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3號
CHDV,93,重訴,23,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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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兼被告李安謀之承當訴訟
        庚○○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四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八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一.0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
戊○○丁○○乙○○等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四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八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一一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丁○○乙○○等四人共
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四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八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安謀所共有,嗣訴外人李安謀於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之土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並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參酌前開法條規定,核為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四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
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八四平方公尺等二筆
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一四八四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四、
被告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乙○○丁○○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一、
被告戊○○己○○應有部分各五十四分之一,而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一0八分之一00、被告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被告乙○○丁○○
應有部分各八十一分之一、被告戊○○己○○應有部分各一百六十二分之一。
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五人均一致聲明: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勘測繪製之現況成果圖之實質 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亦為被告等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勢平坦,其中系爭一四八四地號土地呈東西 走向之長方形,而系爭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且系爭一四八 四地號土地北側均毗鄰道路,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南側接鄰巷道,均得對外通行 使用;又系爭一四八四地號土地其上有兩造分別所有之建物,而一四八五地號 土地亦有原告所有之老舊殘破建物,原告已同意拆除乙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 請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同本院及 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勘測系爭二筆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兩造均一致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辦理分割,且該分割方案在客觀上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應認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可採,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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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