部分之證詞縱稍有瑕疵亦尚不影響證人甲○○前開主要證詞 之證明力。
㈢又本件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及於安全帽內採得之毛 髮六根,併同本院當庭採得被告之毛髮,經送請鑑定扣案安全帽內之毛髮,是 否為被告之毛髮?雖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顯微鏡檢驗未發見毛囊,經抽取D NA檢測,亦未檢出染色體DNA-STR型別及粒線體序列,鑑定結果無法 證明該安全帽內之毛髮是否屬被告所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 0九二0一四五一九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謂此部分之證據,不 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尚不能因此遽認本件犯行非被告所為。 ㈣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聽聞告訴人甲○○之喊叫聲而出面阻止被告離去之李文安,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案發距今已時隔甚久,且案發時與被告面對面 之時間甚短,故無法確定嫌犯即為被告等語,惟此亦僅其證詞不得作為本件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說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依證人甲○○前開㈠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事證 應已明確,雖扣案之安全帽及其內採得之毛髮,及證人李文安之證詞,無法直 接證明被告犯有本件犯行,然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本件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未遂,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 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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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