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7號
CHDV,93,訴,57,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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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卯○○
  被   告 壬○○
  被   告 宇○
  被   告 C○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被   告 地○○
  被   告 亥○○
  被   告 B○○
  被   告 辛○○
  被   告 申○○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H○○○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庚○○
  被   告 A○○
  被   告 黃○○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酉○○○
  被   告 癸○○
  被   告 G○○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天○○
  被   告 戌○○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卯○○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六三六三公頃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廁所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卯○○壬○○宇○C○寅○○未○○地○○亥○○B○○午○○辛○○玄○○○A○○黃○○庚○○申○○巳○○辰○○H○○○宙○○子○○○丑○○癸○○黃清山G○○D○○F○○酉○○○戌○○天○○戊○○己○○丙○○乙○○丁○○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0˙0000四九公頃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九七,由被告卯○○壬○○宇○C○寅○○未○○地○○亥○○B○○午○○辛○○玄○○○A○○黃○○庚○○申○○巳○○辰○○H○○○宙○○子○○○丑○○癸○○黃清山G○○D○○F○○酉○○○戌○○天○○戊○○己○○丙○○乙○○丁○○等共同負擔千分之二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C○寅○○未○○地○○亥○○B○○辛○○、巳 ○○、辰○○H○○○宙○○玄○○○庚○○A○○黃○○、子○ ○○、丑○○酉○○○癸○○G○○D○○F○○天○○戌○○戊○○丙○○丁○○乙○○己○○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 林鎮○○段一0八四地號)原為原告與被告卯○○壬○○未○○地○○申○○巳○○辰○○H○○○宙○○及訴外人張欲、張森桂、張現、張 洒泗、張窗雨、張色梧、張文信、張欽營、張寬仁天○○戌○○張清鎮張清煌丑○○張富豪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卯○○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六三六 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此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卯○○之父張春重於四十八年所建 ,張春重於死亡前業經分產而將該房屋分予被告卯○○取得所有權),被告卯○ ○並於七十一年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廁所一間 ,另被告壬○○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桑樹及編號D部分龍眼 樹各一棵,又被告卯○○壬○○宇○C○寅○○未○○地○○、B ○○、午○○及訴外人張宗庚(繼承人為被告申○○巳○○辰○○、H○○ ○、宙○○)、張子送(被告辛○○並未出資,而張子送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死亡,其繼承人玄○○○A○○黃○○庚○○辛○○)、黃金土(黃金 土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丑○○癸○○、G○ ○、D○○F○○酉○○○黃清山)、張有傳(亥○○並未出資,張有傳 之繼承人為亥○○戌○○天○○、江張鳳等人,而江張鳳已於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己○○丙○○乙○○丁○○)則在系爭土 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G部分面積0 ˙0000四九公頃之圍牆,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卯○ ○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九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 三˙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壬○○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桑樹及編號D部分之龍眼樹各一棵剷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卯○○壬○○宇○C○寅○○未○○地○○亥○○B○○午○○辛○○玄○○○A○○、黃○ ○、庚○○申○○巳○○辰○○H○○○宙○○子○○○丑○○癸○○黃清山G○○D○○F○○酉○○○戌○○天○○、戊 ○○、己○○丙○○乙○○丁○○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0˙0000四九公頃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則以:編號E、G部分圍牆已興建二十餘年,我們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僅有二、三年,我們以前興建圍牆時係經所有共有人 同意後大家一起出資興建,龍眼樹及桑樹為壬○○所栽種,也已有二十餘年,種 植時也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壬○○申○○B○○);圍牆於七十一 年興建,當時宇○為興建圍牆之水泥工,C○為小工,我們二人也都是共有人, 興建圍牆時因共有人人數過多並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圍牆者有宇 ○、C○寅○○未○○地○○亥○○B○○卯○○壬○○、張宗 庚、辛○○,出資額係根據持分面積計算,當初總計花費新台幣三萬餘元,興建 圍牆用意是為了美化社區。圍牆之出資額由宇○辛○○之父張子送收取,因當 時張子送仍在世,現在已過世,所以算是辛○○所出資(被告宇○C○);系 爭土地上原有之共有人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係各共有人在各自中意 之位置興建房屋,祖先所蓋之房屋再經過後代共有人各自翻修,並無共有人表示 反對之意,所以應該是大家都有同意(被告壬○○卯○○);A部分磚造房屋 為我父親所興建、B部分廁所為我建,我父親將該房屋分產給我。房屋於民國四 十八年即已興建,當初係被告卯○○之父張春重所興建,興建房屋時共有人並沒 有反對,亦即表示同意,如不同意應會出面阻止,被告卯○○於七十一年興建廁 所時之情形亦同。張春重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上房屋A分給被告卯○○,其共有 三子,另二子亦分得其他家產(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均已出賣,其上之建物 業已拆除。三合院有部分已拆除是因為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轉賣,現三合院僅剩 下公廳及A建物與其他共有人現有之建物(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公廳現祭祀張 姓祖先。三合院建於民國四十多年左右。原告所購買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其 要求拆除之圍牆已超過原告之持分。被告卯○○於系爭土地上有持分,亦出租與 他人,必須有廁所供人使用,何來侵占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卯○○);圍牆興建 當時有部分共有人沒有出資是因為雙方為不同祖先,其他共有人並沒有祭拜公廳



之祖先,有拜公廳的人才要出錢,出資額係以每戶平均計算並非以土地持分面積 計算。辛○○並沒有出資,而是由其父張子送出資的,沒有拜公廳之人雖沒有出 資,但他們也沒有阻止被告興建圍牆,亦即表示他們均已同意,圍牆是民國七十 二年興建,圍牆結構原為水泥板且有種植燈籠花,因為三合院內有公廳,所以興 建圍牆以區隔,後因員林鎮公所美化崙雅社區而要求被告自己出資改建為現在之 磚造結構之圍牆。桑樹及龍眼種植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無權要求砍除,且 樹木在美化環境,並無必要砍除。圍牆係被告壬○○、張子送、張宗庚、宇○C○午○○寅○○地○○、張有傳、黃金土B○○卯○○未○○等 十三人所出資興建的,出資額為被告壬○○出面向其他十二人所募集而來,每人 出資額均相同,但實際出資金額因時隔已久忘記(被告壬○○);系爭土地為共 有土地,圍牆部分係於七十二年間為社區居民配合員林鎮公所為了美化崙雅社區 而要求土地共有人興建圍牆並種植樹木,被告B○○之應有部分有七十餘坪,惟 其建物僅佔二十多坪。其將土地出賣予原告之前手,但並未出賣圍牆給原告,原 告為何可以請求拆除圍牆(被告B○○);被告辰○○為原告信徒代表及乩童, 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原告胡亂起訴浪費廟產,被告之公廳已有三百年歷史,且圍 牆以前即已存在,係後來於原址再重建為磚造結構。圍牆如遭拆除會破壞公廳之 地理風水(被告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九0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鎮 ○○段一0八四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卯○○壬○○未○○地○○申○○巳○○辰○○H○○○宙○○天○○戌○○丑○○及訴外人張欲 、張森桂、張現、張洒泗、張窗雨、張色梧、張文信、張欽營、張寬仁張清鎮張欽煌張富豪所共有,被告卯○○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00六三六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此建物係由被告卯○○之父張春重於四十 八年間所興建,張春重於死亡前業經分產而將該房屋分予被告卯○○取得所有權 ),被告卯○○並於七十一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三四 五公頃廁所一間,另被告壬○○於二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桑樹及編號D部分之龍眼樹各一棵,又被告卯○○壬○○宇○、C ○、寅○○未○○地○○B○○午○○及訴外人張宗庚(繼承人為被告 申○○巳○○辰○○H○○○宙○○)、張子送(被告辛○○並未出資 ,而張子送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玄○○○A○○黃○○庚○○辛○○)、黃金土黃金土已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子○○○丑○○癸○○G○○D○○F○○酉○○○黃清山)、 張有傳(亥○○並未出資,張有傳之繼承人為亥○○戌○○天○○、江張鳳 等人,而江張鳳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己○○、丙○ ○、乙○○丁○○)於七十二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及G部分面積0˙0000四九公頃圍牆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 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五、復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六三六三公頃之磚造平房



,係被告卯○○之父張春重於四十八年間所興建,張春重於生前即經分產而將該 房屋分予被告卯○○取得所有權,另二子張色州、午○○則分得其他之家產,此 外張春重已無其他兒子,嗣被告卯○○於七十一年間又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廁所一間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卯○○所是認,並有張色州、午○○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卯○○ 對編號A、B之地上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予認定。惟被告卯○○辯稱:土 地之原共有人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係由共有人於各自中意之位置興 建,並無人表示反對之意,所以應是大家都有同意,其七十一年興建廁所時之情 形亦同云云,惟共有人是否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興建房屋,且 無人表示反對,被告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部分共有人在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轉賣後,多數建物均已拆除,亦難認定土地上原有之實際使用情形為何, 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所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 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 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共有人亦多有更易,土地上建物之分布狀況及實際所有權人,於四十餘年期 間難謂未有變動,則被告卯○○就原告是否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全體共有人均 曾各自於中意之範圍內予以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是尚難認 被告卯○○所有之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占用系爭土地,縱認共有人曾有分管之意思存在,爾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亦不 當然受此協議之拘束。
六、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及G部分面積0 ˙0000四九公頃圍牆,僅由部分原土地之共有人所出資興建,依被告壬○○ 所述係由被告壬○○卯○○宇○C○寅○○未○○地○○B○○午○○及訴外人張宗庚、張子送、黃金土、張有傳等十三人所出資,且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出資額係每戶平均計算均相同,並非以土地持分之比例出資云云, 此與被告宇○C○到庭陳稱圍牆係由宇○C○寅○○未○○地○○亥○○B○○卯○○壬○○、張宗庚、辛○○(實際係張子送出資)所出 資興建,出資額係根據持分面積比例計算,興建時因共有人人數過多並沒有經過 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顯不相符,且上開圍牆依被告壬○○所述既係為祭拜部分共 有人之祖先而興建,則該圍牆當時是否確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實有可議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六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請參照),是被告就其主張上開編號E、G部分圍牆係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該圍牆係有合法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
七、綜上,本件被告卯○○所有之編號A、B部分建物,及被告壬○○等十三人出資 興建之附圖所示E、G部分圍牆,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既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不問其他共有



人之意思如何,單獨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其占有部分,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卯○○所有之上開建物 及其與壬○○宇○C○寅○○未○○地○○B○○午○○及被告 申○○巳○○辰○○H○○○宙○○(張宗庚之繼承人)、玄○○○A○○黃○○庚○○辛○○(張子送之繼承人)、子○○○丑○○、癸 ○○、G○○D○○F○○酉○○○黃清山黃金土之繼承人)、亥○ ○、戌○○天○○戊○○己○○丙○○乙○○丁○○(張有傳之繼 承人)等人所共有之圍牆,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八、另查,被告壬○○於二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桑樹 及編號D部分之龍眼樹各一棵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固堪認定。惟按不動產之 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 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 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 判例要旨請參照),依此說明被告壬○○所種植之上開桑樹及龍眼樹各一棵實已 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壬○○對該二顆樹木 並無單獨之處分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壬○○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前開C、D部 分桑樹及龍眼樹各一棵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九、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八百 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卯○○所有之建物及被告卯○○壬○○宇○C○寅○○未○○地○○B○○午○○及被告申○○巳○○辰○○H○○○宙○○玄○○○A○○黃○○庚○○辛○○子○○○丑○○癸○○G○○D○○F○○酉○○○、黃 清山、亥○○戌○○天○○戊○○己○○丙○○乙○○丁○○共 有人之圍牆,均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六三六三公頃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三四五公頃之廁 所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卯○○壬○○、宇 ○、C○寅○○未○○地○○亥○○B○○午○○辛○○、玄○ ○○、A○○黃○○庚○○申○○巳○○辰○○H○○○宙○○子○○○丑○○癸○○黃清山G○○D○○F○○酉○○○戌○○天○○戊○○己○○丙○○乙○○丁○○等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一四二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0˙0 000四九公頃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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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