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繼 承人 丁○○ 生前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丙○○(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三六巷七號十一樓)為被繼承人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三號之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渭塔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 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丁○○等向原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經財政部准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 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期間雖經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四千八百九十萬元, 迭經聲請人屢催未還,今丁○○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爰向台 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如字第九七八一號)聲請對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在案,惟查丁○○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 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0六、五五三、七一四、八五九號及九十三年 度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次查,丙○○為被繼承人丁○○之三子,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 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之借據影本可憑,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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