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4號
CHDV,93,重訴,44,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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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九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吳雪如律師
  被   告  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分至九十二年五月分為被告進行馬口鐵塗裝及印刷 加工的工作,承攬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九十 一年十一月分至九十二年四月分款項計五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被告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以為支付,因其已將工作完成,然上述被告簽發的支票 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九十二年五月分款項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一元經其檢 具發票請求給付,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為爭執,然辯稱其之前交付原告加工的馬口鐵皮二十 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公斤,以市價每公斤三十一元計算,值七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六 十三元,原告竟予以留置,拒不返還,而將之據為己有,不但不法侵害被告的權 利,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返還上述馬口鐵皮 或等價金錢之前,拒絕先為給付,倘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即以對於原 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的報酬請求權互相抵銷,則因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的 金額大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報酬金額,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發票、支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則被告依法即負有給付票款及承攬報酬予原告的 義務。
四、被告辯稱其之前交付原告加工的馬口鐵皮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公斤為原告留置 的事實,雖為原告所自認,然被告積欠本件承攬報酬,屆期既不為清償,原告就 其因承攬關係而占有前述被告交付的馬口鐵皮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公斤,予以



留置,即屬於法有據。則因留置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在被告清 償本件承攬報酬,而使原告的債權消滅之前,原告並無返還馬口鐵皮予被告的義 務。其不將馬口鐵皮返還被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因此,被告 對於原告即無馬口鐵皮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原告返還馬口鐵皮或損害賠償之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原告的報酬請求權互相抵銷,實屬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返還馬口鐵 皮予被告的義務,因此項返還義務與本件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的義務,並無對價關 係,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馬口鐵皮的返還,與承攬報酬的給付,其 債的種類不同,依法也不能互相抵銷。又因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故原告不將馬口 鐵皮返還被告,乃為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因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六 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寄存送達, 依法雖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 ,足認起訴狀繕本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前已經實際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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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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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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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五十四萬五千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E      │九十二年十│
│ │月三十一日│二十八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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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七十二萬二千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E      │九十二年十│
│ │月三十一日│百二十五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三十一日│
├──┼─────┼───────┼────────┼────────┼─────┤
│三 │九十二年七│五十七萬二千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SB      │九十二年七│
│ │月十九日 │百三十二元 │分行 │0000000 │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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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七│五十五萬六千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YLG     │九十二年七│
│ │月二十九日│百二十八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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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七│六十三萬二千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YLG     │九十二年七│
│ │月二十九日│百六十三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二十九日│
├──┼─────┼───────┼────────┼────────┼─────┤
│六 │九十二年七│四十八萬五千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YLG     │九十二年七│
│ │月二十九日│百二十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二十九日│
├──┼─────┼───────┼────────┼────────┼─────┤
│七 │九十二年八│五十一萬零四百│中國農民銀行員林│FAZ     │九十二年八│
│ │月十九日 │十七元 │分行 │0000000 │月十九日 │
├──┼─────┼───────┼────────┼────────┼─────┤
│八 │九十二年八│四十九萬七千一│中國農民銀行員林│FAZ     │九十二年八│
│ │月十九日 │百元 │分行 │0000000 │月十九日 │
├──┼─────┼───────┼────────┼────────┼─────┤
│九 │九十二年八│五十一萬一千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YLG     │九十二年八│
│ │月二十九日│百零六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二十九日│
├──┼─────┼───────┼────────┼────────┼─────┤
│十 │九十二年九│三十四萬三千八│交通銀行員林分行│YL      │九十二年九│
│ │月二十九日│百八十九元 │ │0000000 │月二十九日│
├──┼─────┼───────┼────────┼────────┼─────┤
│十一│九十二年十│四十萬二千八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E      │九十二年十│
│ │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元 │員林分行 │0000000 │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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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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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