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86號
CHDV,93,訴,486,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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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江邱雪霞即志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坐 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員林鎮○○路 ○段五三四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查封建號一五三八號),已由房屋所有 權人即債務人張江文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該房屋內之整修設備及裝潢等 ,皆由原告負擔費用,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出租人張江文嬌取得,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另上開建物後之增建部分(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平房一間為原 告所興建以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非出租人所有,被告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 虛偽,謂簽訂十六年租期而無租金之約定並不合法,均不實在,應負舉證之責。 上開建物經被告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前後共計三次,第一次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 乙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二次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二八五號、第三次即本件之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第一次執行時之拍賣公告附記第四點記載:建 物由江邱雪(志大土木包工業)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裝潢、修建工程款抵充租金,拍定後不點交,第二次執行 時之拍賣公告附記第五點記載:編號I之建物由第三人志隆土木包工業(即江邱 雪霞,住員林鎮○○街九十四號)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第三次執行拍賣之公告備註第六點卻記 載: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張江文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並供「民意代表江 雪如(債務人之女)服務處」使用,拍定後點交,此次之記載顯屬錯誤,被告主 張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現場查封該不動產,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測量增建(即拍 賣附表編號2建物)時,債務人張江文嬌均在場,並為上開之陳述記載於查封筆 錄,惟此與事實不符,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應提出債務人張江文嬌於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法院查封及測量時,張江文嬌確實在場並於筆 錄上簽名之證明,否則被告所辯係屬空言片面之詞。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原告之子 甲○○夫妻、子女所居住使用,縣內各單位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及員林警察分局 刑警等人員經常至原告之媳婦張雪如服務處協議處理各項事項,日夜到該處,了 解原告之子甲○○、媳婦張雪如居住於該處,並非由債務人張江文嬌所占有使用



,依我國法律並無規定債務人將不動產出租或承租後不能在該出租處所出入,或 出租人不能在該出租處設籍等明文,是不能因債務人即出租人在該出租房屋出入 ,即認該房屋並未出租,仍由債務人所占有使用等情,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九一九六號被告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債務人張江文嬌承租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八之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樓房一棟暨增建平 房一間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張江文嬌張順昌張淨清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 千萬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即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債權憑證一件為憑。被告 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江文嬌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至四樓(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予以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拍賣在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查封當時係 由債務人張江文嬌所占有使用,並非原告,原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不得主張排 除強制執行。原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但鈞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 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作成九十三年 度抗字第三五四、三六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設若係由債務人張江文嬌作成,惟其約定內容有違常理,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緊鄰國立員林農工,價值不貲,雙方簽定十六年租期 ,竟無租金之約定,查封時原告本人不占有使用,仍由債務人張江文嬌占有使用 ,並兼供其女彰化縣議員張雪如之服務處,足見其租賃契約是專為妨害被告行使 債權作成,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再退言之,原告之租賃契約縱非無 效,但租賃權係債權性質,對被告無拘束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原告 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查封後債務人張江文嬌亦不得違反查封效力再使原 告取得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江文嬌張順昌張淨清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以債 權憑證向本院就債務人張順昌張淨清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 地號土地及其上債務人江江文嬌所有之建物一至四樓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五三四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查封建號一五三八號)暨增建部分 (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 第九一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拍賣公告中備註欄第六項記載: 「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張江文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並供「民意代表江雪 如(債務人之女)服務處」使用,拍定後點交」,惟被告前曾二度對債務人所有 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聲請執行拍賣,第一次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六四二 號,該次拍賣公告記載「建物由江邱雪(志大土木包工業)承租,期限自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裝潢、修建工程款抵充租金, 拍定後不點交」,第二次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二八五號,此次拍賣公告附記欄 係記載「編號I之建物由第三人志隆土木包工業(即江邱雪霞住員林鎮○○街 九十四號)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由債務人張江文嬌出租予原告使用,雙 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約定該房屋內之整修設備及裝潢等,皆由原告負擔費用,另上開建物後方之 增建平房部分(即本件執行事件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為原告所興建用以作 為廚房及倉庫使用,非出租人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此為被告 予以否認並辯稱:該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為無效等語。按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債權人請求拍 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 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縱或原告所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債務人出租予伊,其對之有租賃權存在一節係屬為真,惟揆 櫫上開判例要旨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以對執行拍 賣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於法無據。又系爭房屋 之增建部分即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庫房、 辦公室、宿舍、倉庫之地面層建物,面積二一˙三九平方公尺,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通知在卷可稽,而此增建部分係供作廚房、倉庫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無單獨之經濟價值,由其使用目的而言,亦須依附原查封建物之功能而 存在,欠缺單得之使用利益,已成為原建物附屬部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 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 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 有無獨立性。查本件查封編號七一0六號增建部分,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與 主建物建號一五三八號房屋(即門牌為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有密不可分 之整體關係,自已成為建號一五三八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與建號一五三八號房 屋附合,使此建物之所有人即債務人張江文嬌取得建號七一0六號之所有權,因 此建號七一0六號增建部分縱為原告所興建,其亦已非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 不得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堪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房屋暨建 號七一0六號增建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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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