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89號
CHDV,93,婚,89,200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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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大陸湖北省公證處登記結婚, 雙方共同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並在台灣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手續,被 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來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不適應臺灣 生活為由返回大陸,拒不回臺灣共同生活,使身為丈夫之原告及家人在台擔心 焦慮。被告滯留大陸不回,原告多次去電大陸請被告回台履行同居,均遭拒絕 ,並表示不願再回來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迄今約一年六個月,顯見被告確有 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薛秋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在廣東省莞市厚街鎮大 慶鞋廠打工相識,由於兩人性格相投,又有共同語言,彼此間產生好感,並於 同年戀愛。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不顧家人反對與原告在武漢民政廳辦理結 婚登記手續,同年九月份被告隨原告到臺灣生活,因換新生活環境,各方面均 難以適應,起初原告對被告百般體貼,後時日一久,原告對被告漠不關心,並 經常發生爭吵,原告非但未安慰被告,反而總是傷害被告,使被告身心感到疲 憊,遂致兩造感情破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返回大陸家中居住, 其間原告很少打電話與被告,亦未催促被告返台,故原告訴稱被告惡意遺棄有 拒絕同居義務之事實,係不客觀、不真實。又被告放棄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及任 何經濟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來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返回大陸,  拒不回臺灣共同生活,使身為丈夫之原告及家人在台擔心焦慮。被告滯留大陸不



  回,原告多次去電大陸請被告回台履行同居,均遭拒絕,並表示不願再回來與原  告同住,被告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邱千祿到庭證述:  伊於兩造在大陸結婚時隨同原告至大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離家,伊幫原告與  被告聯繫,然被告向伊說無法適應臺灣生活,不想回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於其返回大陸期間原告並未催促其返台等情,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邱千祿到  庭證稱伊有幫原告與被告聯繫,係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不欲返台等語明確,  被告前揭辯稱,尚難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迄 今已逾二年四月餘,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為被告於書狀所自承,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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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