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聲 請人承攬相對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八九之四等十七筆土地之房 屋新建工程,相對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未付,聲 請人前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以附件所示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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